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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例三
 

更新时间:2019/6/2 10:03:22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2019)皖0221刑初11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洋,男,1991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中专文化,芜湖棸鑫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芜湖市弋江区(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530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30日被抓获,同年831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29日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经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洋诈骗、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由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110日以芜湖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3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洋及其辩护人后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7月,王某1、虞某1(均另案处理)合伙经营聚鑫公司。20179月,公司搬迁至芜湖市弋江区金鹰世界中心3203室。被告人朱洋与陈某1、卞某1(均另案处理)入股该公司。2017109日,该公司在芜湖市工商管理局注册,注册名称芜湖棸鑫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外称聚鑫公司)。被告人朱洋出资12万元,占股20%,参与面审客户、放款、上门外访、催收等工作。该公司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形成以王某1、虞某1为首,以被告人朱洋及卞某1、陈某1、何某1、郑某1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公司实行零用贷空放贷两种放贷方式。被害人借款时,公司人员让其提供本人及亲属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然后安排外访人员核实其实际住址。办理贷款时,扣除上门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要求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甚至双倍的借款合同、借条,让被害人手持虚高借款现金等进行拍照固定,公司不向被害人出具任何手续,所有签订的合同仅有一份,且由公司保存。之后,被害人出现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上述人员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进行催收,以言语威胁、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及亲友还款。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2017711日至2018111日期间,王某1等人利用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放贷137人次,累计放贷本金270.26万元,被害人实际到手资金226.71万元,累计诈骗金额94.4万余元。被告人朱洋参与诈骗金额57.4万余元(既遂)。

另指控:被告人朱洋与虞某1、郑某1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强行带至公司办公室并伙同王某1、陈某1,以被害人李某1逾期违约为由,通过拳打脚踢、使用电棍电击等方式殴打、体罚李某1,逼迫其立即还款,在李某1被迫联系家人还款期间,因李某1父亲称已经报警,被告人朱洋等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被害人李某1送离。被害人李某1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5个小时。

再指控:2017915日,被害人汪某1聚鑫公司借款14000元,实际到手7500元,汪某1离开公司时,被何某1另行索要了高额介绍费,后该公司以此为由认定汪某1违约。2017918日,被告人朱洋与陈某1等人将汪某1骗至公司办公室,在虞某1、王某1、卞某1、何某1、郑某1的配合下,逼迫汪某1立即还款。在被害人汪某1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虞某1联系抵押公司,将被害人汪某1带至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仁泰房产公司,以被害人汪某1所有的一辆白色哈佛越野车抵押获得20000元。被告人朱洋等人敲诈勒索数额为6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以及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非法拘禁被害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洋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洋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洋系坦白。故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洋辩解意见:对诈骗数额有异议,应紧紧围绕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凡是未结清的放贷,因受害人均没有遭受实质性财产损失,甚至从被告人处获取利益,不应当计算为其诈骗数额。

被告人朱洋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

一、诈骗部分

1.起诉书指控朱洋参与诈骗金额57.4万余元,依据不足。

本案中,部分受害人借款时,向被告人等出具了双倍借条,但出具双倍借条的目的在于约束受害人按时还款,属于民法意义上违约责任的性质。对这一后果,在借款、出具借条时,受害人都是明知的。被告人没有实施欺骗手段,受害人也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

认定诈骗数额时,应紧紧围绕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数额时,将放款时扣除金额(放款时获利)与借款期间获利、结清时获利相加,得出起诉书指控的57.4万元。但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大部分受害人都未能结清借款,举个例子,20171128日,魏某1借款名义本金346500元,放款时扣除27000元,借款期间获利17680元。公诉机关认为,此笔借款,被告人等获利44680元。但该笔借款根本未结清,受害人不但没有遭受财产损失,反而从被告人处获利30万元。因此,辩护人认为,凡是未结清的放贷,因受害人均没有遭受实质性财产损失,甚至从被告人处获取利益,所以放款时扣除的获利、借款期间的获利都不应当计算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金额。辩护人认为,即便从2017914日开始计算,也只有34万余元。

2.朱洋不应认定为主犯。虽然被告人朱洋在棸鑫公司占有一定股份,但其参与时间较短,在参与过程中,也仅仅是受他人安排,参与面审,不再负责其他具体事务。在后期的催收过程中,被告人朱洋也没有过多的参与其他行为。我们不否认被告人后期的参与行为,但在其参与之前,棸鑫公司的整个组织、策划、制度、实施方式都已经建立。因此,不应认定为主犯。

二、非法拘禁部分,应遵守刑法基本理论,不应重复评价。在整个拘禁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敲诈勒索部分,同样构成牵连犯,不应重复进行评价。另外,被害人汪某1出具了对被告人朱洋的谅解书,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三、量刑情节

1.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朱洋的到案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到六楼家中敲门时,被告人朱洋没有开门,时隔几个小时后,被告人朱洋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人员的控制之下,其到案具有主动性,属于自首。

2.被告人朱洋系初犯、偶犯,真诚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77月,王某1、虞某1(均另案处理)获悉小贷行业滋生的套路贷牟利模式,意图从中敛财,便合伙经营聚鑫公司,租赁芜湖市镜湖区希尔顿写字楼822室为公司地点。20179月,公司搬迁至芜湖市弋江区金鹰世界中心3203室。被告人朱洋与陈某1、卞某1(均另案处理)入股该公司。2017109日,该公司在芜湖市工商管理局注册,注册名称芜湖棸鑫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外称聚鑫公司)。被告人朱洋出资12万元,占股20%,参与面审客户、放款、上门外访、催收等工作。公司存续期间,陆续招揽何某1(另案处理)等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郑某1(另案处理)等催收员,负责放款时上门拍照、催收;程某1(另案处理)为财务,负责收款、制作公司经营情况报表。被告人朱洋与王某1、虞某1负责面审,决定是否放款;陈某1从事催收员、业务员工作;卞某1从事业务员工作。王某1、虞某1、陈某1、卞某1等人共同上门催收。

一、诈骗事实

聚鑫公司实行零用贷空放贷两种放贷方式(零用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7天为1期,日息为千分之三到千分之四;空放贷: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22天为1期)。

被害人借款时,公司人员让其提供本人及亲属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然后安排外访人员核实其实际住址。办理贷款时,扣除上门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要求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甚至双倍的借款合同、借条,让被害人手持虚高借款现金等进行拍照固定,公司不向被害人出具任何手续,所有签订的合同仅有一份,且由公司保存。之后,被害人出现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上述人员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进行催收,以言语威胁、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及亲友还款。

被告人朱洋入股期间,利用该公司以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谷某、陈某1、李某2、方某1、李某3、徐某、张某1、胡某1(汤某)、陈某2、王某1、陶某1、王某2、叶某、周某1、王某3、刘某1、任某、杨某、席某、邢某、张某2、赵某1、刘某2、冯某、韩某(熙)、翟某、姚某、黄某2、郑某、马某、恽某1、卢某、罗某、武某、吴某、周某2、陈某3、孙某、陶某2、陈某4、魏某(玮)、尹某、沈某、方某2、梅某、李某4、汪某2、胡某2、赵某2、唐某、崔某、陶某3等人。

众华会计事务所安徽分所依据聚鑫公司账本、记录放贷及还款情况的电子明细表以及其他资料整理、汇总,出具鉴定意见:1.2017711日至2018111日期间,王某1等人利用该公司通过上述方式放贷137人次,累计放贷本金270.26万元,被害人实际到手资金226.71万元,差额43.55万元为公司放款时以收取平台费、上门费和返点费用的名义扣除的款项。2.经鉴定,王某1等人利用该公司于2017711日至2018111日期间累计获利95.9765万元,其中放款时获利43.55万元,借款期间还款获利47.7031万元,结清时获利3.9114万元,逾期费获利0.682万元,违约金获利0.13万元。

公诉机关依据鉴定意见,扣除涉及敲诈勒索等犯罪所涉被害人的借贷数额,指控被告方诈骗数额为94.4万余元(既遂),被告人朱洋参与诈骗金额57.4万余元(既遂)。然本案诈骗数额应当区分既、未遂,对于多次借款的被害人第一次借款之后的借贷数额,按照诈骗构成要件及证据裁判原则审查决定是否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经核对,朱洋参与诈骗数额42万余元,其中既遂数额为27万余元,未遂数额为1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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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711月某日,被害人李某1在聚鑫公司借款1.5万元,实际到手1.2万元,签订1.9万余元的借款合同。第一期还款到期数日后某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朱洋与虞某1、郑某1等人将李某1强行带至公司办公室,并伙同王某1、陈某1以李某1逾期违约为由,通过拳打脚踢、使用电棍电击等方式殴打、体罚李某1,逼迫其立即还款,在李某1被迫联系家人还款期间,因李某1父亲称已经报警,朱洋等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李某1送离。被害人李某1被非法拘禁长达5个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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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敲诈勒索事实

2017915日,被害人汪某1在聚鑫公司借款14000元,实际到手7500元,汪某1离开公司时被何某1另行索要了高额介绍费,后该公司以此为由认定汪某1违约。2017918日,被告人朱洋与陈某1等人将汪某1骗至公司办公室,在虞某1、王某1、卞某1、何某1、郑某1的配合下,逼迫汪某1立即还款。在被害人汪某1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虞某1联系抵押公司,将汪某1带至芜湖市弋江区新时代商业街仁泰房产公司,以汪某1所有的一辆白色哈佛越野车抵押获得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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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被告人朱洋及王某1、虞某1等多名成员纠集在一起,多次共同故意实施诈骗、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利用芜湖棸鑫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聚鑫公司)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形成以王某1、虞某1为首,以被告人朱洋及陈某1、卞某1、何某1、郑某1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洋及在卷多名同案人供述,在卷多名证人言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部分证据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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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查明:被告人朱洋被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芜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8830日朱洋在家中被芜湖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后移交我局处理,朱洋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案件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朱洋到案经过。201936日,芜湖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工作中发现朱洋可能藏匿于柳春园小区3-602室,2018830日侦查员赶到该地点,敲门无反应,由于不能确定朱洋是否实际居住在此房内,侦查员采取守候方法,当晚11时左右,一中年人主动至楼下找到侦查员,自称朱洋父亲,联系朱洋自首事项。侦查员告知朱洋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或主动出现在侦查员面前可以认定投案。经其父与朱洋手机联系,当晚12时许朱洋主动走出柳春园小区3-602室投案。

本案事实尚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前科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朱洋有违法犯罪记录。

2.户籍人口信息:被告人朱洋出生于199173日,户籍地芜湖市镜湖区大官山47604室。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起诉书指控朱洋参与诈骗金额57.4万余元,依据不足的问题。

经查,王某1、虞某1得知零用贷空放贷放款模式的获利方式后,合伙成立公司,20179月被告人朱洋入股该公司。公司陆续招揽人员分别担任业务员、催收员、财务人员,以放款快为诱饵,诈骗被害人前来借贷,不明确告知借款的具体费用、明确的违约条款,以行业规矩、还款保证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合同及借条并持上述凭证拍照,被害人去其他公司借款就认定违约,并通过电话骚扰、上门施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支付借款、违约费、逾期费。被告人朱洋等人主观上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套路贷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关于诈骗数额问题。经查,本案诈骗数额应当区分既遂和未遂,既遂数额应为被害人向被告人处还款总额减去被害人从被告人处实际获得的本金数额;如果被害人向被告人处还款总额未达到被害人从被告人处实际获得的本金数额,该笔事实应为诈骗未遂,根据有关指导意见,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多次借款的被害人第一次借款之后的借贷数额,按照诈骗构成要件及证据裁判原则审查决定是否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经核对,朱洋参与诈骗数额42万余元,其中既遂数额为27万余元,未遂数额为14万余元。

2.朱洋是否为诈骗部分主犯问题。经查,朱洋系股东,其本人、王某1、陈某1等人均供述公司由虞某1、王某1和朱洋三个人做主,其没有被指控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但依据其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考量,应认定为主犯。

3.非法拘禁部分是否重复评价的问题。经查,非法拘禁罪是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人身权的非法拘禁与侵犯财产权的诈骗没有重复评价,且本案涉及被害人李某1的借款数额,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内,亦不在本院确认的诈骗数额内。

4.敲诈勒索部分是否重复评价的问题。经查,涉及被害人汪某1的借款数额,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内,亦不在本院确认的诈骗数额内,没有重复评价。

5.朱洋构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经查,朱洋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带至公司拘禁,实施了殴打行为;朱洋等人将被害人汪某1带至公司,进而实施敲诈行为,构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至于朱洋在其中所起作用,量刑时综合考虑;汪某1对朱洋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

6.朱洋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结合在卷两份证据,当日朱洋实际处于警方控制之下,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宜认定自首情节,系坦白。

7.朱洋系初犯,但其犯数罪,不属于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洋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均系共同犯罪。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洋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洋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洋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敲诈勒索部分,取得谅解,酌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830日起至20266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少华

审判员  徐旭征

审判员  张应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缪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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