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26〕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已经202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5月14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 为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推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审查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 起诉案件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做到检察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于公平正义。 第二条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疑罪从无、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程序关,准确把握起诉与不起诉、不同类型不起诉适用的标准和条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适用不起诉。 第三条 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情节,依法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注重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聚焦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依法用好退回补充调查、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针对性地收集固定补强证据。加强亲历性审查,综合运用证据规则,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第五条 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大小、情节轻重、主观恶性等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宽严适度,罚当其罪。坚持全面审查、区别对待,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准确提出量刑建议,有力惩治犯罪、修复社会关系。 第六条 坚持依法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在依法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同时,一体履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监督等职能,落实行刑衔接、矛盾化解、司法救助、监督线索移送等各项工作要求,加强刑事检察与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以及检察侦查的协同履职。 第二章 起诉案件质效标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基本标准: (一)犯菲事实已经查清;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荆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适用法律正确; (四)综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五)诉讼程序合法、办案活动规范; (六)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提出量刑建议; (七)查明的涉案财物已依法审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八)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九)法律文书使用正确、制作规范。 第八条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已经查清,无遗漏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的; (四)同案犯在逃,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九条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查明下列事实: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政治面貌、职业和单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及与定罪量刑相关的行政处罚、政务处分等;单位犯罪的,单位及诉讼代表人的相关情况。一般应当查明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状况; (二)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和案件起因等; (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动机、目的; (四)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责任大小; (五)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以及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 (六)案件的发案、破案、立案经过; (七)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及赔偿谅解等; (八)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九)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十)有关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 (十一)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十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 第十条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十一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十二条 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明确、可靠,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作用,取证主体、证据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保管、移送方式与程序等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被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的依据。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证据进行全面、系统审查,综合运用全案证据,构建链条完整、逻辑严密、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 (一)审查每项证据的证明内容,同时注重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印证或者矛盾关系; (二)审查在案证据,同时注重审查发现和收集不在案证据; (三)审查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注重审查发现无罪、罪轻的证据; (四)审查定罪、量刑证据,同时注重审查涉案财物性质、权属和处理情况等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适用法律正确”是指案件法律适用符合以下标准: (一)准确认定犯罪的性质、罪名、罪数; (二)准确适用法定量刑档次; (三)准确认定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大小; (五)准确认定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六 )准确认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准确、完整引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重审查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集团或者有组织犯罪,注重审查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地位、作用,综合判断责任大小和刑事追责的必要性,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重区分罪责、区别对待、分层处理,依法从严打击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一般参加者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要求: (一)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依法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二)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三)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依法回避; (四)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依法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五)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 (六)在介入调查、介入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阶段,依法运用退回补充调查、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等方式,全流程收集完善证据; (七)发现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线索的,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八)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审查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九)依法移送涉案财物或者清单,提出处理意见; (十)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 (十一)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法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对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及时建议转为其他程序重新审理; (十二)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起诉书中的被告人身份、犯罪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需要调整的,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罪行的,依法变更、追加、补充起诉; (十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程序,依照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办理; (十四)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依法落实向相关部门报告、报备等要求; (十五)符合办案监督活动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 (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四)依法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五)核实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是否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赔偿谅解等情况; (六)依法收集、审查量刑证据,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数罪并罚等提出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充分沟通;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依法进行调查评估; (七)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案件,依照相关规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对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八)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通知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依法审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应当依法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区分情形作出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涉案财物的有关下列事项: (一)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权属、价值等情况; (二)涉案财物是否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需要继续查封、冻结;有无妥善保管或者封存,是否依法制作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四)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五)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是否依法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听取其意见;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涉案财物事项。 第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依法履行当庭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法庭辩论等职责,客观全面指控证明犯罪、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具体要求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法律监督职责: (一)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违法情形,以及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二)对公安机关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 (三)依法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直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四)犯罪行为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犯罪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法提起; (五)发现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线索,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等,依法移送相关部门; (六)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七)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八)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监替纠正, 第二十一条 起诉案件结论正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质效不高: (一)认定犯罪事实有较大瑕疵,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证据存在较大瑕疵,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要隶补正、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而未排除,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不准确的; (四)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错误的; (五)量刑建议确有不当的; (六)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不充分的; (七)未依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审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 (八)未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或者未依法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的; (九)办案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超期羁押的; (十)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十一)对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不到位,未按规定报告,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法律文书、工作文书制作不规范,存在较大瑕疵的; (十三)其他办案质效不高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刿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起诉案件: (一)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人提起公诉的; (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起诉确有严重错误的; (四)案件撤回起诉,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起诉确有严重错误的; (五)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而未排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错误羁押或者严重超期羁押的; (七)其他违反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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