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法院已撤销(2005)桃法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桃字第108号执行通知书。以下为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益阳市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局局长。
异议人因桃江县人民法院(2005)桃法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桃字第108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如下异议:
一、(2005)桃法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予依法撤销。
贵院于1995年10月7日作出(1995)桃经初字第93、94、9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偿还桃江县花果山乡信用社、牛潭河信用社借款、利息、罚息等共计124.9万元。贵院(2005)桃法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益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被依法撤销”为由,认定“其债务应由现在的益阳市规划建设局承担”,显然是错误的。
(一)益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按照《民法通则》、《公司法》的规定,法人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益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是(原)益阳市建设委员会主管的下属公司”(引自判决书),该公司被“依法撤销”,其主管部门对其债务依法不承担责任。
(二)在法人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存在特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法律对其承担法人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成立后抽逃出资,或被执行人被撤销后,其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则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在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的民事责任。
本异议人作为益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无偿接受财产等行为;申请执行人(桃江县花果山乡信用社、牛潭河信用社)并无证据证明本异议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贵院(2005)桃法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也未指出本异议人存在上述行为。贵院裁定本异议人对益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被“依法撤销”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三)作为益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本异议人和原益阳市建设委员会从未行文撤销益阳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贵院认定其“被依法撤销”,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因贵院(2005)桃字第108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据(即上述(2005)桃法执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错误,贵院上述执行通知应予撤销。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益阳市规划建设局
代理人:肖国平
二00五年五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