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湘09 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 地:安化县城南区莲城路。 法定代表人邓生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祥,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 汉族,住安化县奎溪镇雾寒村第六村民组108号。 委托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化县奎溪 镇。 法定代表人贺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龚珊元,该中心学校木榴完小校长。代理权限 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瞿两盛,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化县人 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吉祥、原审第三人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 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8) 湘 0922 行初 35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诉人安化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铮、朱九艳,被上诉人张吉 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平,原审第三人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 的委托代理人龚珊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张吉祥之父张泽让,系安化县奎溪 镇中心学校在职在编在岗教师。2018年1月11日(1月8日至 1 月12日由张泽让值周)早晨,巡查完学生寝室后即回办公室, 直到早餐时,被同事发现斜躺在办公椅上,昏迷不醒,即被送 往安化县人民医院救治。1月11日 10时48分入院,入院时中 度昏迷;左侧瞳孔直径约 1.55mm,光反射消失,左侧瞳孔 1.0mm,光反射消失;CT 报告单诊断脑干前缘可见片状高密度 灶,边缘模糊,平扫CT值 67HU,面积约 25×12MM。诊断为 1. 脑干出血;2.双侧半卵圆区腔梗;3.原发性高血压(3 级,极 高危)。11时42分,医院向病人单位、家属下发病危通知单: 张泽让因患脑干出血病,于2018年1月11日 10时48分入院, 现病情危急,正在进行积极抢救治疗。住院期间患者病情一直 危重,而且进一步恶化,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于2018年1 月 13日 14:02 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仍然昏迷,无呕吐、抽搐 等症,呼吸机辅助呼吸、血氧饱和度94%,深度昏迷,GCS评 分=E1V1M1=3分,左侧瞳孔直径约 1.5mm,光反射消失,右侧 瞳孔直径约 1.0mm,光反射消失,生理反射消失。出院医嘱: 建议继续治疗;预后极差。当晚22时张泽让去世。 2018年2月5日,安化县人社局收到张吉祥和安化县奎溪 镇中心学校劳动要求认定张泽让为工伤的申请,5月8日,作出 安人社工伤认字[2018]73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泽让的死 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 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不 予认定为工亡。 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安化县人社局具有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的法定职权与职责。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 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张吉祥、安化县 人社局及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对安化县人社局具有对涉案工 伤认定职权;张泽让系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木榴完小在岗教 师以及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 对安化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 是:张泽让的死亡是以脑死亡还是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判断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 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我国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无明确的规定,在适用《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 的解释。现代医学赋予了呼吸机辅助呼吸、替代呼吸、维持心 跳的功能,当有呼吸机介入并且替代性呼吸时,仍坚持心跳停 止的死亡标准,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依据《脑死亡判定标 准与技术规范》,判定脑死亡的条件:昏迷原因明确;排除了各 种原因的可逆转昏迷;深昏迷;脑干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 脑死亡时,其死亡已经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 死亡的时间。从张吉祥、安化县人社局及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 校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泽让从入院抢救到出院时的诊断情况, 不能排除张泽让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已经脑死亡。针对张泽让 的病情,法院咨询专业医生认为,“脑干出血量相当大,生还可 能性极小”,“已经没有救治的可能了”,说明张泽让的生命不具 有持续存活的可能性,其家属放弃治疗合情合理合法。安化县 人社局应当根据张泽让的病情对张泽让是否属于脑死亡的事实 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作出张泽让是否属于工亡的认定结论,不应仅以心跳 停止死亡时间超过48 小时就不予认定工亡。同时,安化县人社 局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表述为 第十五条第一项,属表述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安化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8]73 号不予 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 费50元,由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安化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 法院认为应当以脑死亡的标准来判定被上诉人张吉祥之父张泽 让的死亡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 张泽让从入院抢救到出院时的诊断情况,不能排除张泽让在医 院治疗过程中已经脑死亡,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吉祥辩称:1、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 有误,导致结论错误。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泽让出院前已经 脑死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泽让在抢救48小时内没有死亡, 应认定为工伤。3、在脑死亡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 参照中华医学会的标准合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辩称:张泽让的死亡应 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吉祥提供了以下证据:1、益阳市银城 司法鉴定所司法书证审查意见(益银城司鉴所 2019 临证字第 123 号),该意见书能证明被审查人张泽让出院之前已出现脑死 亡的事实。2、张泽让病历。3、张泽让病程记录。证据 2-3 作为证据1的附件。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但认为证据 2-3 不是新证据,证据 1 不能达到证明张泽让的死 亡属于工伤的目的。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各方当 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认定张吉祥之父张泽让出院之前已出现脑死亡的事实。一审查 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张泽让作为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在岗教 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出疾病死亡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 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 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张泽让的死亡到底是 以脑死亡还是以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判断标准?因我国目前对 死亡标准的判定无明确的规定,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 五条第一款(一)项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现代 医学赋予了呼吸机辅助呼吸,替代呼吸维持心跳功能,当有呼 吸机介入并且替代性呼吸时,仍坚持心跳停止的死亡标准,不 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一审根据中华医学会 《脑死亡判定标准 与技术规范》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以脑死亡标 准来判定张泽让死亡时间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9]临证字第 123 号书证审 查意见书,能证明张泽让出院之前已出现脑死亡的事实。至于 张泽让是否属于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已提供了 安化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和一般护理记录证明 2018 年 1月 13 日 9时17分患者突然出现呼吸暂停,予上呼吸机辅助呼吸等初步证据,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泽让的死亡确实属 于48小时以后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上诉人仅以张泽让心跳停止 死亡超过48小时就不予认定工亡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张泽让在医院治疗过程 中已经脑死亡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 项这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有庆 审判员 郭柏奎 审判员 傅爱军 二0一九年三 月七 日 书记员 肖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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