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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章节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十七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八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第五十九条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六十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三)合伙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十二条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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