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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交通伤害赔偿制度的变革
 

更新时间:2012/5/28 9:45:47
 
                   肖国平律师  2003年
 
    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自动失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伤害赔偿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本文以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对行人造成的伤害为例,阐述交通伤害赔偿制度的变革。
    本文所叙交通伤害,仅指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对行人造成的伤害。
    一、变革了交通伤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划分交通伤害赔偿责任时,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机动车一方和行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由双方或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确立的基本私法原则,强调的是理性和个人主义,其作为交通伤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着重于对交通事故双方过错的划分,以及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义务,而对受伤害者的救治和保护关注不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施行多年,其间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人员数量巨大,受伤害者或者由于自身对造成交通事故有过错,或者由于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缺乏赔偿能力,甚至肇事后逃逸,相当一部分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和适当的赔偿,给受害者个人和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伤害赔偿采用绝对不问过错责任原则和相对不问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实行绝对不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论机动车有无过错,绝对地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伤害的全部民事责任,即使行人有过错,也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通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该部分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以社会化的方式分散风险。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交通伤害损失,实行相对不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论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均由机动车一方赔偿,但依照《民法通则》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原则,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于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伤害的,由行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对于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伤害的,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损失受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价值或残值、机动车一方其他财产的多重保障,况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受伤害者法定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交通伤害赔偿诉讼程序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将各方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尽管后来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这种行政认定的证据性质,但经过了两级行政机关认定的责任认定书,仍然具有浓厚的行政决定的色彩,司法实践中法庭推翻这种责任认定的情况少之又少。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法未要求公安机关划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主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也未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的程序。
    按照交通伤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问过错责任的原则,诉讼中一旦交通伤害受害方有证据证明与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伤害的后果,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就应当承担受害者的损失,机动车一方要求减轻或不承担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行人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或者证明行人故意造成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一方面确认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便利受害人起诉,另一方面通过确认受害人是否故意,是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便利机动车一方抗辩。整体而言,机动车一方抗辩需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二)最大限度减少了受害人起诉的前置环节
    1、对于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有异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未规定由上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
    2、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进行损害赔偿调解不再是交通伤害受害人起诉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请求公安机关调解,也可直接起诉。
    3、如果受害人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不需要等到公安机关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可向法院起诉。如果机动车一方不能就免责或减轻责任进行举证抗辩,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由此可见,交通伤害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不再受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的制约。
    (三)增加了诉讼的被告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直接将保险公司、机动车一方、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规定为交通伤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受害人可根据不同情况,起诉相关被告。
    三、交通伤害赔偿标准有了重大调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伤害赔偿规定了详细的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伤害赔偿当然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人身伤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死者亲属办理丧事合理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相对于《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增加了住院营养费、残疾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等几项。另外,残疾赔偿金由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调整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由赔偿10年调整为赔偿20年,并调整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补助至16岁调整为18岁,补偿标准由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等。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伤害赔偿制度的变革从实体上、程序上尽量维护了交通伤害受害人的权益,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立法精神,是我国人权道路上又一实实在在的重大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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