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就杨某某诉沈某某执行异议一案,本律师作为杨某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被告,以及(2026)湘092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对于涉案房屋在2015年10月13日前属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均无异议。 二、2015年10月13日发生的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没有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登记前、变更登记后,均为沈某某与尹某某的共同财产。 变更登记前,登记所有权人为沈某某,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变更登记后,登记所有权人为沈某某,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此次变更登记,发生的时间点,被告与第三人已离婚、非夫妻;依据离婚协议,双方无财产分割内容。如果双方之间房屋权利发生了转移,那就是普通两个人,路人A与路人B之间,发生了房屋赠予或者买卖关系,无论是赠予还是买卖,被告均应缴纳契税,如果是买卖,则第三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此次变更,被告未缴纳契税,第三人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登记后,房屋依然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 三、鉴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9月17日离婚,同年11月24日复婚,期间办理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一般可以认定,此期间,第三人个人信用不符合银行、住房公积金的信贷要求,双方离婚、复婚,只是规避了银行、住房公积金部门的信贷审查。 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肖国平律师签字: 2026年7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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