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湘0903民初5687号
原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西 流湾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湖南知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婧,湖南知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利群,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 省益阳市资阳区古道街14号。 被告:龚立红,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 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办事处桃花仑村和平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 被告郭利群、龚立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 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6 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 1 邱婧,被告郭利群及被告龚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 益赫执字第594号执行案件中对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835号资 江新城4#109室(不动产权证号:资江新城4#105、4#106、4#108、 4#109、5#102、5#103、5#104、5#105 等 8 个门面)的冻结查封 执行措施;2.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原告所有门面财产的冻结, 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增诉讼请求:1.请求 确认案涉8间门面的所有权归原告;2.请求撤销(2026)湘0903 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郭利群的答辩要点:1.案涉门面已经通过裁决书裁决 归陈世明所有,不属于原告的财产;2.请求法院继续执行。 被告龚立红的答辩要点:1.资江新城项目系陈世明与何中 阳合伙出资并挂靠原告进行的开发建设,原告仅享有管理费权 益,案涉资产所有权归属陈世明而非原告;2.案涉门面因建设 开发首次登记在原告名下,不代表原告享有所有权;3.原告提 交的证据《资产评估报告》程序错误;4.原告主张对陈世明享 有债权,但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5.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 6.原告新增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的期限,法院不应该审理原 告增加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 下法律事实: 2 龚立红与陈世明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18日,陈世明与 何中阳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438万元以原告名义开 发资江新城项目,开发过程中陈世明与何中阳就合伙协议产生 纠纷并申请仲裁。2009年1月12日,益阳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 了何中阳与陈世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益阳仲裁委员会于2010 年8月18日作出益仲裁字(2009)第2号裁决(以下简称2号 裁决书),确认下列存量资产所有权人为陈世明:贮木场开发 项目中门面编号:第一栋1-5#、第二栋5-10#、第三栋4#、 5#、7#、8#、第四栋5#、6#、8#、9#、第五栋1-5#、第六栋6-9#、 第七栋3-4#,以上门面共30间,双方当事人认可价值8426358.4 元。前述裁决所列的贮木场开发项目第四栋5#、6#、8#、9#及 第五栋2-5#共八个门面即诉争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 2015 年3月18日,陈世明病故。2015年4月10日,本院 立案受理郭利群与龚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7 日,本院就郭利群与龚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益 赫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判决龚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偿还郭利群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 以月利息2分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 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郭利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 2015 年 7 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益赫执字第 594 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015)益 赫执字第594-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龚立红的银行存 3 款838000 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 等数额的财产。本院依据(2015)益赫执字第594-1号执行裁 定,查封了案涉房产。 案外人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于2026 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益赫 执字第594号执行案件中对东亿房地产公司名下案涉房产的冻 结查封执行措施,并解除上述东亿房地产公司所有门面财产的 冻结,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26年7月20 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提出本案执 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案涉门面于2019年6月3日办理首次登记,登记 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主张案涉门面已用于抵偿陈世明欠付原 告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222308.84元及资江新城项目 的欠税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确认案涉门面所有权人为陈世明, 该裁决书具有物权效力。原告主张龚立红将案涉门面以物抵债 给原告,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既未提供对陈世明 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的证据,也未提供与龚立红达成以物抵债 合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房产在2019年 6 月3日的登记为首次登记,不产生对裁决书确认的物权权属变 更的效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对案涉房产排 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33元,由原告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旷 杰 审 判 员 谭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袁 伟 宏 二○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欧阳博文 书 记 员 彭 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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