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接受益阳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代理城建投资公司参与本案仲裁。现依据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基于债权转移的理由而要求城建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一)2003年5月18日,房地产经营公司就罗溪南路三B标段工程款支付方式,请示城建投资公司,“工程款……转入……桃花仑建筑工程公司帐号。”“请批准为谢。”但城建投资公司并未同意。城建局局长于6月30日在该报告上签署:“在没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请小华同志研究办。”但小华同志并未研究该问题,也未予明确答复。 法律上,这是房地产经营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要约。 房地产经营公司要约的内容并非债权转移,而是要求工程款转入某一帐号。债权转移应当采用通知方式。 (二)如果按照申请人的主张,2003年5月18日债权人已转移为申请人,那么,其后房地产经营公司就无权收取其余工程款。但开票单位一直是房地产经营公司,即收款人为房地产经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货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二、申请人不可基于分包合同而要求益阳市城建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益阳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将其承包的益阳市罗溪南路三标段之部分工程分包给桃花仑建筑工程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 1、《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只有经发包人同意,方可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益阳市房地产经营公司将其承包的罗溪南路三标段部分工程再承包给桃花仑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取得发包人城建投资公司的同意。《罗溪南路三标段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表述,“罗溪南路三标段……益阳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施工,……”。该会议纪要的签到单,施工单位只有房地产经营公司的人员参加,曹明光等只是房地产经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代表桃花仑建筑工程公司。因此,房地产经营公司未征得城建投资公司的同意将部分工程交由桃花仑建筑公司完成,其分包行为无效。 2、《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转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将罗溪南路三B标段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了申请人承建。”申请人已自认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房地产经营公司承包了罗溪南路三标段工程后,在未完成该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该转包行为当然无效。 3、《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依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城市道路工程必须由具有三级以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承包建设。本案申请人桃花仑建筑工程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分包工程的行为违背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分包合同无效。 (二)益阳市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公司并无合同关系。 如前所述,房地产经营公司将其承包的罗溪南路部分工程分包给桃花仑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无效。退一步讲,不论该分包行为是否有效,城建投资公司均与桃花仑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桃花仑建筑公司即使分包了部分工程,城建投资公司也仅有依合同向房地产经营公司付款的义务,桃花仑建筑工程公司不可因分包而要求城建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申请人就罗溪南路三B标段工程款问题只可另行申请仲裁或起诉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房地产经营公司与桃花仑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桃花仑公司应当向房地产经营公司主张返还或折价补偿。 由于申请人的上述权利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又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仲裁庭不应对申请人因合同无效而享有的权利进行仲裁,申请人应当另行提起仲裁或诉讼。如果房地产经营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妨碍了桃花仑公司债权的实现,桃花仑公司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