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吴某某猥亵儿童案 ——猥亵犯罪行为与猥亵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7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告人吴某某亲吻被害人李某脸部的行为属于猥亵犯罪行为。本案中,吴某某亲吻李某脸部,单从其侵害的身体部位而言,并不属于典型的猥亵方式。但吴某某多次利用其他学生放学离开教室之际,亲吻李某脸部,并且在半年多时间内以将手伸进被害人衣裤内抠摸敏感部位等方式猥亵张某、陈某、韩某等女学生,可见其亲吻脸部,主观上具有强烈的刺激、满足性欲动机,并非一般成年人对孩童喜爱之情的自然流露,故对其行为有进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应认定为猥亵犯罪行为。 2.被告人吴某某在教室讲台猥亵儿童应当认定为 “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理由如下: 首先,学校教室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广含义,也符合一般公民的理解和认知。 其次,“当众”猥亵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刑法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规定为强奸、猥亵犯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性活动具有高度的私密性,而当众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既侵犯了普通公民最基本的性羞耻心和道德情感,更重要的是,此种情形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伤害更严重,社会影响更恶劣,需要对此类猥亵犯罪配置与其严重性相适应的更高法定刑。对此,不论是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还是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均规定在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趁学生在教室内午休,将被害人叫到讲台上对被害人进行猥亵,虽然利用了课桌等物体的遮挡,手段相对隐蔽,但此种猥亵行为处于教室内其他学生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实际上也有部分学生曾发现吴某某在讲台上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据此,应当认定吴某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对多名不满10周岁的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 裁判要旨 1.认定“猥亵”行为,必须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从客观方面来看,猥亵应当是足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并冒犯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或者引起其厌恶感的行为。判断是否系“猥亵”,应当考虑行为所侵害的身体部位是否具有性象征意义。行为侵害具有性象征意义以外的身体部位,比如脸部、背部、胳臂等,认定是否属于猥亵应当慎重。 2.在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明显与否;(2)猥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3)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4)其他能反映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冒犯程度大小的情节;(5)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 3.“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18、 张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多次性侵多名幼女案件的量刑把握
入库编号:2023-06-1-182-002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依法并罚。关于张某所提被害人虚假陈述、其受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第一,张某强奸、猥亵的事实有六名被害人的陈述直接予以证明,该六名被害人关于被强奸、猥亵的地点、过程、细节等陈述,与其年龄、认知水平相符,真实可信。各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她们前往张某家中及被性侵、猥亵的事实,也与多名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六名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满足性欲购买壮阳药,以给零花钱、玩手机等手段引诱多名幼女到其出租屋,以及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的地点、过程等犯罪细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张某关于被害人陈述虚假的辩解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张某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并称吉某、吴某慧、张某乙等人可以证实,检察院二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没有查询到名叫吉某的在押人员,且吴某慧、张某乙在东方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时并未看到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刑讯逼供。张某在讯问笔录中始终未提及其受到刑讯逼供,在被移交看守所羁押时张某也否认其入所前曾受伤,张某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称未强奸被害人,但未提供被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或者线索,亦未对其翻供作出合理解释,不予支持。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张某实施强奸、猥亵犯罪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张某多次对四名不满14周岁的在校小学生实施强奸犯罪,还多次猥亵五名不满14周岁的在校小学生,应依法从重处罚。张某犯罪性质恶劣,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性侵犯罪案件,一审量刑明显偏轻,被告人上诉但检察机关未抗诉的,如被告人存在其他遗漏犯罪事实,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在检察机关补充起诉的情况下,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法严厉打击严重性侵幼女犯罪。
19、 于某杨猥亵儿童并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猥亵儿童并拍摄照片发布到互联网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4-04-1-185-001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后拍摄、制作淫秽图册并配以文字在互联网上传播牟利,造成被害人身份信息扩散的严重后果的,其拍摄、制作淫秽图册并传播的行为同时符合侮辱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当择一重罪与猥亵儿童罪情节恶劣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杨使用药物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实施猥亵,并将猥亵过程、被害人隐私部位、被害人面部制作照片,配以“老婆和前夫女儿”、“以上照片为2020年1月我在盂县xx酒店给杨某某拍的照片”的帖子上传色情网站,向多人传播且暴露被害人身份,其犯罪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被告人于某杨长期涉足案涉色情网站,对该网站的运营规则较为了解,其制作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并在该网站发布、传播,用图片配文字的形式,吸引该网站用户的注意力和眼球,提高点击量以达到换取积分的目的,然后再用积分变现其他,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依照《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于某杨行为又构成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而且,被告人于某杨猥亵继女并制作淫秽电子信息上传互联网,向多人传播且暴露被害人身份,造成被害人身份信息扩散的行为,同时符合侮辱罪的构成。对此,应当择一重罪,以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综上,法院对被告人于某杨以猥亵儿童罪和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裁判要旨 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后拍摄、制作淫秽照片并配以文字在互联网上传播牟利,造成被害人身份信息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其拍摄、制作淫秽照片并传播的行为同时构成侮辱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当择一重罪与猥亵儿童罪并罚。
20、 程某某猥亵儿童案 ——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性侵犯罪,应从严惩处,并适用从业禁止
入库编号:2024-02-1-185-003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追求性刺激,多次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程某某系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且在学生集体宿舍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应依法从重处罚。程某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应当对其适用从业禁止规定。综合程某某的犯罪行为及自首、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监护人、教师、教练、救助人、保姆等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犯罪行为更加隐蔽,持续时间更长,社会危害更大,在依法严惩的同时,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罪犯再犯可能性高的特点,人民法院应根据犯罪情节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负有特殊职责实施性侵行为的犯罪人适用从业禁止。
21、 叶某林猥亵儿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将电子证据全部删除再前往投案,致关键证据无法取得的,不构成自首 入库编号:2024-02-1-185-011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叶某林是否构成自首。叶某林的辩护人提出叶某林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投案,构成自首。经查,该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叶某林前来了解情况,叶某林在删除手机内保存的所有淫秽视频、照片以及与被害人、淫秽物品买家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后才前往公安机关,致使关键证据无法取得,叶某林缺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主动性、自愿性,不构成自首。此外,叶某林明知被害人均不满十四周岁,仍以诱骗等方法“隔空猥亵”儿童多人、多次,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从重处罚;叶某林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贩卖、传播淫秽视频、照片等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又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当数罪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故意毁灭关键证据再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虽形式上符合自首要求的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条件,但实质上系毁灭证据、逃避侦查和审判,缺乏自首要求的主动性、自愿性等实质要件,不构成自首。
22、 蒋某华猥亵儿童案 ——办理猥亵儿童案件中对被害儿童陈述的采信规则 入库编号:2020-18-1-286-001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蒋某华作为幼儿园保安,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在幼儿园内多次对多名被害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关于蒋某华否认猥亵事实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陈述、被害儿童父母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等意见,不予采纳。 其一,被害儿童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首先,公安机关对三名被害儿童分开制作笔录,通知被害儿童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采取符合低龄儿童年龄特征的询问方式,并对整个询问过程录音录像,取证程序合法。其次,三名被害人虽年幼,但均已具备一定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所陈述的被侵害事实在其认知能力范围内,且相关细节非亲历不能描述。再次,三名被害儿童关于作案手法的陈述稳定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均明确指认出被告人蒋某华,其陈述又能与被害人母亲的证言、验伤通知书等证据相印证。故被害儿童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 其二,被害人父母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首先,法律并未禁止利害关系人作证,且被害儿童与父母长期共同生活,能够第一时间发现儿童身体、心理出现的异常,被害儿童更愿意对父母进行表达,被害儿童父母的证言对于查明本案的事实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次,本案案发过程正常,且被害人父母与被告人之间此前并无矛盾纠纷。故被害人父母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 此外,结合在案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蒋某华猥亵三名儿童的事实。 裁判要旨 办理猥亵儿童案件,由于猥亵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加之被害人是儿童,心智尚不十分健全,在审查被害人陈述时,应当根据儿童的认知特点,结合案发经过、犯罪后果等其他间接证据综合判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害儿童父母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23、 李某海猥亵儿童案 ——教师办公室、学校停车棚等校园组成部分应认定为公共场所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2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海实施猥亵的地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系供社会上多数人从事工作、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具备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特征。李某海实施猥亵的地点教师办公室、学校停车棚,虽系特定学校师生使用的场所,并非社会大众均可以进出、使用的地方,存在一定封闭性,但上述地点作为校园组成部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均可进入,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李某海在上述地点实施猥亵行为时有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虽然李某海的猥亵行为仅为搂抱、亲吻,但其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且系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对多名未满14岁的女学生实施猥亵,依法应当加重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校园内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应分情况区别认定。教室、办公室、停车棚、运动场馆、图书馆等校园组成部分虽系学校师生或特定师生使用的场所,存在一定封闭性,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均可进入,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此外,根据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被告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此后办理被告人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实施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应依法适用从业禁止规定。
24、 张某某猥亵儿童案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证据审查与从业禁止制度的适用
入库编号:2024-18-1-185-001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补课之机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 其一,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23年4月8日、15日利用为被害人肖某补课之机采用捏摸生殖器方式实施猥亵的事实成立。被害人肖某陈述称:恢复线下补课后,张某某开始对他侵犯,一开始在改错题的时候,会用右手隔着裤子摸或捏一下他的生殖器,当时感觉不舒服,但不敢说,后面一段时间,不管有没有做错题,张某某都会隔着裤子捏他的生殖器;而2023年4月8日、15日,张某某把右手伸到裤子里直接捏着他的生殖器很长时间。结合被害人于2023年4月21日将上述情况告知其奶奶,且其奶奶称“肖某说具体时间是2023年4月8日和4月15日8时30分许”,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称“4月15日抓过肖某下体”和其他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某某于2023年4月8日、15日对肖某实施猥亵。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行为不具有满足性刺激目的,是提醒被害人集中注意力之举。依据常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提醒不会也不应采取拽被害人生殖器的方式。故而,上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 其二,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长期多次实施猥亵儿童行为的事实证据不足。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第24条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声音、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被询问人面部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回答询问的状态……”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笔录存在取证不及时、询问时被害人面部被部分遮挡、第二份笔录缺乏同步录音录像等不规范情形,一定程度影响对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判断。二是,《意见》第29条规定:“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对于2023年4月8日、15日猥亵行为之外张某某长期多次实施猥亵行为,仅在被害人陈述中有所提及,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害人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缺乏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关于猥亵的开始时间、补课的具体时间、被猥亵时家中人员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关于报案当日是否与其奶奶说过多次猥亵,被害人的说法亦与其奶奶的证言相互矛盾。综上,对于张某某长期多次实施猥亵行为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认定。 鉴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但不具备多次猥亵的升档量刑情节。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此外,被告人张某某系校外培训机构的兼职工作人员,属于教职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法发〔2022〕32号)第3条的规定,对于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据此,法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相关职业。 裁判要旨 1.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相关证据的审查和事实认定,既要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也要结合经验常识,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逻辑分析,同时避免机械理解适用印证证明模式。 2.在校外培训机构兼职从事家教的人员属于教职员工。对于上述人员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应当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相关职业。
25、 张某猥亵儿童案 ——猥亵儿童治安违法行为与猥亵儿童犯罪的区分 入库编号:2026-14-1-185-001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 办理涉嫌猥亵儿童罪案件中,准确把握猥亵儿童治安违法与猥亵儿童罪之间的界限,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断猥亵儿童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还是猥亵犯罪行为,关键在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评判该行为是否达到应予刑事处罚的程度。在具体判断时,应当综合考察猥亵行为所侵害身体部位的隐私程度、猥亵方式(如直接触碰身体还是隔着衣裤、是否采取强制手段等)、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猥亵行为发生的特定时空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实际造成伤害等因素。虽然猥亵的身体部位隐私程度一般、持续时间短,但是采取强制手段实施,或者结合猥亵发生的特定时空环境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且对被害人性的羞耻心冒犯严重或者严重侵犯被害人人身安全感,甚至对被害人心理已造成实际伤害,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的,也应当按照猥亵儿童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选择女童李某父母不在家的时机,于凌晨进入李某家中,对躺在床上的李某强行抚摸小腹部,并试图进一步抚摸小腹下面部位,被李某推开并警告后,关闭房间的灯,再次强行以身体压在李某身上,并强行搂抱李某。在李某多次警告张某,并拒绝其搂抱、添加微信的请求后,张某才离开。综合考虑张某深夜私自进入女童独居场所这一特定时空环境,以及强行实施抚摸身体、搂抱并反复纠缠、案发后被害人产生独处恐惧创伤反应等因素,张某的猥亵行为已具有予以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判断猥亵儿童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还是猥亵犯罪行为,应当综合考察猥亵行为所侵害身体部位的隐私程度、猥亵方式、持续时间、特定时空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实际造成伤害等因素。猥亵的身体部位隐私程度一般、持续时间短,但是采取强制手段实施,或者结合猥亵发生的特定时空环境以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大,且对被害人性的羞耻心冒犯严重或者严重侵犯被害人人身安全感,甚至对被害人心理已造成实际伤害,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的,应当依法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26、 辛某元猥亵儿童案 ——认罪认罚不予从宽的审查标准
入库编号:2024-02-1-185-012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辛某元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辛某元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是否应予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本案被告人在数年内对20名未满十四周岁男童实施侵入式猥亵,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应当依法严惩,虽然认罪认罚,不足以从宽处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适用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幅度内依法从重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但“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是“一律”从宽处理。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考量,依法确定是否从宽和从宽幅度,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7、 杨某某猥亵儿童案 ——利用网络隔空猥亵儿童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4-02-1-185-009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儿童对于性认识能力的欠缺,通过网络QQ社交软件搭识被害儿童,以交朋友、谈恋爱的名义,诱导被害儿童通过网络多次向其发送自己的私密性图片视频,并在与其视频聊天过程中露出阴部、胸部等隐私部位供其观看,进而达到其满足自身性刺激的目的,完全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完全,自我保护能力很弱,遭受猥亵对儿童的身心会造成极大的伤害;对杨某某通过网络多次猥亵儿童的行为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严惩处。鉴于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结合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性自我保护能力弱,不具有性自主意识或性同意能力,因此要对儿童实施特殊保护,不能与成年人等同。行为人利用网络社交工具隔空非接触式观看儿童的私密部位,诱使儿童发送自己的私密部位照片、视频等,虽无实际身体接触,且儿童有时是自愿甚至主动配合,但仍会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基于加强对儿童的保护,隔空猥亵儿童,不论儿童是否自愿,是否造成了实际后果,是否有强制,均不影响猥亵儿童罪的成立。
28、 唐某清猥亵儿童案 ——对猥亵儿童案件中被告人“零口供”的审查以及“当众猥亵”情节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2-1-185-008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唐某清拒不供述,但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认定唐某清利用教学之便,将手伸进孙某某内衣揉摸其胸部和阴部、对孙实施猥亵的事实。其一,被告人唐某清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猥亵后,孙某某第一时间告诉其同学徐某某,并告诉其母,后报警,案发经过自然。其二,本案证据之间虽不完全一致,但并无根本矛盾,其中四名女生的陈述或证言均证实在较短时间内唐某清能够将手伸进学生衣服里面接触到皮肤。其三,孙某某时年9岁,综合考虑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精神状态等及与被告人的关系,认为其陈述真实可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的规定(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本案中,唐某清实施犯罪的场所是学校教室后排,且是上课期间,整班同学都坐在前排,即使无人看见,也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唐某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1.猥亵儿童案件中,被告人拒不供述的,应当综合审查报案经过是否及时、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与其年龄认知水平相当,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疑点和不能排除的矛盾点等因素,客观认定案件事实。 2.对案发经过自然的案件,综合考虑被害人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精神状态等以及与被告人的关系,认为其陈述真实可信,能够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即使被告人不供,仍可认定被告人对被害儿童实施猥亵的事实。 3.在相关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只要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的状况,均可认定为“当众”猥亵。
29、周 某猥亵儿童案 ——非接触式猥亵行为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5-14-1-185-005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周某实施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儿童的认知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进行。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淫秽下流的欲望,往往对儿童的身体或者思想、认识造成伤害或者不良影响。猥亵儿童的方式包括接触式和非接触式,常见的非接触式表现为同一物理空间内的非接触式猥亵、网络隔空猥亵等情形。对于同一物理空间内对儿童实施的非接触式行为是否具有“猥亵性”,应当结合行为手段、实施场所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虽未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但只要其行为客观、实质上体现出具有明显的性的含义,侵害了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猥亵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为寻求性刺激,满足其变态性欲,将两名六周岁的幼女诓骗至僻静处,用手机向其播放淫秽视频,并当面手淫,要求两名被害人模仿视频中的淫秽动作,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虽未有身体接触,但其行为和方式已经带有明显的性意识和要求,且让未成年人感受到了这种意识和要求。被害人可能因为年幼暂时不能理解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但随着认知的加强,会逐渐认识到该行为性质并持续受到影响,故本案的危害后果体现在行为的延伸性影响上。因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向儿童播放淫秽视频、裸露自己私密部位等行为,虽未直接接触儿童身体,但明显以满足变态性欲、性刺激为目的,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行为。
30、 王某某强奸、猥亵儿童、强制猥亵、聚众淫乱案 ——对强奸未成年人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入库编号:2024-04-1-182-001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以网络聊天等手段索要被害人裸照、裸体视频的方式实施“隔空猥亵”,在权衡被害人性格、反抗程度后,以公开裸照、裸体视频相威胁,选择部分被害人线下威逼强奸。王某某在短时间内先后对17名幼女、未成年少女实施强奸、猥亵儿童、强制猥亵等犯罪;其中,强奸幼女3人、未成年少女2人,并有轮奸和多次强奸等情节,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网络平台上以交友、聊天、谈朋友、辅导、教学、发红包、介绍明星或其他资源等方式,骗取未成年人特别是幼女的信任后,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强制猥亵、猥亵儿童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面更广、危害性更大,应当依法严惩。
31、 顾某军猥亵儿童案 ——通过网络“隔空猥亵”的可构成猥亵儿童罪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3 裁判理由及要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军为满足自身性刺激,通过网络“隔空猥亵”,多次向3名未满14周岁女童发送淫秽视频和照片,并采用威胁、引诱等手段索要裸照,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顾某军猥亵儿童多人、多次,对被害人的人格尊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依法应当加重处罚。顾某军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通过网络“隔空猥亵”,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构成要件,尤其是在被害人裸照或不雅视频被行为人掌握后,一方面极易在互联网上传播,一方面易被行为人用于胁迫继续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甚至强奸犯罪,对被害儿童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危害性不亚于传统接触式猥亵行为,故可根据具体情节,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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