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治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为认真执行《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治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19号),进一步加强电影的对外合作与交流,2003年11月27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局(厅)、文化厅(局),各电影制片、洗印单位,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发出《关于印发〈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治理规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根据《电影治理条例》和《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治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9号),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治理局(以下称电影局)是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电影局指定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以下称合拍公司)为从事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的治理、协调、服务等相关事项。具体承办下列工作: (一)承办中外电影制片机构合作(联合、协助、委托摄制,下同)摄制电影片的立项申请,对香港非凡行政区的合作方,按照有关香港公司的定义认定该合作方的性质,指导合作摄制电影片合同的签订,对合作各方履行合同进行监督、治理和协调; (二)负责对影片制作的治理,与合拍方签订有关制片治理方面的协议书,内容包括:影片版本、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境外加工、参加电影节展等; (三)审读合作摄制影片的剧本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作摄制的影片并提出初审意见; (四)为境外合作者联系、介绍合作对象,提供政策、法规、剧本、拍摄景地等相关事项的咨询和中介服务; (五)为境外合作者提供申报摄制设备、器材、材料等临时进出海关的咨询和中介服务; (六)为境外合作者提供入境签证的咨询服务; (七)为境外摄制机构在境内拍摄纪录、专题、广告等短片,提供协助制作的服务; (八)电影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立项 (一)需提供的文件材料 合作各方的立项申请、公司简介、商业注册文件(复印件)、有效资信证实和合作各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预算,拟合作摄制电影片的规范汉字(不小于4号字体)中文剧本,主创人员情况等材料; (二)提供的文件材料有遗漏或不当的,申请单位应及时补充修改,其审批时限相应延长; (三)批准立项的,电影局颁发一次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不批准立项的,电影局将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若干具体事项 (一)联合摄制的影片,其故事发生地不受地域限制,但故事情节或主要人物须与中国内地有关; (二)联合摄制的影片,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应报电影局批准。其中中方(内地)主要演员不得少于影片主要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他主创人员原则上应各占二分之一;香港电影制片者(公司)与内地联合摄制的影片,除主要演员外,其他主创人员不受比例限制; (三)香港电影制片者(公司)与内地合作摄制的影片,经电影局批准,其电影底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可在香港完成; (四)联合摄制的影片,其英文译名须与中文名一致或相近,且报电影局审批; (五)联合摄制的影片,须在影片片尾倒数第三个画幅,打上“中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监制”的字幕; (六)联合摄制的影片,其混录双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需报送下列材料: 混录双片一套、影片送审报告单一式四份、主创人员名单一式二份、片头片尾字幕表、联合出品(摄制)合同书、原著改编意向书、完成台本一套、合拍公司对影片的初审意见。如因技术原因以BETA录像带代混录双片送审的,需专项申请。 混录双片经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下达《影片审查决定书》后,制片单位可领取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制作标准拷贝; (七)联合摄制的影片,送审标准拷贝需报送下列材料: 标准拷贝二套(其中一套为档案影片,送中国电影资料馆)、BETA录像带一套、大1/2录像带四套、打印完成台本三套(民族语译制影片为四套)、10--15分钟片花BETA录像带一套、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被定为民族语译制影片的,加送乐效声带一套。 标准拷贝经电影局审查合格且交齐上述材料后,制片单位可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八)协作和委托摄制的影片,可用BETA录像带送审,经合拍公司初审后,报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下达批准文件; (九)需要在境外进行电影底样片冲印及后期制作的,合作各方应与合拍公司签订相应的协议(合同),并交纳每部影片不超过25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后,方可出境制作。合作各方未发生违法违规问题,合拍公司应在影片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一个月内,归还其保证金(包括利息); (十)合拍公司在合作摄制电影中,所承担的中介服务部分为有偿服务,中介服务费原则上不得超过影片制作总成本的1%,如影片总成本不足600万元人民币的,可按600万元成本计算收取6万元,但中介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对香港电影制片者(公司)与内地合作摄制的影片,可在规定的范围内,适当降低中介服务费,其高于600万成本的影片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超过8万元; (十一)合作摄制的电视电影、数字电影按有关规定立项、送审; (十二)香港公司的定义为:凡是按香港的法律在香港注册成立,并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一定年限、向特区政府纳税、多数员工为香港居民的,才可视为香港公司。符合上述条件,从事电影业务的香港公司可享受电影合作中的优惠条件。 四、本细则由电影局负责解释。 五、本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