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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的复函

 
[88]民他字第51号颁布日期:19890301 实施日期:198903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刘聘三1964年8月所立“聘三赠与手续”既不能确定为赠与,也不能确定为遗嘱,该案以依法定继续处理较为合适。
  据此,我们倾向于维持原判。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周勤丽、刘巽坡申诉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88)沪高民申字第71号最高人民法院:周勤丽、刘巽坡、刘碧城对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3)沪中民字第63号继续案的判决不服,通过中共上海市委统战部向我院提出申诉,鉴于本案政策性较强和周勤丽在旅法华人中有一定影响。特报告请示。
  申诉人(原审被告)周勤丽,女,5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巽坡,男,36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碧城,女,34岁,法国籍人,现住法国巴黎。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照,男,62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密西根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筠,女,69岁,浙江省镇海县人,现住本市吴江路61弄20号。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娟,女,67岁,英国籍人,现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鞠,男,59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伊利诺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明,女,58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德克萨斯州。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燮,男,56岁,美国籍人,现住美国纽约市。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芬,女,53岁,巴西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有睿,男,49岁,美国籍人,现住巴西R.S省。
  上列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周勤丽的丈夫刘有煌系兄弟姊妹。申诉人刘巽坡、刘碧城是刘有煌与周勤丽的子女,被申诉人之父刘聘三、母张素贞先后于1974年、1970年死亡。周丽勤于1979年在上海领取了包括刘聘三名下的抄家财产发还款计人民币20余万元,被申诉人一方遂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提供“聘三赠与”书,认为这笔落实政策款都是父亲刘聘三的遗产,要求周勤丽交出领取的人民币200377元及字画53幅,按父“赠与书”继续。周勤丽则认为,落实政策发还的财产中存款、珠宝、金银饰品和部分生活用品折价款是刘有煌和她本人的财产,不能作为刘聘三的遗产处理。查明:被申诉人的父亲刘聘三是前上海劝工银行总经理,1950年去香港,将留在上海和浙江镇海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委托长子刘有煌代管,刘聘三的其他8个子女同去香港或国外。1956年对私改造,刘聘三在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房屋,当时由其侄和刘有筠子女居住;同弄20号房屋,当时由刘有煌夫妇及子女居住。除这两幢楼房没有合营外,同弄其余15幢房屋都被改造。1962年刘有煌去香港,不久猝死。1964年8月,刘聘三在香港召集8个子女和周勤丽,立下“聘三赠与手续”书。将上述两幢未改造的房屋分别赠与刘有筠和刘巽坡,浙江镇海贵驷桥私房分别赠与刘有照、刘有燮、刘有睿、刘巽坡;其余已经改造的房屋和已被没收的土地也分别赠与9个子女名下,写明“万一有物归原主之一日,决照以下方法分别赠与余之各儿女孙”,如“不能收回,各听幸运,不得争执,亦不得要求补偿”;还处分了一些股票、存款、首饰及生活用品等。当时各子女签名表示受赠,周勤丽代受赠继续人刘巽坡签名。嗣后,各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聘三在1964年立的分家书,把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股权及已收归国有的土地仍作为自己的财产,预分给各子女,是不合法的,因此分赠书全部无效,属于刘聘三名下的其他财产按法定继续处理,包括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浙江省镇海的房屋以及刘聘三户名的存款由各继续人共同继续。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1988年3月,周勤丽、刘巽坡提出申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分赠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刘聘三早已将吴江路61弄20号房屋赠与刘巽坡,要求按刘聘三分赠书将此房屋产权判归自己。对于刘聘三所立赠与书的效力问题,我院审判委员会有两种意见,多数同志认为:1964年8月刘聘三所立的分赠书,其中对已经社会主义改造和收归国有的财产进行处分,是非法的,无效的;但对仍属刘聘三所有的财产作出赠与的处分并为受赠人接受,应确认为有效,且系争本市吴江路61弄19号、20号房屋在赠与时已为受赠人或其亲属占有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受赠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聘三的分赠书全部无效,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应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进行再审。少数同志认为:分赠书预分了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地产是违法的,对这种分赠书很难确定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假如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会在海外引起对我国对私改造的政策的不良反应,倾向于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诉。应当如何正确认定分赠书的效力,请予批示。
  198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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