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 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 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第二百零四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条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