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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司公通字[1991]117号颁布日期:19910831 实施日期:19911101 颁布单位: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建委(厅):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以及房地产业的发展,各地公证机关积极和房地产治理机关配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公证事项,有利于加强房地产治理机关的治理工作,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房地产治理机关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有关房产事项的各类公证文书,是房地产治理机关审查有关房产的法律行为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有效证实。
公证机关应当积极为房地产治理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切实保证房产公证质量;房地产治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公证机关的联系和协作,严格依照法律、政策和办证程序工作,以完善房产行政治理秩序。
为充分运用公证这一法律手段加强房地产登记治理工作,进一步协调公证机关和房地产治理机关的相互配合,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几年来的实践,特作如下规定:
一、继续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续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治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续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治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续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实后到房地产治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治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治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实,然后由房地产治理机关办理房产登记等行政事宜。
五、办理房产公证事项,除证实遗嘱、赠与书或委托书等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在遗嘱人、赠与人或委托人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外,其他应在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六、经公证证实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地产治理机关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地产治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治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
七、公证机关办理房产公证事项,应当先与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治理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房产治理的具体规定和公证事项涉及的房产情况,根据有关法律和当地房产政策出具公证书。房地产治理机关应当积极向公证机关介绍情况,给予支持和配合。
八、各地房地产治理机关与司法公证机关,可根据本地情况,以必要、便民为原则,制定本地其他房产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
本规定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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