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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颁布日期:19640918 实施日期:19640918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6月19日〔64〕粤法行字第82号请示收悉。现在答复如下:
根据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心批转中心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屋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屋治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规定,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这就是说国家经租房屋的业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所有权,因此业主死后,经租房屋不能答应他的家属继续,但可以继续领取国家给予的固定租金。是否需要办理领取固定租金的证实书公证,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假如广州市人委和房屋治理部门规定必须办理这种公证手续,则可以办理继续固定租金的证实书公证。对于公证费征收标准,请你院或广州市公证处与有关部门研究商定。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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