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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男不构成帮信罪辩护意见
 

更新时间:2024/1/23 10:11:31
 

关于某男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 护 意 见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某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已委托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为辩护人。

经仔细查阅案卷,辩护人认为,某男没有犯罪事实,请贵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起诉。理由如下:

一、某男涉案行为的目的,自始至终,是为了取得20万元贷款。

1、某男名下有一家管道安装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

2、某男通过网络聊天方式,向自称可为其申请到贷款的人,提供本人身份证、本人银行流水、企业营业执照、开户许可等信息,符合申请贷款所需资料的一般情况。

3真实犯罪人声称,帮助某男申请的贷款发放到账后,收取2%的手续费,这也符合贷款中介收费的大致情况。

4、某男的所有供述,与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吻合。

二、某男为申请到20万元“贷款”,按照“贷款中介”要求,通过虚假方式增加本人银行卡的资金进出记录(刷银行流水),并不明知对方利用自己的银行卡转移犯罪资金。

1、贷款申请人的银行流水,与贷款额度有关系。通过虚假流水,也许可以提高贷款额度。

2、某男在“刷流水”过程中,精神状态收到了两个方面的抑制。一是急需用钱,被资金需求、对方可帮助其申请到银行贷款的承诺蒙蔽了双眼;二是驱车来到对方设定的环境,担心对方是坏人,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

3、某男的一个错误认知,使其陷入了真实犯罪人设下的骗局。

某男认为,微信绑定了真实个人信息,自称能帮助其贷款的人如果骗了他,公安可以找到他。

真实情况是,微信只有在绑定转账功能时,才需要绑定个人信息。

事实上,公安至今也未能找到与某男微信聊天的真实犯罪人。

4、刷完流水后,对方通过支付宝给某男发2000元红包,某男并不明知对方的真实意图。

刷流水前,对方并未说刷完流水后给某男2000元红包。

且,鉴于贷款“中介费”为贷款金额的2%即4000元,以及2000元作为“贷款审批成功”后某男再来到刷流水地点办理“贷款”手续的两次来回路费,以及对方声称“公司优惠政策”,因此,某男并不明知对方给他2000元,系利用某男实施转移犯罪资金的报酬。

5、刷流水结束后的当天,某男发现银行卡被冻结、无法联系上对方,即向警方报了案。

6、某男提供银行卡等给真实犯罪人使用,主观目的是对方为本人“刷流水”,是为本人目的使用本人的银行卡,而非提供银行卡给对方使用。

以上辩护意见,请贵院采纳。

 

               某男的辩护人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签字:

                                202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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