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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证券仲裁规则

 
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通过并生效

1993-7-1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第一节引导性规则

  适用范围

  第一条

  1.凡契约当事人各方间已书面协议,有关该契约的争议应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证券仲裁规则》提交仲裁,则该争议应按照本规则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仲裁中心)在仲裁开始前通过生效的其修订规则处理。

  2.本规则应管辖仲裁,但如本规则任何条款同适用于仲裁而为当事人各方所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则该规定应优先适用。仲裁程序应服从香港法律。

  通知和期限的计算

  第二条

  1.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函电或建议,假如实际送达收信人,或送达其惯常住所、营业所或通讯地址时,即视为已被收到,或者假如经过合理的查询之后,这些地址无法找到,则以送达收信人的唯一所知道的住所或营业所时,即视为已被收到。上述方式送达之日视为通知已经收到。

  2.本规则中期限的计算,应自收到通知、通知书、函电或建议日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假如这种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收信人住所或营业所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该期限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计算期限时,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均应计算在内。

  仲裁通知

  第三条

  1.发起提交仲裁的一方(以下称为“申诉人”)应将仲裁通知给予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递给另一方(以下称“被诉人”)。

  2.仲裁程序的进行应视为于被诉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3.仲裁通知应载明下列事项:

  (a)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c)援引的有关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

  (d)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契约;

  (e)要求的一般性质,如涉及金钱时,并应说明金额;

  (f)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

  4.仲裁通知也可列入:

  (a)关于指定第七条内所提及的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b)第十八条内所提及的要求陈述书。

  代表和协助

  第四条

  当事人各方可由他们所遴选的人代表或协助。代表或协助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必须以书面通知仲裁中心;这种通知必须说明是为了代表的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的目的而作出这种指定。仲裁中心会将根据本条而提供的通知告知另一方。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员人数

  第五条

  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仲裁员的指派(第六至第八条)

  第六条-这一条不使用-

  第七条

  1.除了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各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由仲裁中心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2.在被诉人为一个以上的仲裁中,申诉人可以先指定一个仲裁员。所有的被诉人应共同指定一个仲裁员。假如全部被诉人不能一致指定一个仲裁员,假如任何一个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人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将此情况通知仲裁中心,那么三个仲裁员将全部都由仲裁中心指定。

  3.假如在收到当事人一方关于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后三十天内,另一方未将他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仲裁中心,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可以要求仲裁中心指定第二个仲裁员。

  4.仲裁中心在指定任何仲裁员时都可以自由决定。

  第八条

  1.当仲裁中心依第七条的规定被要求指定仲裁员时,仲裁中心可以向任何一方索要仲裁中心为行使其职能而被认为是必要的资料。

  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第九条

  预期中的仲裁员应向为了他的可能被指定而同其接洽的人透露任何可能会使人对他的公正和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仲裁员一旦被指定或选出后,即应通过仲裁中心向各方当事人透露此种情况,除非他已曾将此种情况告知仲裁中心和他们。

  第十条

  1.如遇足以使人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或独立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存在,可对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2.一方当事人只有基于他在指定之后方才发觉的理由,才可以对他所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1.一方当事人打算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应在收到指定上述仲裁员的通知后十五天内或在该方得知第九和第十条所载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中心发出异议通知。该通知须作成书面并载明理由。

  2.该项异议应由仲裁中心通知另一方和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

  3.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另一方可同意该项异议。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可在提出异议后卸职,但任何一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异议的理由的正确性。在两种情况下,即使在指定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行使其指定或参与指定的权利,也应充分使用第七条中所规定的程序指定替代仲裁员。

  第十二条

  1.假如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该项异议,并且被提出异议的仲裁员也不卸职,则由仲裁中心对该项异议作出决定。

  2.假如仲裁中心支持该项异议,则应按照第六条至第九条内所规定的适用于指定或遴选替代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遴选替代仲裁员。

  更换仲裁员

  第十三条

  1.假如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死亡或辞职,则应按照第七条至第九条内所规定的适用于指定或遴选被更换仲裁员的程序指定或遴选一名替代仲裁员。

  2.假如仲裁员不采取行动或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执行其职务,则应适用以上各条所规定的关于提出异议和更换仲裁员的程序。

  更换仲裁员应重复举行审理

  第十四条

  假如根据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更换首席仲裁员,先前所举行的任何审理都应重复举行;假如更换任何其他仲裁员,仲裁庭可斟酌决定是否应重复此种先前的审理。

  第三节仲裁程序

  通则

  第十五条

  1.以不违反本规则为条件,仲裁庭可以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且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都给予当事人以陈述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2.假如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任何一个阶段请求仲裁庭举行审理,仲裁庭应即照办,以便由包括专家证人在内的证人提供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如无此种请求提出,仲裁庭应决定是否举行这种审理,或仲裁程序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

  3.一方当事人应将其供给仲裁庭的一切文件或资料提交给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与各方沟通。

  4.一切文件或资料均应一式五份提交给仲裁中心。

  仲裁地点

  第十六条

  1.仲裁地点应为香港仲裁中心或由仲裁中心选择或同意的香港其他地方。

  2.仲裁庭考虑到仲裁情况,可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听讯证人和为仲裁员彼此间互相协商而举行会议。

  3.本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仅适用于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争议事项(不包括香港地区、澳门和台湾)。

  4.任何一方请求在深圳开庭时,仲裁庭确认该请求的理由是真实的,仲裁庭应决定在深圳开庭,但其条件是所有各方包括证人和仲裁员均能因开庭的目的而被答应进入深圳。

  假如任何一个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当事方或其证人或是仲裁员不能被答应进入深圳,仲裁庭应决定通过任何可行的办法开庭,包括使用电讯方式进行。

  5.为了本规则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当事方应指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当事方。(不包括香港地区、澳门和台湾)

  6.仲裁庭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可在其认为适合的任何地点集会。仲裁庭应在足够的时间前给予当事人通知,使其能在举行此种检查时到场。

  7.仲裁裁决应被认为是在仲裁地点作成。

  语文

  第十七条

  1.以不违反当事人的协议为条件,如仲裁中心认为适当将先就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作出初步决定,但该决定仅限于为仲裁中心行使其指定仲裁员的职能的程序所必要。仲裁庭于指定后应迅速决定在仲裁程序中所应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此项决定适用于要求书、答辩书和任何其他书面的陈述;假如举行口头审理,并适用于此种审理中所应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

  2.仲裁庭得命令以原有语文递送的任何附于要求书或答辩书之后的文件和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提出的任何补充文件或证物,都应附有当事人所约定的或仲裁庭所决定的那一种或那几种语文的译本。

  要求书

  第十八条

  1.除非要求书载于仲裁通知内,申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间内以书面方式将要求书提交给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将其送达被诉人和每个仲裁员。申诉人并应随同要求书送一份契约复制本,契约中假如未载有仲裁协议,还应附送一份仲裁协议复制本。

  2.要求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a)当事人各方的姓名和地址;

  (b)支持该项要求的事实说明;

  (c)争议点所在;

  (d)所寻求的救助或补救。

  申诉人得随同要求书附送他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此外也可提及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答辩书

  第十九条

  1.被诉人应在仲裁庭所决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将其答辩书提交给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送达申诉人和每个仲裁员。

  2.答辩书应答复要求书中的(b)、(c)和(d)各项(第十八条第2款)。被诉人可随同其答辩书附送他的答辩所依凭的文件,也可引用他将提出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3.被诉人得在其答辩书中,或如仲裁庭决定根据情况有延迟理由时,则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由同一契约所产生的反要求,或依据由同一契约所产生的赔偿要求,谋求相互抵销。

  4.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诉和为抵销的目的所依据的赔偿要求。

  对要求或答辩的修改

  第二十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修改或补充其要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修改的延迟,或考虑到对当事人另一方的损害,或任何其他情况认为不宜答应提出这种修改。但对于一项要求的修改不得使修改后的要求超出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范围。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二十一条

  1.仲裁庭应有权对认为它没有管辖权的异议,包括对关于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2.仲裁庭应有权决定以仲裁条款为其构成部分的契约是否存在或有效。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契约一部分并规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契约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所作的关于契约无效的决定,并不使仲裁条款在法律上无效。

  3.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至迟在答辩书中提出,关于反诉,则在对反诉的答辩书中提出。

  4.一般而言,仲裁庭应将关于其管辖权的抗辩作为先决问题加以裁定。但仲裁庭也可继续进行仲裁而在其最后裁决书中裁定此项抗辩。

  其他书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决定,除要求书和答辩书之外,尚应要求当事人提出或当事人尚可提出何种其他书状,并应规定送达这些书状的期间。

  期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规定的送达书状(包括要求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天。但如仲裁庭断定有理由延长此种时限时,得加以延长。

  证据和审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1.当事人对于其要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2.仲裁庭如认为适当,得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向仲裁中心提出并由仲裁中心向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转交他为支持其要求书或答辩书中所陈述的争论中的事实而打算提出的文件和其他证据的概要。

  3.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得随时要求当事人在法庭决定的期间内提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五条

  1.如需进行口头审理,仲裁庭与仲裁中心商议后,由仲裁中心在事先足够的时间将其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各方。

  2.如需听讯证人,每一方当事人应于举行审理至少十五天前将他意图提出的证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该证人作证的主题和作证时将使用的语文通过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

  3.仲裁庭如按照案件情况认为必须对审理时所作口头陈述加以翻译,或将审理作成记录,或当事人约定应有此种翻译或记录,并已在举行审理至少十五天前将该约定通知仲裁中心,仲裁中心即应安排此种翻译和记录。

  4.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审理应采取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仲裁庭得于任何人作证时,令其他证人退出。仲裁庭可以自由决定讯问证人的方式。

  5.证人的证言也得以经其签名的书面陈述的方式提出。

  6.仲裁庭应确定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接受及其适当性、重要性和效力。

  临时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1.经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对于争议的标的物得采取它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性措施,包括对构成争议标的物的货物的保全措施,例如命令将货物送交第三人存放或出售易于腐烂的货物。

  2.此种临时性措施得以临时裁决的形式予以制定。仲裁庭应有权要求对此种措施的费用缴付保证金。

  3.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发出的采取临时性措施的要求,不得视为与仲裁协议不符,也不得视为放弃该项协议。

  专家

  第二十七条

  1.仲裁庭可以任命专家一人或数人,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通过仲裁中心将所制定的关于专家的任务规定分送一份给当事人各方。

  2.当事人各方应向专家提供他所要求的任何有关资料或提出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供他检查。一方当事人与此种专家间关于所要求的的资料或产品是否适当的任何争议,应通过仲裁中心提请仲裁庭决定。

  3.仲裁庭于收到专家报告后,应将报告复制本送仲裁中心并由仲裁中心分送当事人各方,并给予用书面表示对该报告的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有权查阅专家报告所依据的任何文件。

  4.专家在提交报告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在审理中听取专家意见,审理时当事人均应有机会在场,并诘问该专家。在此项审理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得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就所争议的各点提出供证。此种程序适用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不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1.假如申诉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其要求,而对此又不能说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假如被拆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出其答辩书,而对此又不能说明充分理由,仲裁庭应下令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假如一方当事人在按本规则给予及时通知后并未出席审理,而对此种缺席又不能提出充足的理由,仲裁庭得继续进行仲裁。

  3.假如一方当事人经及时请其出书面证据,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而又不能对此说明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得依据它所获得的证据,作出裁决。

  审理终结

  第二十九条

  1.仲裁庭得询问当事人各方是否还有任何其他的证件要提出,或其他证人要听证,或其他的意见要提出;假如没有,法庭得公布审理终结。

  2.仲裁庭遇有例外情况,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主动或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裁决前的任何时候,决定重新举行审理。

  对于规则的放弃

  第三十条

  当事人明知没有遵照本规则的规定或要求行事,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不迅速声明他对此种不遵守情事表示异议,应视为他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节裁决

  决定

  第三十一条

  1.仲裁庭的任何裁决或其他决定应以仲裁员的多数作成。

  2.关于程序问题,假如不能获得多数或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自行决定时,该首席仲裁员得自行决定,但仲裁庭可以修正。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三十二条

  1.仲裁庭除可作出终局性的裁决外,并应有权作出临时性、非终局性或局部性的裁决。

  2.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属于终局性,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各方承担从速执行裁决的责任。

  3.除当事人各方同意无须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阐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

  4.裁决应由仲裁员签名,并应载明作出裁决的日期和地点。仲裁员一人未签名时,裁决应说明其未签名的理由。

  5.裁决书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得公布。

  6.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送交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送达当事人。

  适用的法律,友好的调解人

  第三十三条

  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各方所指定的适用于该争议实质的法律。当事人各方未指定适用法律时,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适用的国际冲突法的规则所规定的法律。

  2.只有在当事人各方明白授权仲裁庭友好的调解人或公允和善良原则作成决定,仲裁庭才应依友好的调解人或公允和善良原则作成决定。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契约的规定作成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行业习惯。

  和解和终止仲裁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四条

  1.在作成裁决以前,假如当事人对争议同意和解,仲裁庭应即发出命令,终止仲裁程序的进行,或者,如经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并为仲裁庭所接受,根据协定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载此项和解。仲裁庭对此项裁决无须说明理由。

  2.假如在作成裁决前,由于第1款所未举述的任何理由使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仲裁庭应即将其发出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意图通过仲裁中心通知当事人各方。除非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理由,仲裁庭应有权发出此项命令。

  3.仲裁庭应将经仲裁员签名的终止仲裁程序命令的复制本或根据协议条件所作的仲裁裁决书的复制本通过仲裁中心送达当事人各方。凡根据协议条件作成的仲裁裁决,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和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

  对裁决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后三十天内,可以通过仲裁中心要求仲裁庭对裁决加以解释。

  2.此项解释应在收到要求后四十五天内以书面作成。此项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7款的规定。

  裁决的更正

  第三十六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于通知当事人另一方后,通过仲裁中心要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上的错误、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仲裁庭可以在送达裁决后三十天内,主动作这种更正。

  2.此种更正应以书面作成,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的规定。

  附加的裁决

  第三十七条

  1.当事人任何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以通过仲裁中心要求仲裁庭就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而未载入裁决书内的要求,作成附加的裁决。

  2.仲裁庭如认为附加裁决的要求具有理由,而且认为此项遗漏无须举行任何其他审理或获得其他证据即可修正,应即在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完成其裁决书。

  3.作成附加裁决时,应适用第三十二条第2款至第7款。

  费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其裁决书中规定仲裁费用。“费用”一词仅包括:

  (a)仲裁庭的费用应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由仲裁庭按照第三十九条自行决定;

  (b)仲裁员所花费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c)仲裁庭所需要的征询专家意见费和其他协助费用;

  (d)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以经仲裁庭核准者为限;

  (e)胜诉一方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费用,但以在仲裁程序中曾提出要求并经

  仲裁庭确定此种费用的数额系属合理为限;

  (f)仲裁中心的任何费用和开支。

  第三十九条

  1.仲裁庭的费用数额,应考虑到争议金额的大小、争议主题的复杂程度、仲裁员所花费的时间和该案件的任何其他有关情况,加以合理地确定。

  2.仲裁庭应在同仲裁中心协商后方可确定其收费,仲裁中心可以就收费向仲裁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第四十条

  1.除第2款规定外,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一方负担。但仲裁庭如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可以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

  2.关于第三十八条第5款所提及的法律代表和助理的费用,仲裁庭应参酌案件情况,自由决定那一方负担此项费用;或者,假如它判定以分摊为合理,也得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分摊此项费用。

  3.仲裁庭如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根据协议条件作成裁决时,应在该项命令或裁决书中规定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第1款所提及的仲裁费用。

  4.仲裁庭不可以为了按照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释或更改补充其裁决而收取额外费用。

  费用的交存

  第四十一条

  1.仲裁庭成立后,得通过仲裁中心要求当事人向仲裁中心交存相等的金额,作为第三十八条(a)、(b)和(c)所提及的费用的预付款。

  2.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庭得要求当事人交存补充金额。

  3.仲裁庭应在同仲裁中心协商后方可确定任何交存的金额或补充交存的金额。仲裁中心得就此项交存的金额或补充交存的金额向仲裁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意见。

  4.假如所需交存的金额未在收到要求后三十天内缴足,仲裁庭应通过仲裁中心将此事通知各当事人以便任何一方当事人能缴付所需缴付的金额。假如不作此种缴款,仲裁庭得下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5.仲裁庭作成裁决后,仲裁中心在仲裁庭的协助下应将所收存款项开列帐单,送交当事人,并将任何未动用的金额退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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