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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逮捕质效标准(批捕标准))
 

更新时间:2026/6/7 10:17:28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的

通  知

高检发办字〔202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已经202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5月19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

 

为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推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做到检察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于公平正义。

第二条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条件。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依法作出逮捕或者不捕的决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三条 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适用逮捕措施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情节,依法惩罚犯罪,发挥逮捕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中的重要作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等情况,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既要防止该捕不捕、轻纵犯罪,也要防止不该捕而捕、构罪即捕。

第五条 坚持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证据的审查,准确把握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避免逮捕标准与起诉标准混同。既不能以审查起诉标准作为逮捕标准,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尚未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也不能降低逮捕标准,将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第六条 坚持依法全面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法监督立案、监督撤案,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违法、排除非法证据,防范冤错案件,注重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遗漏犯罪事实,发现并移送其他检察监督线索。

第二章 逮捕案件质效标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二)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诉讼程序合法,办案活动规范;

(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审查逮捕案件,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符合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审查逮捕案件,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符合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第八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或者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行为的事实。共同犯罪中,对于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九条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刑法及有关量刑规范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第十条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符合下列社会危险性情形: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前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对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审查是否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险性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予以逮捕:

(一)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为对象实施暴力犯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

(二)在食品、药品、医疗、社会保障等领域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恶劣的;

(三)其他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险性大的。

第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十四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严格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逮捕的依据:

(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不能排除采用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

(二)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公安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审查逮捕中,对于影响审查逮捕的重要证据缺失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调取,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适用法律正确”是指根据审查逮捕案件事实、证据,准确认定是否涉嫌犯罪以及涉嫌犯罪的罪名、罪数,准确、完整援引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刑法及有关量刑规范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曾经故意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或者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曾因涉嫌犯罪被撤销案件或者被不起诉的,不属于“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

“身份不明”是指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且公安机关通过信息系统比对、档案信息比对或者生物识别信息比对等方式确实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

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十七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要求:

(一)对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有管辖权;

(二)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四)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五)对担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逮捕措施的,依法报请许可;

(六)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并及时送达法律文书;

(七)逮捕后需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案件,制作继续侦查提纲,写明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达公安机关;

(八)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依法落实向相关部门报告、报备等要求;

(九)符合其他相关办案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审查案件的管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经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侦查管辖的案件,由侦查案件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逮捕工作。

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而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公安机关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或者报请指定管辖。

对于管辖不明而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情况紧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依法开展审查逮捕工作。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不予羁押可能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在批准逮捕后,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或者报请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并在相关文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直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或者通知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无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注重在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侦查活动中提出意见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一)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发现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的;

(三)发现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遗漏罪行的;

(四)发现逮捕后公安机关未实质性开展继续侦查的;

(五)发现侦查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职务违法犯罪线索或者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线索,应当移送相关部门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法作出逮捕或者不捕的决定,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经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罪名不准确的,应当依据审查认定的罪名作出逮捕决定。

公安机关申请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一般不予同意,并依法作出逮捕或者不捕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公安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进行实质化审查。

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二个月以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的同时,应当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或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

第二十三条 逮捕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质效不高:

(一)事实认定存在较大瑕疵的;

(二)证据存在较大瑕疵,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要求补正、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而未排除,作为审查逮捕的依据予以逮捕,尚未造成错捕的;

(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把握确有不当的;

(四)未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或者未依法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的;

(五)审查逮捕超过办案期限的;

(六)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对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不到位,未按规定报告,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法律文书、工作文书制作不规范,存在较大瑕疵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办案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逮捕案件:

(一)本院没有管辖权而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但具有本标准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

(三)逮捕后被撤销案件、不起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等,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逮捕有严重错误的;

(四)其他违反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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