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结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上级单位不承担责任。以下为代理词。 审判长: 益阳市财政局委托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国平、该局法规科长欧志强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益阳会计师事务所为益阳双龙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李新民出资出具的验资报告并无不实或虚假。 (一)李新民向益阳双龙化工公司出资7万元,其出资已作为公司开办费、基建费、服务费投入公司。1995年4月至8月,双龙化工公司分6次收到了李新民的注册资金,并向李新民出具了收据。 (二)益阳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 出具验资报告的时间为1995年4月5日,当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还未施行,工商部门并不要求新设立公司一定要将注册资金存入临时帐户。 (三)即使益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时李新民7万元现金未打入公司临时帐户,但由于公司注册成立前后李新民以其他形式投入或补交了注册资金,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免除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 二、益阳市财政局并无义务为益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益阳会计师事务所为益阳市财政局下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该所于2000年与财政局脱钩,改制为益阳正旺会计师事务所,同时益阳会计师事务所予以注销。 益阳会计师事务所注销时,其净资产15万元已投入到改制后的益阳正旺会计师事务所。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办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财政部门承担经济责任的有关司法解释,因益阳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后收回的净资产等已全部投入到改制后的新所,益阳会计师事务所的经济责任不再由市财政局承担。 三、任何情况下,益阳市财政局均不为李新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承担经济责任的有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不实或虚假验资证明,且满足有关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不实或虚假证明的限度内,为公司、虚假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李新民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有完全清偿能力的。”既然如此,原告列市财政局为被告显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因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了对其不利的事实,即使后来反悔,但缺乏充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原告征对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因其在诉状中陈述了对其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益阳市财政局 代理人:肖国平 欧志强 2004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