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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印发《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证委发[1994]26号

1994-11-17 证券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关于果断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具体意见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4]69号)和《国务院关于果断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的规范化治理,促进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治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行为,维护期货交易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负责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的确认、检查、变更和注销等事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期货经营机构治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一)期货经营机构治理人员(以下简称“治理人员”)包括:

  1.期货经纪公司的正、副总经理及相当于副总经理以上职务者;

  2.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

  3.期货兼营机构中期货营业部门的正、副经理。

  (二)期货经营机构业务人员(以下简称“业务人员”)包括:

  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受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

  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期货经营机构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第二章、从业人员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业务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正直老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连续3年无经济违法纪录;

  (五)接受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业培训,并在证监会授权统一组织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中合格,且获得证监会授权统一颁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五条、治理人员除应当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3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二)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5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三)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3年以上,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四)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治理部门工作5年以上,并曾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

  (五)有充分事实证实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第六条、申请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结业证书。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上述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资格考试在证监会授权机构组织下统一进行。

  第八条、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收,并须提交证监会授权机构认为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申请人需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呈报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专业培训结业证书;

  (三)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四)期货经营机构拟聘任意向书;

  (五)证监会授权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凡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结业证书者,应当于发证之日起12个月内通过证监会授权机构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超过此时限者,如欲参加资格考试,应当重新接受培训机构举办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证监会授权机构需在接到申请后30天内,对申请人的资料做出审查,对符合条、件者统一颁发资格证书,予以注册登记,并在证监会指定的有关报刊上公布。

  第三章、从业人员资格的检查、变更和注销

  第十二条、证监会授权机构对从业人员资格实行两年一次的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办理资格证书验证手续。

  资格证书经验证合格者,证监会授权机构予以办理资格重新确认手续。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证监会授权机构可不予办理资格重新确认手续;

  (一)对其任职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破产负有直接责任;

  (二)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

  (三)在申请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验证和注册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发生变动,期货经营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30天内依下列规定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登记:

  (一)对发生职务调动、升迁的机构从业人员,进行变更登记;

  (二)对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和退休情况的从业人员,进行注销登记;

  (三)对经证监会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被中止资格和注销资格的从业人员,进行中止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期货经营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调离后30天内,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30天内,向证监会授权机构申报备案。

  第十六条、具有从业人员资格但1年以上未被任何期货经营机构聘用者,视为自动放弃从业人员资格,证监会授权机构可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如欲继续从事期货经营机构业务,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取得从业人员资格。

  第四章、从业规则

  第十七条、取得资格证书者可以在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十八条、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聘期内,只能受聘为一家期货经营机构服务。期货经营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业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从事期货经纪活动时,应当代表其所属的期货经营机构与客户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委托协议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期货交易全权委托。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如有下述行为,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单处或并处警告、通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止从业人员资格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注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

  (二)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

  (三)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账户资金;

  (四)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

  (五)利用客户账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六)用假名进行交易;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

  (八)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

  (九)为未开办开户手续的当事人从事交易;

  (十)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有关的信息;

  (十一)私下对冲;

  (十二)不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行为;

  (十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未依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者,一经发现,证监会授权机构可责令其所属期货经营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业务活动,并在3年内不予受理该人员申请从业人员资格。

  证监会授权机构如发现已取得从业人员资格者在申请过程中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供虚假或误导性材料的,注销其从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从业人员受到中止资格处罚的,处罚期间任何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录用其从事期货业务;凡被注销从业人员资格者,期货经营机构必须予以除名,任何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从事期货业务者,如继续从事期货业务,应当在1996年6月底之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取得从业人员资格,并在证监会授权机构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对非中国公民在中国取得从业人员资格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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