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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参照英侨佛布斯父子遗产案的有关证件提出的几点意见

 
法行密字第1号颁布日期:19540903 实施日期:19540903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你部本年7月29日欧字第1602号函及所附英侨佛布斯父子遗产案全卷、佛布斯父子遗嘱抄本、委托书等件均收悉。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以供参考。
  一、W·佛布斯的遗嘱第四款后段已说明,对遗产除应付年金外,“所超出之余额……付作余之子女或将来所生子女教育与抚养之用,如一切开支尚有盈余时,即代余之子女存储。”第五款又规定:“当余妻、余姐分别死去或出嫁以后,余之信托人应将全部物资、遗产及收入积存,为余之子女存作终身租金并仅作终身取租之用,及为余之孙男女作家庭用费之用……余之此项信托遗产之利息或年益均应依照余及余妻共同生活期中,所作书面指示之分配方法及条件给付并由余之子女分配……”这些规定都是以说明遗嘱人并未剥夺了他子女的继续权。因此,在我们公布信托人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产权所有人的权利以后,如有遗嘱人的子女或有权代位继续的人出而声请继续该项遗产时,尚不能如天津外事处所拟,以“遗嘱未规定继续权为理由,予以驳回”,而应另作适当的处理。
  二、W·A·佛布斯的遗嘱第十款及第十二款已说明,到迪更生身死时,地产产权或利益应立即移交本遗嘱所规定之各继续人(即遗嘱人之姐妹三人)。并规定其中如有先于遗嘱人死亡者,则死者之子女可由剩余遗产中提取其母所应得之一份。
  关于外人在我国的遗产可否由死者之兄弟姐妹继续问题,你部在修订《外人在华遗产问题处理原则》里已有所变更。因此,在代管W·A·佛布斯遗产后,如有继续人之姐妹声请继续,是否仍照天津外事处原拟“以非直系亲属不得继续为理由予以驳回”,也应再予考虑。
  附:外交部欧非司函
  欧字第160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附去英侨佛布斯父子遗产案全卷共21页(另有佛布斯父子遗嘱抄本各一份、委托书一份),请你院阅提意见,阅毕请将上述原件一并退还我司为荷。
  195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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