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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51万元,自首,退赔,缓刑
 

更新时间:2026/8/16 12:15:05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302刑初43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出生,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6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5年6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房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怀平、胡舒婷,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茅检刑诉[202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魏怀平,被害人王玥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王玥办理硕士研究生学历的事实,以缴纳报名费、学费、代考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玥人民币88860元;

2019年9月29日至2025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冒充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使用其母亲某甲某平台账号与王玥联系,虚构可以办理2个硕士研究生学历(会计专业、财务管理专业)及中级会计证,骗取被害人王玥人民币共计42572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25年6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5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王玥达成赔偿协议,王玥出具书面谅解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玥的陈述;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李某视频光盘1张、被害人王玥手机电子数据光盘1张;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被害人王玥与被告人家属又签订了退赔补充协议,被害人再次出具谅解书,经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其独自一人抚养一名未成年人孩子,综上,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5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经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再查明,案件审理中,2025年12月23日,被害人王玥与被告人李某家属又签订了《退赃补充协议书》,同日,王玥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某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某平台支付宝支付转账凭证、某平台聊天截图、被害人提交的某大学学士学位证书、通话录音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退赃补充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辨认笔录;证人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固定清单;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具到案经过,载明李某系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有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案没有上述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情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明

人民陪审员  李相龙

人民陪审员  齐园园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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