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男夫人某女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某男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案卷,仔细分析了整个案情,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我们认为,公诉起关指控某男受贿的部分事实是属实的,但指控某男受贿的其他事实和“索贿”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为维护被告人某男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现依据证据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某男于1995年4月分别索取某B、某A贿赂各10万元不能成立。 我们认为,某男确实于1995年4月分别从某B、某A处取得10万元,但这20万元是某男代为某C筹措因高涉嫌诈骗而应退的赃款,并非某男索取贿赂。 (一)基本事实 1994年,常德人某C(常德常侨公司经理)与惠州机电设备公司广州分公司做汽车生意:即购进12台小车,总价款约140万元,先需付定金20万元,货到常德后付清余款。某C为筹措20万元定金通过长沙人某D认识了在益阳开公司的某男的儿子某E,提出高息向某E借款20万元,并在小车生意做成后送某E一台小车。某C从某E处借得20万元作定金后,从广州开回了12台小车,后低价变卖用于还债和挥霍。 事发三个月后,惠州市公安局收审了某C、某D、某E,并追缴了3台小车。经多方多次与惠州警方联系,并由某F与受害方即惠州市机电设备公司广州分公司经理 直接谈妥,一次性缴赃款80万元后,警方解除对三人的收审。 这80万元另加某C向某E借款的20万元定金,经某F通过关系到看守所分别与高、徐、刘见面,某C认可由其个人全部负责,并于95年4月30日在看守所向某D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并注明以某D实际支付车款即赃款额偿还。某C在看守所通过某F传递,给某男写信,请某男为他借80万元,以退还赃款,某男没有答应。经三方协商,最终决定分头筹措,并商定了筹措方案,即某C的爱人徐菊红筹措35万元,某D的妻子筹措25万元,某E筹措20万元。后因某C的妻子筹措有困难,于94年底或95年初到某男家,并多次与某男电话联系,请求某男借钱给他,在某男表示自己无钱出借时,又提出由某男帮她借款,某男表示同意。于是,某男便代某C夫妇向某B、某A各借了10万元。为确保安全,某女将这20万元存入了银行。最终,某C的妻子自筹了18万元,某D的妻子自筹了8万元,通过某F介绍在城市信用社贷款17万元。1994年5月2日,某男的妻子某女从城市信用社贷款37万元。1995年5月7-8日,将此80万元分别以汇票、现金方式缴付给了惠州市公安局。在某E解除收审那天,由某C向某E出具了一张57万元的欠条(交惠州市公安局37万,借某E的定金20万元)。 从惠州返回益阳后,某男的妻子某女将从周、王处取得的20万元还了城市信用社的贷款,后不久将所贷37万元全部还清。某C解除收审不久,因其他原因被判刑10年,至今尚在服刑,因而未能归还某E经手的57万元欠款及某D的25万元欠款,某E经手的57万元,除某A、某B的各10万元至今未还外,某E自己的37万也分文未得到偿还。 (二)某男从某A、某B处各取得10万元,是某男代某C借款。理由如下: 1、某男受某C及高妻徐菊红之托为某C筹款,分别向某B、某A各借款10万元,该20万元全部用于了“退还赃款”之用途,某C本人也承诺对包括该20万元的全部“退赃款”负责。某男受某C夫妇之托,向某A、某B借款,债权人是某A、某B,债务人是某C夫妇,某男只是高夫妇的代理人。 2、某男在从某A处借得10万元之前一天,已将有关情况明确告知某A。“……并告诉他关于我们与惠州市公安局达成的协议,还告诉他某C和某D的家属拿不出那么多钱。……”(检察卷第66页)。庭审中,某男再次重复是代某C向某A借钱。 3、某A就该事项陈述,某男“要求我支助或借(具体是讲的支助还是借记不准确了)10万元给他”(案卷第153页),进一步证实了借款的事实。 4、案卷中,某男供述,某男对某B说,“资助我一炮万块钱,等 发了财再还给你。”(第102页)。这表明,某男借款时就有将来还钱的意思表示;此处某男“资助”的含义,实质上就是借款。 5、某B陈述:“某男打电话给我,说他儿子某E在惠州出了事,要用钱保释,要我支持他一下。”所谓支持,一不等于某B送钱,二不等于某男向某B要钱,岂能将请某B支持定性为向某B索贿呢?更何况某B将10万元是直接送到某男的妻子某女的办公室,显然包含借钱给某男的意思。 (三)某男从某A、某B处各取得10万元,不存在索贿的性质。理由如下: 1、某男取得该20万元时,有正当的、合理的借款事由。某E、某C、某D收审后需退赃款80万元方可解除收审,高、徐、刘商定分别筹款35万元、25万元、20万元,但高妻筹不足35万元,于是委托某男筹款,某男救儿心切,帮某C借了20万元。某男取得该20万元时,心理非常清楚这20万元将替某C退还给惠州市公安局,其本人并无半点占有这20万元的念头。某男自始至终没有索取20万元贿赂的犯罪故意。 2、某男取得这20万元后,确实用于了向惠州市公安局“退还赃款”,并未占有这20万元。不但如此,某男儿子某E借款20万元给某C做汽车生意,反被高所害,不但20万元借款收不回,还代某C向某B、某A借款20万元,并且自己再贴进去17万元,共37万元以代某C退还“赃款”,某男一家是某C案的最大受害者。 3、20万元长期未归还,是由于某C解除收审后不久又因其他原因判刑10年,失去了还款的能力,高不归还这20万元,某男当然也就无法代理某C偿还某B、某A的20万元。 4、某男并未利用行长的职务便利为某B、某A谋取过利益。 1993年某B从中国银行贷500万美元汇至益阳外汇调剂中心,按1:8比例换成人民币,这是某B与某男任职的单位的一笔业务。某B证词中谈到该笔业务时,并未提到某男帮了他的忙。没有任何证据能认定某男利用职务之便为某B谋利。 侦查部门在起诉意见书中认为某男与某A共同挪用公款,刘为周谋取了利益,但经过公诉部门的审查,已不再指控刘与周挪用公款。因此,检察机关也不认为某男利用职务便利为某A谋取了利益。 纵观该20万元的全过程,该笔资金从某A、某B流向某男,通过某男流向了惠州市公安局,事前诈骗案责任人、退赃义务人某C要求某男代为筹款,事后某C以欠条的形式承诺对包括该20万元在内的全部赃款负责。某男在整个过程中从未有过占有20万元的故意,事实上也从未占有该20万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的有关规定,某男代理某C向某A、某B各借款10万元,不能认定为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我们认为,某男分别从某B、某A处取得10万元,不能凭某男一时的口供就认定为受贿。侦查阶段某男的口供就互相矛盾,证人某A早已承认:“或者是借,或者是资助”。某B说是支持,借款当然也是重要的支持方式。认定该20万元的性质,应充分考虑全案的整个过程,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以及相关书证,综合认定。某男代某C向某B、某A各借款10万元这一民事行为,显然是能够成立的。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关于某男分别索取某A、某B各10万元贿赂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检察机关关于某男于1996年、1991年分别收受某A10000元、4000元旅游费用构成受贿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卷第167页某A陈述,“1993年或1994年,某男同妻子某女到海南去玩,住在我家里,我给了10000元人民币给某女作为在海南玩的费用。” 案卷第98页某男供述,1996年上半年,某男、某H、某G赴海南处理某A的房产问题,某男带了夫人某女同去,住在一个上了星级的宾馆,某A到宾馆送了10000元人民币,作为某男在海南的旅游费用。 案卷第291页有某女的有关证词,原文如下:“到海口去,我去了两次,第一次住在某A家,送了我二千块钱,第二次是同某H、某G他们去的,某A也送了我钱,我不记得数额。” 显然,某A与某男关于所谓行贿受贿10000元的供述严重矛盾。时间上,周说是1993年或1994年,刘说是1996年上半年;地点上,周说是他家,刘说是一个上了星级的宾馆;到海南的事由,周说是刘与其夫人到海南去玩,刘说是与某H、某G一起到海南处理某A的房产问题。而某女的证词,时间、地点、事由、金额均不清楚,不具备任何证据的作用。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某男于1996年收受某A10000元人民币,事实不清楚,证据严重冲突,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另外,检察机关指控某男于1991年收受业务关系人4000元旅游费用构成受贿根本不能成立。案卷中仅有某男的供述,控方提供的某A的相关证词,取证时间为2004年元月,此前某男案已经过了2次退侦。况且,某A也并非某男当时的业务关系人 三、关于1991年、1994年某男分别收受某B港币2万元的问题 (一)关于1991年某男与某G共同收受某B4万元港币(刘、黄各2万元)问题 1991年某男、某G到香港旅游,某B通过某G给了某男、某G各2万元港币。但以下问题无法证实: 1、到底某男取得的是6仟元,还是2万元港币? 2、某男、某G以考察项目为名到香港旅游,全部差旅费用由谁支付?案卷中仅有某G一人的口供,“费用是地区工业品集团公司的钱”(案卷244页)。 3、某男取得2万元或6仟元港币后怎么开支的?仅有某男一人的口供,“我用这2万元港币在香港购买了金器和衣物,余下部分带回了家。”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以无罪推定为原则,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某男取得该2万元或6仟港币是否占为了己有,不能以被告人一人的口供作为依据。况且,某男当庭陈述,该2万元或6仟元港币已用于单位不能报销的业务支出。 因此,1991年某男收受某B港币2万元,是否构成受贿,证据不充分,不可定罪。 (二)关于1994年11月某男与某G共同收受某B港币4万元(刘、黄各2万元)问题 某男、某G的供词,某B、某女的证词能够证实下列事实: 1994年11月,受某B邀请,某男及其夫人某女、某G等人到新、马、泰、香港旅游,某B送了4万港币给某男和某G,每人2万元。但以下事实无法认定: 每人旅游费用9000-10000元人民币由谁负担? 案卷中某男供述,“旅游费用9000-10000元,这是某B出的。”(案卷42页);但某男当庭陈述,该部分费用来自于该2万元港币。 某G供述:“记不清是哪个旅行社组的团,是谁买的单。”(案卷第245页)。 某B并未提及另外支付每人9000-10000元的旅游费用(案卷279页)。 而证人某女对此并不知情(案卷286-287页)。 某男收受该2万元或6仟元港币构成受贿罪的前提必须是某B支付了每人9000-10000元的旅游费,否则,某B邀请某男、某G、某女等三人旅游,该4万港币显然用于了旅游开支,这样某男和某G当然违纪违规了,但绝不构成犯罪。 所以,根据法律,不能认为1994年11月某男受贿某B2万元港币。 四、关于受贿价值人民币12800元财物问题 关于某男收受某B乐声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12800元,构成受贿罪的问题,我们同意控方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某男涉嫌受贿一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达7项之多,指控的犯罪金额达20多万元(人民币226800元,港币40000元),涉嫌的事实较为复杂。我们请求法庭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认定某男的犯罪事实。 我们认为,检方指控的7项犯罪事实中,仅有收受某B价值12800元的乐声电视机的犯罪事实能够成立,其他指控均不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认真考虑。 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立湘、肖国平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