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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1987]民他字第12号颁布日期:19871017 实施日期:19871017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治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续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续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续,根据《继续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续。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续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治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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