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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对香港法院所作离婚判决我法院不予承认的复函

 
[74]法民字第3号颁布日期:19740517 实施日期:19740517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沪高法民字第293号请示收悉。我们认为,关于钱行仪与吴章明离婚一案,应由你市有关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另行判决,香港法院判决不予承认。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港澳判决离婚案件执行的请示报告
  (74)沪高法民字第2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处理港澳婚姻案件中,发现有个别在香港的一方向香港法院提出离婚,香港法院判决离婚,但判决书没寄给上海一方。例如:吴章明(男)与钱行仪(女)于1952年结婚,生有两个孩子,1962年钱去香港,至六五年钱要求与吴离婚,但吴不同意,钱即向香港法院起诉,并于1968年12月19日判决双方离婚生效,而吴在上海未收到书面判决。直至1973年才听儿子告诉以上情况,才要来一份判决。为此,吴向本市静安区法院提出办理离婚手续,对香港法院的判决应否承认,还是上海另行判决,对此,我们没有把握,特请示。
  197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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