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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反诉后撤回反诉针对的本诉部分请求,避免纠缠,快捷胜诉
 

更新时间:2025/12/30 9:32:29
 



我方以一份合同下的四个独立订单中,三个订单之10%尾款,以及第四个订单之货款提起诉讼,要求对方给付。对方以第三个订单质量不合格反诉,且提供了我方业务经理签字的质量问题证据。

庭前,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就第三个订单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争执不下。

在此情况下,我方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三个订单10%尾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以致被告的反诉没有相应的本诉。

庭审中,法庭同意我方变更诉讼请求、不受理被告的反诉。判决完全支持了我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经办律师:肖国平律师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1民初10016号

 

原告:湖南金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灰山港镇跑马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向梅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铁岭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珠渊,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智,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湖南金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重工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与被告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沙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源公司向金沙重工公司支付货款563263元;2.判令海源公司向金沙重工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5632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自202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海源公司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审理中,金沙重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海源公司向金沙重工公司支付货款498518.5元(其中270385元为2023年11月15日编号为POORD005374采购订单的下梁价款,228133.5元为2023年3月20日编号为POORD003983采购订单中的10%尾款金额129489元、2023年8月3日编号为POORD004826采购订单中的10%尾款金额64744.5元、2023年11月15日编号为POORD005374采购订单中上梁10%尾款金额37706元);2.判令海源公司向金沙重工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4985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自202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8日,金沙重工公司与海源公司在海源公司处签订采购年度协议(KJ202308410号),约定海源公司向金沙重工公司采购产品和服务,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等,以采购订单为准;产品单价为含税、含运费等所有费用,交货方式为金沙重工公司送货,交货地点为海源公司工厂,并约定了质量条款、验收条款、卖方违约条款及其他;交易流程为海源公司下达订单后,金沙重工公司按照订单进行生产,金沙重工公司交货前,海源公司支付90%的货款,余款10%为质量保证金,金沙重工公司送货后7天内开具发票,海源公司收到发票后40天内付清10%的余款(质保金)。海源公司分别于2023年3月20日、8月3日向金沙重工公司发出二个采购订单,编号分别为POORD003983、POORD004826,订单金额分别为1294890元、647445元,金沙重工公司均已按约生产,海源公司已支付90%货款,金沙重工公司已送货并开具发票。2023年11月15日,海源公司向金沙重工公司发出采购订单(编号:POORD005374),采购金额647445元,约定交货期2024年1月30日。金沙重工公司已生产好全部产品,海源公司支付了HC2500上梁的90%货款,金沙重工公司已交付上梁并开具发票。海源公司至今未支付HC2500下梁货款270385元,严重违约。因海源公司未付款,故金沙重工公司未交付HC2500下梁。金沙重工公司已多次催促海源公司支付采购订单(编号:POORD005374中下梁的货款,并付清各订单的10%尾款,但海源公司至今未支付。

海源公司辩称,一、2023年8月1日,海源公司与金沙重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J-202308410的采购年度协议。双方就该协议共签署了四份订单,分别是在2023年3月20日、8月3日、8月22日、11月15日,涉及的合同价款总额3237225元。其中,金沙重工公司所主张的有第一、第二和第四份,对于第一份和第二份订单,只差10%的尾款没有付,第四笔订单的上梁10%尾款,也没有异议。但对于第四笔订单的下梁款270385元,因为金沙重工公司还没有交付给海源公司,所以没有向金沙重工公司进行支付。二、双方基于同一份买卖协议所产生的四份订单,其中第三份订单合同价款647445元,金沙重工公司所交付的上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修补仍然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这个条件,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并且给海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海源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提起反诉,请求解除第三份编号为PRB004970的采购订单,要求金沙重工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该份订单已经支付了90%的款项是339354元,质量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日,金沙重工公司(卖方)与海源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KJ-202308410采购年度协议,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产品和服务,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等,详见采购订单;产品价格包含13%增值税等,交货要求为卖方在货物发运前提前将发货日期及产品信息书面通知买方,交货地点买方工厂等;付款条件为发货前支付90%货款,卖方在7天内开具13%增值税发票,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款,待收到卖方发票后40天内支付。

2023年3月20日,金沙重工公司与海源公司达成编号为POORD003983的订单,订单金额1294890元,海源公司对质保款129489元无异议。2023年8月3日,金沙重工公司与海源公司达成编号为POORD004826的订单,订单金额647445元,海源公司对质保款64744.5元无异议。2023年11月15日,金沙重工公司与海源公司达成编号为POORD005374的订单,订单金额647445元,海源公司对质保款37706元无异议。2023年8月18日,金沙重工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647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9月15日,金沙重工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647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0月25日,金沙重工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647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1月7日,金沙重工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647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3月26日,金沙重工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367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11月24日,金沙重工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99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沙重工公司陈述系补齐编号为POORD005374的订单开票金额。

另查明,2025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0%。

本院认为,金沙重工公司当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海源公司针对金沙重工公司撤回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采购订单提出反诉,海源公司反诉不在本案受理范围,海源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金沙重工公司与海源公司签订采购年度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采购年度协议明确采购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期限等详见采购订单,根据在案采购订单及庭审陈述,海源公司对订单编号为POORD003983的质保款129489元、订单编号为POORD004826的质保款64744.5元、订单编号为POORD005374的质保款37706元均无异议,金沙重工公司主张海源公司支付质保款228133.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海源公司辩解金沙重工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采购年度协议约定质保款“待收到卖方发票后40天内支付”,但金沙重工公司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海源公司支付质保款义务构成对待给付,海源公司不得以对方未能开具足额发票作为其拒绝履行支付质保款义务的理由,故对海源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采购年度协议明确“发货前支付90%货款”,海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订单编号为POORD005374的下梁货款270385元,显属违约,金沙重工公司主张海源公司支付该笔订单货款27038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海源公司辩解系因其他订单上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未支付该笔订单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海源公司未及时支付案涉货款及质保款,显属违约,金沙重工公司主张海源公司按年利率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沙重工公司于2025年11月24日开具价税金额为99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采购年度协议约定质保款“待收到卖方发票后40天内支付”,故金沙重工公司主张质保款991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金沙重工公司主张剩余488608.5元(货款270385元+质保款228133.5元-991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25年11月25日起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金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0385元、质保款2281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86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自202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金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8元(预收9496元),减半收取计4389元,由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省海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389元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思鑫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闽侯县人民法院(印章)

法官 助理 陈东梅

书记 员 林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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