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双方达成诉讼和解。以下为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激场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接受本案原告湖南省隧道工程总公司的委托,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在2003年8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暂缓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合同约定,原告总承包爱丽丝朝阳商业广场滑坡治理的勘查、设计、施工。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 (一)设计工作 1、2003年7月9日,原、被告合同签订之前,中大勘测设计院完成了爱丽丝(朝阳)商业广场基坑滑坡治理初步设计(见设计文件附件一)。 上述设计方案已得到了滑坡治理专家小组、被告和监理方的同意。 ①“……经过讨论,与会人员一致同意……治理方案。”(见设计文件第三页) ②此设计方案在原告、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完成,被告、监理方如果不同意此方案,肯定不会与原告签订合同。 2、根据治理过程发生的实际情况,中大勘测设计院分别于7月17日、7月19日、7月22日对初步设计进行了调整、补充(见设计文件附件二、三、四、五、六)。 上述调整和补充同样得到了被告、监理方的同意。 ①被告、监理方从未表示不同意上述设计文件。 ②被告、监理方以实际行动同意了上述设计文件。原告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被告、监理方对施工进行了签证认可。 ③设计文件第三页作了详细说明。 3、中大勘测设计院于2003年7月28日完成了正式设计文件,原告于7月30日将上述文件递交被告(见往来函件签收单8)。 设计方自7月9日进行初步设计,到7月17日、19日、22日对设计进行修改、补充,并于7月30日向被告递交正式设计文件,设计方按期完成了相应的设计任务。 (二)勘查工作 原告于2003年7月23日向被告、设计方提交了《益阳市爱丽丝(朝阳)商业广场地质灾害勘查报告》(见往来函件签收单)。 为慎重起见,原告于7月22日请益阳市地质环境监测站、湖南省地质建设(集团)总公司对勘查报告进行了评审,两家单位均认为勘查报告资料齐全、数据可靠,可作为治理工程设计依据。 被告收到勘查报告后并未对勘查报告提出不同意见。直到设计文件出来以后,才于8月1日提出“贵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是否能满足山体滑坡治理设计的要求,请与设计单位研究、复核。”(益爱连字[2003]039号)。 设计方认为,勘查报告能满足设计要求。 (三)施工工作 因被告于7月12日下午4:54才提供施工场地,原告进场日期比合同约定日期推迟了一天。(见监理宋皓之证明)。 至7月17日山体滑坡再次发生以前,原告已完成树根桩69条以及其他工程;至7月29日,完成洛阳铲钢管桩88条,洛阳铲素砼桩5条,人工挖孔维护桩6条的工程量(见湘隧司函字[2003]4号文及签证单),按期、按质完成了施工任务。 (四)不可抗力 《施工合同》约定,“因需治理部位已产生滑坡位移,乙方不对治理项目稳定期终止前所造成对周边的位移破坏后果承担责任(项目稳定期指混凝土龄期)。” “七月十七日凌晨4:50,滑坡体再次发生位移,引起施工场地塌陷。”(见湘隧司函字[2003]3号)。 据此可知,因在签订合同时缺乏滑坡体的详细资料,原告、被告、设计方均无法预计滑坡体是否会发生新的破坏性位移,合同已将混凝土龄期滑坡体再次发生破坏性位移约定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一旦发生,可免除原告的相关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原告被迫停工2天。 二、自2003年8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支付工程款)至8月18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一直处于严重违约状态。 (一)关于工程款支付 按照合同约定和施工情况,被告应当在2003年7月29日支付第二期(施工期内每周一期)工程款13万元(湘隧司函字[2003]5号)。 8月1日,被告提出:“……我方将暂缓工程款支付。”(见益爱连字[2003]039号)。直到8月13日,被告一直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据此,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原告有权全面停工。 但基于抢险的紧迫,我方除部分工程停工外,人工挖孔维护桩仍在施工,以确保教育学院信息大楼的绝对安全。 至8月13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19.5万元(见湘隧司函字[2003]7号。但被告拒绝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而“先预拨款壹拾万元给贵公司用于确保教育学院及信息大楼安全的人工挖孔维护桩及7月19日确定的洛阳铲加固桩的治理施工工程”。(见益爱连字[2003]041号)。 原告接受该部分工程款后,即使被告同意该款作为工程进度款,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9.5万元。 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于8月15日全面停工。 8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 至原告全面停工日,已完成工程量51.2653万元(见工程造价鉴定书),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41万元,被告已支付28万元,尚欠工程进度款13万元。 (二)关于7月30日提交的设计文件。 2003年8月1日,即在被告收到原告设计文件的第三天,被告提出:“山坡治理应有2个以上并可从经济、实用、安全等方面进行比较的方案”,要求原告“在8月5日前,拿出切实可行的经济、实用、安全的2个以上的可比的治理方案”。(见益爱连字[2003]039号)。 被告的上述要求已经超出了合同的约定。《施工合同》并未要求原告提供2个以上的可比方案。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已经是经济、安全、实用的设计方案。况且,设计人员张可能教授是中南大学的博士生导师,其精心设计的方案是现有条件下经济、安全、实用的最佳方案,不可能再有2个以上的其他方案。 当然,设计文件并非不可补充、修改。设计文件第6页“信息化施工”部分明确表示:“施工中应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对设计参数及设计方案进行验证,对施工的安全性进行判断,并及时采取措施或通知设计人员适当变更设计。”因此,设计方也同意对设计文件进行补充或变更。 8月2日,原告已明确同意补充相关的设计文件(湘隧司函字[2003]4号)。 被告提出,设计方案、图纸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益爱连字[2003]039号)。但被告在收到文件后并未提交主管部门审核,致使我方无法根据主管部门的意见对设计进行补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设计文件提交主管部门审核,但被告并无回应。 至8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除教育学院信息大楼旁的人工挖孔维护桩和洛阳铲加固桩设计方案已经我方同意外,其他设计我方均不同意”,要求原告重新设计,并按设计文件中被告同意的部分组织施工。但被告并未指出不同意的理由,以及重新设计的要求。 基坑滑坡治理设计包含抢险施工设计和后续治理施工设计(见设计文件第4页)。对于抢险部分的设计,被告一直予以接受,但对后续治理的设计,被告却不能接受。被告对部分设计文件的不认同,完全是被告不顾客观规律而过份追求“经济”的结果。被告开挖基坑时理应在相关部位打桩以避免地质灾害,也是由于被告一味追求节省的原因,才导致了此次山体滑坡的发生。 如果被告可以不经主管部门审核,不问理由而随意否决原告的设计方案,原告永远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 况且,退一万步讲,尽管原告同意对设计进行补充,由于被告自8月1日起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完全有理由顺延相关工作。 因此,在8月30日设计文件问题上,被告一方面未尽到提交主管部门审核的义务,另一方面超出《施工合同》的约定,提出了由设计方提供2个以上可比方案的不合理要求。 (三)关于合同的解除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均有正确、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因被告自2003年8月1日起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顺延工期。在此期间,被告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但被告于8月18日单方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施工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被告的责任 (一)被告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余款23.2653万元,支付设计费10.9107万元,勘查费2万元,以上共计36.176万元。 (二)被告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停工、窝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施工合同》第8条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4.1057万元。 (三)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施工合同》第8条,应支付违约金19.4658万元。 (四)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施工合同》关于直接损失的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依据湘建(99)价字第296号文件规定,一级工程利润率为10%。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3.8万元。 以上四项,共计92.5475万元。 (五)由被告支付上述92.5475万元自2003年8月18日至今的利息。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2004年4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