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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87]城住字第242号颁布日期:19870421 实施日期:19870421 颁布单位:城建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城镇房屋产权产籍治理是城市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治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治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治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治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治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治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六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依照规定改变姓名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法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依照规定改变名称时,须于3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实、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  第八条 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续、分析、调拨、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第十条 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以及按照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补交契税,逾期登记应视逾期长短,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登记费收取办法,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由地方人民政府测算制定。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无主房屋,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予以代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所有权,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房管机关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应逐步予以更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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