大民简介     |    帮助中心
|
|
|
|
|
|
 
     
  栏目导航  
    Guidance  
      律 师 团 队  
      业 务 领 域  
      法 治 新 闻  
      收 费 标 准  
      在 线 咨 询  
     
 
   益阳著名律师 > 新闻动态 > 最新动态 > 正文
 
 
故意杀人二审改判故意伤害并减刑五年 肖国平律师辩护
 

更新时间:2019/6/2 9:07:36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湘刑终31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女,19854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女,19484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201512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1,系李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男,1987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12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俊杰,男,19868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12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敏、罗俊杰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109日作出(2017)湘09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敏、罗俊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李某1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52320时许,被告人王敏、罗俊杰、罗振春(在逃)陪同罗振兵(已判刑)前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路欧华大酒店紫光阁茶楼与朋友会面。罗振兵和王敏进入二楼茶楼后,李某2因为前一天晚上被罗振兵堵住车门的事对罗振兵进行辱骂和殴打,王敏见状遂下楼通知罗俊杰、罗振春,随后三人持多根钢管(罗振春另持一把水果刀)赶到二楼茶楼,罗振春、罗俊杰被拦在茶楼吧台附近,王敏挣脱后冲到罗振兵身边,罗振兵拿出水果刀与李某2扭打,李某2退到洗手间女厕所内,罗振兵、王敏追进洗手间,王敏持铁棍守在洗手间门口,罗振兵追进女厕所内持水果刀将李某2胸部及右肢连刺数刀直至其没有反抗。随后,罗振兵等四人逃离现场。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敏、罗俊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26944.5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罗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由被告人王敏、罗俊杰及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刑终211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罗振兵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李某1物质损失丧葬费24264元。

上诉人王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敏没有共同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共同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过重;原判计算刑期错误

上诉人罗俊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罗俊杰与罗振兵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被害人的死亡与罗俊杰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或伤害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罗俊杰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徐某1、徐某2、李某1上诉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敏、罗俊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991439.5

经审理查明,201552320时许,上诉人王敏、罗俊杰和罗振春(在逃)陪同罗振兵(已判刑)驾车前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路欧华大酒店二楼紫光阁茶楼与王某会面。到达欧华大酒店后,罗俊杰和罗振春没有下车,罗振兵和王敏进入二楼紫光阁茶楼。在茶楼1号卡座遇见了李某2(被害人,男,殁年35岁)、欧某1、曹某1等人。李某2因前一天晚上被罗振兵堵住车门的事对罗振兵进行辱骂、殴打,王敏见状立即下楼告知罗振春、罗俊杰。罗振春打开车尾箱拿出钢管,王敏持2根钢管、罗俊杰持1根钢管、罗振春持1根钢管和1把水果刀进入茶楼,在茶楼吧台处附近被欧某1、欧某2等人拦住。随后,罗振兵和李某2发生冲突从1号卡座扭打至洗手间内,王敏、罗俊杰和罗振春亦持械冲到洗手间门口,欧某2见状将罗振春拖回到茶楼吧台处,王敏持钢管进入洗手间,罗振兵在洗手间女厕所内持刀捅刺李某2数刀致其没有反抗。王敏回到茶楼吧台处后看到欧某2抱住罗振春,王敏持钢管按住欧某2逼其放手,欧某2放手后,罗俊杰、罗振兵相继来到茶楼吧台处,王敏、罗俊杰遂和罗振兵、罗振春逃离现场。李某2因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胸部致胸骨骨折、纵膈血肿、心包膜破裂、主动脉根部破裂大出血引发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12月,公安机关将王敏、罗俊杰抓获归案。

另查明,王敏、罗俊杰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徐某1、徐某2、李某1的物质损失人民币2694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敏、罗俊杰在罗振兵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持械冲到犯罪现场帮忙,罗振兵持刀将被害人杀害,王敏和罗俊杰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敏、罗俊杰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敏没有共同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过重;原判计算刑期错误的理由。经查,王敏在罗振兵与被害人在茶楼1号卡座发生争执后,立即邀集罗俊杰、罗振春持械进入茶楼帮忙,并不顾他人劝阻冲到1号卡座位置,当罗振兵和被害人发生冲突进入洗手间,王敏亦持钢管追进洗手间,王敏与罗振兵等人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虽然在案发时王敏持械进入洗手间,但现有在案证据表明,王敏对罗振兵在女厕所内杀人的行为是不知情的,罗振兵持刀杀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故王敏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王敏的犯罪情节和王敏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结合二审期间王敏的亲属愿意主动赔偿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24264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偏重;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期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1214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王敏的刑期应从20161214日起计算,原判计算刑期的起点时间错误,应予纠正。综上,王敏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罗俊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罗俊杰与罗振兵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被害人的死亡与罗俊杰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或伤害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以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罗俊杰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在罗振兵与被害人在茶楼1号卡座发生争执后,罗俊杰受邀持械进入茶楼帮忙,并不顾他人劝阻冲到1号卡座位置,罗俊杰与罗振兵等人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罗俊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罗振兵持刀杀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但罗俊杰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故罗俊杰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既遂;原审根据罗俊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但原判对罗俊杰计算刑期的起点时间错误,应予纠正。综上,罗俊杰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某1、徐某2、李某1上诉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敏、罗俊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991439.5的理由。经查,王敏、罗俊杰的犯罪行为造成徐某1、徐某2、李某1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已依法判决王敏、罗俊杰和罗振兵连带赔偿徐某1、徐某2、李某1物质损失丧葬费24264元,故徐某1、徐某2、李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罗俊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罗俊杰、徐某1、徐某2、李某1的上诉及王敏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

三、上诉人王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王敏的刑期从20161214日起至20261213日止;上诉人罗俊杰的刑期从20161215日起至202112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红

审判员  余旭东

审判员  蔡 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哲丽


 
     友情链接:益阳刑事辩护律师网     益阳市住房公积金     益阳房地产信息网     益阳公众信息网    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益阳人才网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金源大厦(东梯间)11楼        电话:0737-2231666,2231777
E-MAIL:460265169@qq.com        版权所有: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         湘ICP备11012238号-1
   www.yylawyer.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