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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撤销已执行完毕的评估拍卖,我们赢了!
 

更新时间:2026/8/8 15:19:05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6)湘 0903 执异 57

       异议人(被执行人):龚立红,女,汉族,1956 年 3 月 13 日出生,住湖南省赫山区桃花仑街道办事处铁铺岭社区和平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陈昌平,男,汉族,1967 3 24 日,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左家仑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汤庆年,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昌平与被执行人龚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龚立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龚立红请求事项:一、撤销赫山区人民法院(2024)湘 0903 执恢 368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属于陈世明个人的财产排除在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资产之外,再对东亿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股权拍卖。

    事实与理由:在执行(2024)湘 0903 执恢 368 号执行案件过程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将在先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的陈世明个人财产,错误作为东亿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一、益阳仲裁委员会生效的益仲裁字(2009)第 2 号裁决书,明确以下财产:贮木场开发项目中门面编号:第四栋 5689 号、第五栋 2-5 号、第七栋 3-4 号共计 10 个门面为陈世明个人财产,但评估报告将其列入东亿公司资产。贮木场开发项目未办规划手续的 4 号楼与 5 号楼之间 6 间办公室面积 120 、佳兴办公楼南北向由西至东的 4 间办公室面积 80 。二、执行法院(2015)益赫执字第 899-1904-1 号执行裁定查封的陈世明个人财产,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社区、房号分别为-102-103102202203603604 房产被评估报告列入东亿公司资产。

   申请执行人陈昌平答辩称: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涉案股权合法有据,无任何过错,法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第二项异议请求主体不适格,其诉求与申请执行人无法律关联,依法应予驳回;三、异议人逾期提出执行异议,早已放弃异议权利,其异议程序严重违法;四、案涉争议门面、办公用房等资产权属清晰,依法属于东亿公司法人财产,并非陈世明、龚立红个人财产;五、农业局植保大楼相关房产权属明确,属东亿公司合法资产,法院冻结 70%股权的执行行为合法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全部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09 1 12 日,益阳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何中阳与陈世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益阳仲裁委员会于 2010 8 18 日作出益仲裁字(2009)第 2 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

        2006 2 18 日,何中阳与陈世明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 438 万元以东亿公司名义购置了益阳市贮木场原建材大市场土地约 22 亩及其土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并在此进行市场和商品房开发建设(以下简称贮木场开发项目)。在项目中,按出资比例,陈世明占该项目 52%股份,何中阳占 48% 股份,该项目收益亦按此股份比例实施。……仲裁庭认为,贮木场开发项目存量资产,虽然挂在东亿公司名下,但东亿公司仅享有千分之五管理费的权益。由于东亿公司没有任何出资,既不享有其他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债务。该裁决书裁决:…… (四)合伙项目存量资产。1、办有规划的存量资产。(2)确认下列存量资产所有权人为陈世明:……b、贮木场开发项目中门面编号:第一栋 1-5#、第二栋 5-10#、第三栋 4#5#7#8#、第四栋 5#6#8#9#、第五栋 1-5#、第六栋 6-9#、第七栋 3-4#。以上门面共 30 间,双方当事人认可价值 8426358.4 元。2、尚未办理规划手续的存量资产。(2)确认下列存量资产所有权人为陈世明:……未办规划手续的(4#楼与 5#楼之间)6 间办公室面积 120 ,双方确认价值 12 万元。佳兴办公楼南北向由西至东的 4 间办公室,面积 80 。该裁决书已生效。

   何亚辉与龚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 7 21 日作出(2017)湘 0903 民初 24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龚立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亚辉借款本金人民币 100 万元并支付利息(以 100 万元为本金,从 2015 1 1 日起按月利率 2%计算至 2016 10 26 日止)。

   上述判决书生效之后,何亚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 2017 8 17 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湘 0903 890 号。后该案在 2022 年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湘 0903 执恢 812 号。执行过程中,何亚辉于 2022 12 6 日将该案全部债权转让给陈昌平,本院于 2022 12 8 日作出(2022)湘 0903 执恢 812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陈昌平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3 5 15 日,本院作出(2022)湘 0903 执恢 812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龚立红与案外人陈世明(2015 3 18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东亿公司成立于 2004 11 11 日,公司注册资本为 800 万元。2011 6 15 日,法定代表人由陈世明变更为陈兴民。2022 8 30 日,公司股东由陈世明、陈兴民变更为陈世明(持股-15%)、陈兴民(持股-15%)、黄曼君(持股+30%)。 2026 4 15 日,法定代表人由陈兴民变更为郭辉,公司股东由陈世明、陈兴民、黄曼君变更为黄江阳(持股 70%)、黄曼君(持股 30%)。

         2024 7 19 日,本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24)湘 0903 执恢 368 号。2024 年,本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东亿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了评估,资产评估机构于 2024 9 20 作出湘财苑评字(2024)第 1-040 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 2024 年 8 月 31 日……股东陈世明持股比例为 70% (陈世明本人持有 40%,陈兴民持有 30%),黄曼君持股 30%。……评估基准日是 2024 年 8 月 31 日。……评估对象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 5603514.28 元。

   该评估报告附有不动产资产评估明细表,序号为 7 18 号不动产为赫山区西流湾社区滨江路 835 号资江新城(即仲裁裁决书中的贮木场开发项目)5102103104105 室,4105106108109 室,7 103104 室,4 栋与 5 栋办公室、物业办公室(售楼部)。不动产权证为湘(2019)益阳市不动产权第 0008120 号、121 号、123 号,益房权证赫山字第 712001261 号、益房权证赫山字第 712001258 号,不动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为东亿公司,登记类型为首次登记。序号 21 至 26 号位于资阳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社区-102-103102202203603604 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为湘(2024)益阳市不动产权第 0019824 号至 30 号,不动产权证载明的权利为益阳鑫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报告还载明:“法院提供了司法委托书,资产清单和负债清单、部分房产产权证及其他相关资料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未有相关人员参与”、“委托人及申请人未能提供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完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清单是申请人根据自身掌握的情况提供的”。

  2025 年 5 月 16 日,买受人黄江阳以 1112000 元的竞得东亿公司 70%的股权。2026 年 1 月 13 日,本院作出(2024)湘 0903 执恢 368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查,龚立红系陈世明的妻子,陈世明因病于 2015 年 3 月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陈汝芬、陈浩波、母亲欧阳淑中均书面承诺放弃对陈世明的遗产继承。陈兴民与陈世明系兄弟,在执行中其表示其持有的东亿公司 30%的股权未实际出资,实际为陈世明所有。本院委托淘宝网启动拍卖案涉东亿公司 70%的股权,买受人黄江阳以 1112000 元的最高价竞得(其中拍卖服务费 500 元)……。裁定:一、解除对登记在案外人陈世明名下东亿公司持有 40% 的股权的冻结;二、解除对登记在案外人陈兴民名下东亿公司持有 30%的股权的冻结;三、登记在案外人陈世明名下东亿公司持有 40%的股权、登记在案外人陈兴民名下东亿公司持有 30%的股权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黄江阳所有,其所有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黄江阳时转移。

   另查明,本院于 2015 12 15 日作出的(2015)益赫执字第 899-1—904-1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陈世明所有的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社区、房号分别为-102-103102202203603604 并登记在益阳市农业局名下的七套房屋。上述 7 套房屋于 2015 1 23 日登记在益阳市农业局名下,2024 8 30 日,因购买,转移登记至东亿公司名下。同日,又因购买,转移登记至益阳鑫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异议人在听证中明确,应将位于赫山区西流湾社区滨江路 835 号资江新城(即贮木场开发项目)5102103104105 室,4105106108109 室,7 103104 室、4 栋与 5 栋办公室、物业办公室,位于资阳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社区 -102-103102202203603604 室房屋排除在东亿公司资产之外。

   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龚立红继承了其丈夫陈世明生前持有的东亿公司 70%的股份,属于其合法财产。龚立红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该股份价值进行评估、拍卖。对于异议人主张的陈世明个人财产被纳入了东亿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①对于案涉位于赫山区西流湾社区滨江路 835 号资江新城(即贮木场开发项目)5102103104105 室,4105106108109 室,7 103104 室(以上房产登记在东亿公司名下)、4 栋与 5 栋办公室、物业办公室(以上未办理产权登记),虽有部分登记在东亿公司名下,但根据在前的已生效的益仲裁字(2009)第 2 号裁决书,上述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系以东亿公司名义购地、开发建设,东亿公司仅相应收取相应管理费的权益,生效法律文书已裁决上述房屋已被确认为案外人陈世明个人所有。且上述不动产登记仅为首次登记,登记时间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之后。故如果将该部分房产作为东亿公司财产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应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否则,不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②对于案涉的位于资阳区长春工业园五里堆社区-102-103102202203603604 室房屋,异议人提交的(2015)益赫执字第 899-1—904-1 号执行裁定载明的权利人与案涉资产评估报告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不一致,但无论是(2015)益赫执字第 899-1—904-1 号执行裁定,还是案涉资产评估报告所附的不动产权证,载明的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均不是东亿公司。将该部分房产作为东亿公司财产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应有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推翻。否则,不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综上,在对东亿公司股东全部价值进行评估时,将大部分不动产资产在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应纳入东亿公司资产评估范围的情况下进行评估,存在不当,必然会对东亿公司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据此进行的相关网络司法拍卖,应予以撤销,相应执行裁定书一并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对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70%的股权拍卖及(2024)湘 0903 执恢 368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司马慧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李泱泱

李 亮

二六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甘伟玉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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