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破产预备金治理使用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推进我市国有企业依法破产工作,妥善安置职工,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北京市委《关于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大力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产预备金由市政府筹集,重点支持经济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切实解决国有企业破产难的问题。 第三条 破产预备金实行预算专户治理,并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破产。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破产预备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年规模2—3亿元。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六条 破产预备金采取借款形式垫付和拨款支付两种方式。 第七条 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因土地使用权和破产财产不能及时变现,无法支付在职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申请破产预备金借款垫付。 第八条 破产预备金垫付范围: (一)破产企业在职职工安置费用 1、自谋职业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用; 2、自行调出职工的一次性奖励资金; 3、清退农民工和合同工的一次性补偿费用; 4、为妥善安置职工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破产费用 1、破产财产的清理、维护、治理和分配所需费用; 2、破产财产审计、评估、拍卖费用及破产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3、破产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留守人员和协助工作人员的工资等费用; 4、为保证债权人共同利益需支付的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等费用; 5、破产程序中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破产预备金垫付标准: (一)破产企业在职职工安置费用 1、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谋职业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按不高于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标准把握。 2、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自行调出职工的一次性奖励,标准为:1个月内调出的每人奖励2000元,2个月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500元,3个月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000元。 3、清退农民工和合同工费用,标准为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标准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 (二)破产费用 1、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照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人数和有关标准计算,需财政部门负担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三分之一部分以及财政兜底部分。 2、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和协助工作人员的工资,按照法院裁定标准执行。具体借支数额按留守人员和协助工作人员人数以及法院裁定的标准乘以借支月份计算,剔除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已支付部分后确定。 3、破产财产审计、评估、拍卖等费用,按不高于本市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标准的50%把握。 4、其他破产费用,标准由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定。 第十条 凡申请破产预备金借款的破产企业按上述项目、标准、期限计算需要支付的有关费用,原则上应先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行业主管部门垫付10%g至20%,其余部分可申请破产预备金借款解决。今后垫付比例应逐年提高。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申请破产预备金借款,须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免收资金占用费。 第十二条 破产预备金借款由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破产财产处置所得中偿还,其中:垫付的除职工基本生活费以外的破产费用在取得上述所得时应无条件偿还,垫付的职工安置费用根据有关部门垫付数额确定比例后,从上述所得中同比例偿还。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破产财产处置所得不足以偿还破产预备金借款时,破产企业清算组可申请核销。 第十四条 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破产财产处置所得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前,破产企业清算组可申请破产预备金拨款支付。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计划内破产企业申请借款,由清算组填报《破产预备金借款申请表》连同职工安置方案、破产费用预算、破产财产处置方案,报市财政局、市经委审批。计划外破产企业申请借款,由清算组会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行业主管部门按上述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申请破产预备金拨款支付或核销破产预备金借款,须填报《破产预备金拨款申请表》或《核销破产预备金借款申请表》连同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和清算损益表,报市财政局、市经委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按照清算进度,办理借款或借款核销、拨款手续。
第五章 财务治理 第十八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收到破产预备金借款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核算并单独列示;破产预备金拨款和经批准核销的破产预备金借款,计入破产清算损益,列“补贴收入”科目。
第六章 监督治理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在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时,不得自行增加费用项目,扩大支付范围,提高支付标准。 第二十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收到破产预备金时要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要按月向市财政局、市经委报送《北京市破产预备金使用情况表》及具体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市经委、市财政局定期对破产预备金借款和拨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截留或挪用破产预备金的行为,一经查出,市财政局有权追回资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