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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审查起诉质效标准——不起诉
 

更新时间:2026/6/7 10:34:2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26〕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已经202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5月14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

 

为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推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审查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三章 不起诉案件质效标准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件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的质效标准,参照本标准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诉。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案件未经过退回补充调查、补充侦查的;

(二)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不影响定罪的其他情节尚未查清,或者对于构成何种犯罪有不同认识的;

(三)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疑点,仍有查证空间,尚未充分运用退回补充调查、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等措施,积极补充、核实证据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犯罪嫌疑人没有犯新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七)犯罪嫌疑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

(八)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九)犯罪嫌疑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负刑事责任情形的;

(十)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十一)法律规定其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应当综合审查下列情节,依法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 免除刑罚的情形:

(一)犯罪实施过程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手段、实行程度、危害后果等;

(二)犯罪的动机、目的、主观恶性;

(三)案件是否因亲友、邻里等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

(四)是否具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

(五)是否存在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等情形;

(六)是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胁从犯或者作用较小;

(七)是否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情节;

(八)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是否系初犯、偶犯等;

(九)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救助、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等情形,以及是否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

(十)犯罪嫌疑人是否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等;

(十一)其他从宽处理情节。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二)罪行较轻,但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

(三)一人犯数罪的;

(四)针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殊款物实施故意犯罪的;

(五)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惯犯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七)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精神病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人员实施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

(八)拒不退赃退赔,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该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应当符合下列程序规定:

(一)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依法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应当按照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和回归社会的具体需求等设置附带条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在三日以内依法送达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制作笔录附卷;

(五)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符合条件的可以要求其接受矫治和教育;

(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没有应当提起公诉的法定情形,考验期满后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七)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第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不起诉案件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与监察机关沟通协商;

(二)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以及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四)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依法送达。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五)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或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依照相关规定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六)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依法做好行刑衔接工作;

(七)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八)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注重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九)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调查、侦查;定期对调查、侦查情况跟踪核实、记录在案;

(十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案件,依照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办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第三十二条 办理不起诉案件,应当加强对不起诉案件的内部审核把关和外部监督制约,注重做好以下工作,确保不起诉权依法规范行使:

(一)检察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鉴别、分析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提出拟不起诉处理意见;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拟不起诉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报请检察长决定前进行审核,视情可以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

(二)对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需要组织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

(三)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不得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认为原决定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四)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今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五)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复议、复核案件,可以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办理。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原不起诉决定是检察委员会作出的,经审查拟改变原决定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办理不起诉复议或者复核案件,应当充分听取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意见,开展阅卷、制作审查报告等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听证,依法作出复议、复核决定,针对复议、复核的具体理由予以说理,必要时可以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

(七)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办理,注重实质审查。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应当终止复查,并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依法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一人一书。对单位犯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对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分别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要阐明事实、释明法理、讲明情理、繁简适当、语言规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着重阐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理由,分析论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着重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阐明认定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的理由。对于因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围绕相应的情形具体阐述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准确、具体叙明人民检察院认定的案件起因和事实经过、被不起诉人涉嫌构成何罪,以及不起诉的理由和依据,注重阐明“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具体理由。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自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向本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移送不起诉案件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等,并可以提出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行政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经检察长批准,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不起诉案件结论正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质效不高:

(一)事实认定、证据审叠、法律造用、办案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具有本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作不起诉决定未按照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

(三)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依法送达不起诉决定书的;

(四)除本标准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其他错误适用不起诉类型的;

(五)未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

(六)未按规定向本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移送行刑衔接有关材料的;

(七)其他不起诉质效不高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不起诉案件:

(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但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造成错误羁押或者严重超期羁押的;

(四)未依法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作为检察人员依法规范办案的基本依据和案件质量检查、评查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认定办案质效不高案件、不合格案件,应当经案件质量评查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办案单位应当将办案质效不高及不合格情况作为对检察官日常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办案质效不高及不合格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办案单位应当加强总结分析、监督管理、问题整改。

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对于办案质效不高或者不合格案件,分清个人责任、集体责任、上下级检察机关的责任,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构、监狱等移送起诉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参照适用本标准。

人民检察院办理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缺席审判案件、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强制医疗案件参照适用本标准。

第四十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26年5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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