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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

 
财办字[1993]第5号

1993-2-23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治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促进统一、高效、公平、公开的证券市场的建立,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规范化治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我们制定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治理的通知》的规定,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对取得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上述业务时进行监督。

  本规定所述证券业务,是指对公开发行和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

  第二条 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法批准成立已达三年,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及治理制度比较健全。

  对由于合资、合作、合并、改组、重建、另建等原因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财政部和证监会确认,符合本条其他各项要求的,可作为例外情况处理。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财务审计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其中专职注册会计师职龄人员(男60岁以下,女55岁以下)应至少在50%以上。目前达不到这个比例的,应在1994年3月31日前达到。同时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的业务助理人员。

  3、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必须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5、必须根据规定向有关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不少于50万元、风险预备基金不少于10万元,并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之年起,每年从业务收入中计提4%以上的风险预备金。

  第三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须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3、《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助理人员情况呈报表》;

  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

  5、《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6、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预备基金情况;

  7、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

  8、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9、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应当申报或财政部与证监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上述规定,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主管机关提出从事证券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资料一式两份。经财政主管机关审查属实并签章后,连同会计师事务所呈报的资料分别报财政部和证监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共同审定其执业资格。

  第五条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程序、工作底稿、客户资料、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财务状况、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预备基金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经审核不符合标准,不予批准者,财政部或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60天之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申请人可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六条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聘请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进行的财务审计和编报的财会资料,一律无效。

  第七条 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已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5、6、7款所要求的资料,并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进行复核。

  第八条 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之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等资料以及自上一次报送资料后发生变化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最新资料,供财政部和证监会对其资格重新进行确认。

  第九条 来我国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境外注册会计师,必须属于在中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本条第一款业务的境外注册会计师由财政部归口治理,并向财政部和证监会备案及提交该事务所主要情况的有关资料。经财政部和证监会审核认可予以公布。已获得认可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每年需向财政部和证监会重新申报一次。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这些规定、规则和程序目前是指:

  1、《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2、《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3、《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4、《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5、《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6、《注册会计师治理建议书规则》;

  7、《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报告、意见书的格式与内容,必须符合财政部和证监会的规定与要求。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市场、会计、财务审计、注册会计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准则。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按照《注册会计师教育要求和培训制度》的规定继续接受有关的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有权自行选择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供服务,任何政府机关、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现达不到本规定第二条各项要求的情况时,在不严格执行本规定第十条的专业规定、规则和程序时,在发生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时,在不按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所要求提供的资料时,或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请求,财政部可会同证监会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从事证券业务时,接受财政部和证监会的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专业人员在执行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欺诈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证券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建议财政部予以处罚,亦可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分布。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依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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