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刑终3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女,194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201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1,系李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俊杰,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化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敏、罗俊杰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李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湘09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敏、罗俊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李某1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敏、罗俊杰、罗振春(在逃)陪同罗振兵(已判刑)前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路欧华大酒店紫光阁茶楼与朋友会面。罗振兵和王敏进入二楼茶楼后,李某2因为前一天晚上被罗振兵堵住车门的事对罗振兵进行辱骂和殴打,王敏见状遂下楼通知罗俊杰、罗振春,随后三人持多根钢管(罗振春另持一把水果刀)赶到二楼茶楼,罗振春、罗俊杰被拦在茶楼吧台附近,王敏挣脱后冲到罗振兵身边,罗振兵拿出水果刀与李某2扭打,李某2退到洗手间女厕所内,罗振兵、王敏追进洗手间,王敏持铁棍守在洗手间门口,罗振兵追进女厕所内持水果刀将李某2胸部及右肢连刺数刀直至其没有反抗。随后,罗振兵等四人逃离现场。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敏、罗俊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26944.5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据此,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罗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由被告人王敏、罗俊杰及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刑终211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罗振兵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李某1物质损失丧葬费24264元。 上诉人王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敏没有共同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共同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过重;原判计算刑期错误”。 上诉人罗俊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罗俊杰与罗振兵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被害人的死亡与罗俊杰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或伤害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罗俊杰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徐某1、徐某2、李某1上诉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敏、罗俊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991439.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上诉人王敏、罗俊杰和罗振春(在逃)陪同罗振兵(已判刑)驾车前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路欧华大酒店二楼紫光阁茶楼与王某会面。到达欧华大酒店后,罗俊杰和罗振春没有下车,罗振兵和王敏进入二楼紫光阁茶楼。在茶楼1号卡座遇见了李某2(被害人,男,殁年35岁)、欧某1、曹某1等人。李某2因前一天晚上被罗振兵堵住车门的事对罗振兵进行辱骂、殴打,王敏见状立即下楼告知罗振春、罗俊杰。罗振春打开车尾箱拿出钢管,王敏持2根钢管、罗俊杰持1根钢管、罗振春持1根钢管和1把水果刀进入茶楼,在茶楼吧台处附近被欧某1、欧某2等人拦住。随后,罗振兵和李某2发生冲突从1号卡座扭打至洗手间内,王敏、罗俊杰和罗振春亦持械冲到洗手间门口,欧某2见状将罗振春拖回到茶楼吧台处,王敏持钢管进入洗手间,罗振兵在洗手间女厕所内持刀捅刺李某2数刀致其没有反抗。王敏回到茶楼吧台处后看到欧某2抱住罗振春,王敏持钢管按住欧某2逼其放手,欧某2放手后,罗俊杰、罗振兵相继来到茶楼吧台处,王敏、罗俊杰遂和罗振兵、罗振春逃离现场。李某2因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胸部致胸骨骨折、纵膈血肿、心包膜破裂、主动脉根部破裂大出血引发失血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公安机关将王敏、罗俊杰抓获归案。 另查明,王敏、罗俊杰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徐某1、徐某2、李某1的物质损失人民币2694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赫山区欧华大酒店二楼紫光阁茶楼洗漱间女厕所内。女厕所的门呈开启状,室内厕所西侧为走道,东侧设有南北两个蹲便池。勘查发现厕所整个地面有被拖擦过的水渍痕迹,在拖擦过的地面上可见带有水渍的血迹痕迹。在进门的北侧,距地高108cm的门框上,发现一处揩抹血迹。距蹲便池北墙15cm、距东墙90cm的地面上,发现一处被拖擦过的水渍血迹。在南北蹲便池中间距地高45cm的固定门板上,发现一处流柱状血迹。在茶楼大厅东面一敞开式的卡座沙发上,发现一根长125cm、直径2cm宽的空心钢管。 2、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检(法)字[2015]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死者李某2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胸部致胸骨骨折、纵膈血肿、心包膜破裂、主动脉根部破裂大出血,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3、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法物)字[2015]48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女厕所北面便池地面上血迹、两蹲便池中间木板上血迹、进门内侧门框上血迹和受害人李某2血样在D3S1358、TH01等15个基因座上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06,似然17。 4、提取笔录、监控情况文字说明,证明2015年5月23日20时09分18秒,李某2进入茶楼,20时12分38秒,罗振兵和王敏进入茶楼,20时17分45秒,王敏边打电话边走出茶楼。 20时19分15秒,罗振春手持钢管和匕首、王敏手持2根钢管、罗俊杰手持1根钢管进入茶楼往卡1方向走去,在吧台拐角处被人拦住,20时20分18秒,罗振春、罗俊杰、王敏依次穿过吧台拐角处往卡1方向走去。 20时20分50秒,欧某2拖住罗振春从卡1方向经过吧台拐角处往茶楼大门方向走,欧某2在大门处一直抱住罗振春;20时21分38秒,王敏手持钢管从卡1方向经过吧台拐角来到大门处,并用钢管按住欧某2,随后被人拉开;20时21分45秒,罗俊杰手持钢管从卡1方向经过吧台拐角来到大门处;20时21分50秒,罗振兵持刀从卡1方向经过吧台拐角来到大门处。随后,罗振兵和罗振春、王敏、罗俊杰走出茶楼。 5、证人罗振兵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19时许,“敏姐”约他到欧华大酒店的紫光阁茶楼给他还钱。他打电话要罗振春开车送他去,他为壮胆出门时带了一把折叠水果刀在身上。罗振春开车接他时,车上有王敏和罗俊杰。到达欧华大酒店后,他和王敏一起进了紫光阁茶楼。一个穿蓝色格子衣的男子坐在靠卫生间的卡座里朝他招手,他刚到卡座门口,一个戴金手链的男子(即李某2)推了他一下,他顺势坐在穿蓝色格子衣男子的旁边,他看到卡座里还有欧某1和几个不认识的人。李某2因他前晚堵车门的事打了他一耳光,他意识到对方的人是来找他麻烦的就想起身离开,但李某2不听他解释继续打他,这时王敏从吧台端茶送到卡座就出去了。李某2和穿蓝格子衣服的男子不让他走,还拿电话出来在按号码,他感觉对方是在喊人就偷偷地把水果刀拿出来,用手握着藏在右侧的牛仔裤口袋里。此时,王敏带着罗振春、罗俊杰手持铁棍来到茶楼,但被几个人拦在大厅,罗振春大声问他有没有事,他当时不想把事情闹大就说没事。李某2对他吼道要搞死他们,他听后就把水果刀拿出来希望可以吓住对方。李某2见他拿刀出来就伸手过来抢刀,他就用左手抓住刀尖,右手抓刀柄,在抢刀的过程中,他被李某2拖到厕所里,他左手的手掌也被划破流血。他将刀抢过来后,李某2拿了东西对着他的头打,他就拿着水果刀朝李某2乱挥,两个人互相对打,一会儿后他感觉李某2没怎么打他了,他就转身从厕所里出来。他走到大厅后就对罗振春等人说快走,他们下楼后开车往安化方向逃跑了。他和李某2在厕所打斗时没有别人。他和罗振春、王敏、罗俊杰到欧华大酒店前没有进行过商量。 6、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他和李某2、欧某1、曹某2、周某等人在欧华大酒店二楼紫光阁茶楼1号卡座聊天,后罗某3(即罗振兵)和一个高个子男子(即王敏)来到茶楼,他和罗振兵打了一声招呼。罗振兵来到1号卡座后,因李某2质问罗振兵前一天为什么堵车门的事,李某2打了罗振兵一耳光,还用膝盖顶了罗振兵腰部位置一下,之后二人相互指责和推搡,和罗振兵一起来的王敏见状就跑到茶楼外面叫人去了。过了约两分钟,王敏带着另外两名男子来到吧台北侧过道上,当时王敏拿着二根铁管,一个穿白色长袖衬衣的中年男子(即罗振春)拿着一根铁管和一把匕首,一个穿黑色短袖T恤的青年男子(即罗俊杰)拿着一根铁管。欧某2等人将王敏三人拦住,其中一人问罗振兵有没有事,罗振兵说没事了。过了不到一分钟,罗振春、王敏、罗俊杰三人冲到1号卡座外面,欧某2就从背后抱住罗振春将其拖到吧台东侧的大厅那边去了,欧某1去劝王敏但没劝住。这时不知是谁喊了句“哥价做了他们不”,罗振兵回了一句“做了”。这时他看见罗振兵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和王敏上前找李某2,李某2看见罗振兵手上有匕首就往洗手间里躲,罗振兵和王敏就跟着李某2进了洗手间。他看见这个情况也进了洗手间,他听见女厕所里有碰打木板子的响声,他看见王敏站在进女厕所门口的位置。约半分钟,王敏用铁管某挡在他胸口,不一会罗振兵从女厕所出来后看见他就说“还有这个杂种”并用匕首指着他的头,他看见罗振兵的匕首上有很多血,他就对罗振兵说:“我没有打你”,欧某1也过来把罗振兵拖开,罗振兵就从洗手间出去了。他进到女厕所看见李某2半蹲在地上,手护着胸口,身上有很多血,叫其也不应,他就和欧某1将李某2抬出洗手间,有人打了120,后李某2被送到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晚,他和曹某2、欧某1、周某、“一嬲几”、“凯吧唧”(即李某2)在欧华大酒店二楼茶楼的1号卡座里喝茶聊天时,“安化别”(即罗振兵)和“高个子”(即王敏)2个人进到茶楼,“一嬲几”叫罗振兵到卡座这边来后,李某2因前一天晚上堵车的事与罗振兵发生争执并打了罗一耳光,王敏就拿着电话往茶馆外面走,他和周某、曹某2就走到大厅。后来,王敏和2个人拿着凶器冲进大厅,一个穿白色衬衫(即罗振春),一个穿黑短袖(即罗俊杰)。王敏3人进来后就对着1号卡座冲过去,被欧某1、“豹头”(即欧某2)挡住了,后王敏和罗俊杰冲到罗振兵和李某2那边,欧某2将罗振春抱出来了。他看见王敏、罗振兵一起将李某2推进1号卡座旁的厕所帘子,然后王敏从帘子出来把“一嬲几”也推进了厕所帘子。因为进那个帘子后里面还有左右两个单独的厕所门,他看不见里面的情形。他看见欧某2在大厅里面抱着罗振春。之后,王敏拿着一根钢管从厕所帘子那边出来后对着欧某2,叫其松开罗振春。罗俊杰拿着钢管和拿着刀的罗振兵先后从1号卡座那边走到大厅,随后罗振兵4人就走了。后“一嬲几”从厕所帘子那边出来,欧某1几个人就到厕所里面把李某2抱出来。案发时,罗振兵手中拿着一把类似匕首的刀,王敏上来时拿着二根钢管,后面离开时只拿着一根钢管,罗振春拿着一把匕首和一根钢管,罗俊杰拿着一根钢管。 8、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他和曹某1、欧某1在欧华大酒店二楼茶楼的1号卡座喝茶时,“凯伢几”(即李某2)和“安化口音男子”(即罗振兵)在1号卡座发生争吵,互相有推搡的动作,他起身离开时听到一记耳光声,他回头看到李某2和罗振兵相互推搡争吵,和罗振兵一起来的“高个子男子”(即王敏)边打电话边往外走。后来王敏叫来了二名男子,王敏穿一件白色带条纹的短袖T恤,拿着二根铁管某,另外一个男子穿一件白色长袖衬衣(即罗振春),左手拿一根铁管某,右手拿着一把匕首,还有一个男子穿一件黑色短袖T恤(即罗俊杰),手上拿着一根铁管某。他和欧某3仁健在茶楼门口劝这三个人没劝住,这三个人冲到了1号卡座的外面。罗振兵和王敏在和李某2相互推搡争吵时,欧某3仁健把罗振春抱着拖到吧台的东侧位置,罗振春再没有进到1号卡座外面的位置了。这时,罗振兵和王敏把李某2推进了1号卡座南侧的洗手间,因为洗手间有一个塑料门帘子,他就没有再往洗手间方向看了。罗俊杰拿着一根铁管来到卡1外面后就站在卡1和卡2前的过道上,面向洗手间,他没有注意罗俊杰的具体行为。过了约1分钟,王敏拿着一根铁管从洗手间出来,来到吧台前时与欧某2发生冲突,过了约10秒钟,罗振兵右手拿着1把匕首从洗手间出来,右手和刀上都有血,随后罗振兵四人就离开了。欧某1和曹某1等人把李某2从洗手间里抱出来,120来后就送到医院抢救去了。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他和欧某1、曹某1、曹某2、孙某、“凯吧唧”(即李某2)在赫山区欧华酒店二楼茶馆的1号卡座里喝茶,后罗某3(即罗振兵)和一个高个子男子(即王敏)进来了,曹某1因认识罗振兵遂扬手要罗振兵过来,罗振兵过来坐在卡座里,王敏就去泡茶。随后李某2质问罗振兵前一天为什么堵车门,又打了罗振兵一个耳光,罗振兵没有做声,王敏见状边打电话边小跑出去了。过了几十秒钟,王敏带着三个左右男子冲上来,这些人手上都拿着铁棍,其中一个人手上拿着刀,他们见状就上前拦住这些人,但王敏没被拦住。王敏跑到罗振兵旁后,就和罗振兵把李某2推到卡座旁的厕所里,大约过了一分钟,王敏和罗振兵先后从厕所出来,罗振兵出来时手上拿着一把匕首,匕首上面沾满了血。之后,罗振兵和这些人就都跑了,有人就把一身是血的李某2抬出来并打了110和120电话。 10、证人欧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欧华大酒店二楼紫光阁茶楼的老板之一。2015年5月23日20时许,他和曹某2、曹某1、李某2在茶楼1号卡座聊天,周某和孙某也在茶楼玩。后罗某3(即罗振兵)和一个穿白色带条纹的短袖T恤的高个子男子(即王敏)也来到1号卡座。因前一天罗振兵堵李某2车的事,李某2质问罗振兵,罗振兵说是误会,李某2就用膝盖顶了罗振兵腰部一下,罗振兵就和李某2相互推搡争吵,和罗振兵一起来的王敏就往吧台方向边走边打电话。过了约1分钟,王敏叫来二个男子,王敏手里拿了两根铁管某,穿白色长袖衬衣的男子(即罗振春)左手拿一根铁管,右手拿一把匕首,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即罗俊杰)拿着一根铁管。王敏三人来到吧台北侧的过道时被人拦住了,其中一个就问罗振兵有没事,罗振兵说没有事。过了不到1分钟,王敏三人冲到1号卡座外面,他就从背后抱往王敏往卡2卡3方向的过道那边去,并劝对方不要搞出事来,他侄儿欧某2就拖着罗振春往吧台东侧的大厅去了,罗振春再也没有进到卡1这边来了。他抱着王敏约1分钟后,王敏挣脱他往卡1方向过去了,他没有看见王敏进洗手间,王敏去了哪里他没有注意。他扶开塑料门帘进到洗手间,看见曹某1站在男厕所门口,罗振兵站在曹某1左前方,右手拿着1把匕首,匕首上还有血,他准备上前劝罗振兵,罗振兵拿匕首指着他并叫他不动,他就没有动,罗振兵说完后就离开了洗手间,他跟着出去看见欧某2还抱着罗振春,王敏拿一根铁管压在欧某2的脖子上,他怕罗振兵再用刀伤人就劝对方四人离开。他进到女厕所看见李某2一身是血坐在厕所,他就和其他人将李某2抱到洗手间外,后120把李某2送到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李李某2抢救无效死亡。 11、证人欧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月23日19时许,他到叔叔欧某1的紫光阁茶楼玩时,看到欧某1、罗某3(即罗振兵)、“凯吧唧”(即李某2)、曹某2、“易伢几”五个人在1号卡座,“涛吧唧”、孙某坐在吧台旁的卡座。他返回到吧台准备倒水时听见1号卡座有人发生争执,并听到耳光声,他看见一个比较高穿T恤的男子(即王敏)边打电话边往茶楼外面走,曹某2就对他说只怕调人去了,他就和曹某2往茶楼外面走。走出门口时突然冲进来三个人,其中包括王敏拿了两根铁棍,一个穿白色衬衫的男子(即罗振春)左手拿一把匕首,右手拿一根铁棍,还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即罗俊杰)手里也拿着铁棍。这三个人来到1号卡座,王敏就用手指着“易伢几”说:“就是他们两个,搞死他们”,他马上拦住罗振春往茶楼外面拖,他看见李某2往厕所里面跑,拿凶器的其余三个人就跟着冲进厕所。他跟罗振春纠缠了一、两分钟,王敏来到吧台搞了他几下,但看见他只是劝架就没有打他了,后罗俊杰也来到吧台,过了一会,罗振兵拿着1把带血的刀来到吧台附近就和那几个人离开了茶楼。之后,他看见欧某1几个人把李某2从厕所里面抬出来,没过多久120救护车到了将李某2送到了三医院。 1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她和蔡孟军坐在吧台玩手机,后1号卡坐有人在争执,她站起来看了一下,正准备坐下时看见3个年轻小伙子从门口进来,手里都拿了1米左右的铁棍,有一个人手上拿了两根,有一个人手里拿了水果刀式样的小刀,站在门旁边的年轻小伙子被一名顾客劝住了,这时,不知是谁讲了句搞,站在吧台边手里拿铁棍和小刀的年轻小伙子就往厕所方向跑,她马上跑出来站在吧台柱子旁边。过了几秒钟,从厕所里面跑出三、四个人,其中一个手里拿刀的人往外面跑时,刀上的血掉在地上。这时,厕所里有人喊被捅伤了,赶快打120,她就看到欧某1等人将受害者抬出厕所,她就打了120电话。 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她在欧华宾馆二楼紫光阁茶楼上班时听到茶楼1号卡座发出争吵的声音,过了大约几分钟,从楼下上来三个男子,其中一个高个子男子拿着二根铁棍,一个穿白色T恤的矮个子男子拿一根铁棍,另外一个穿深色T恤比较瘦的男子拖着前面这两个拿铁棍的男子。后来拿铁棍的两个男子往卡1方向冲,卡1里面有五、六个男子都出来了,站在靠近厕所边的饮水机旁在争吵,那个拿铁棍的矮个子男子被那个瘦男子挡在吧台边一直在骂,骂了一会冲到饮水机旁,但马上被那个瘦男子拖过来,后来一直在吧台上。那个高个子男子冲过去,然后她听到厕所那边有打架的声音,还有棍子打到墙壁的声音和吵闹声。过了约两分钟,她看到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手上还流着血走下楼去,拿铁棍的高个子男子跟矮个子男子也一起下楼了。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2日晚上,她作为中间人替朋友向罗振兵借了6万元,当晚23时许,罗振兵找到她要钱,她在罗振兵的车上,车子走错路,被前面的一辆车堵住了路,罗振兵下车与对方的人不知因为什么而争吵了几句,之后,罗振兵上车就走了。同月23日晚18时45分许,她到欧华大酒店紫光阁茶楼去玩,她打电话给罗振兵,说她朋友没有联系上,她等下会去欧华,告诉罗振兵找借款人要钱。20时许,她到欧华大酒店旁的红绿灯时看见了救护车,她给罗振兵打电话,罗振兵讲他在紫光阁打了架。她到茶楼后得知罗振兵用刀搞伤了李某2,后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5、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4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益阳市赫山区茶叶市场抓获王敏;2016年12月15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沙市芙蓉区高桥市场抓获罗俊杰。 1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敏、罗俊杰和被害人李某2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徐某2、李某1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17、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刑终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罗振兵因本案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李某1、徐某2经济损失24264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18、上诉人罗俊杰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的一天,他和罗振兵、罗振春、王敏一起吃晚饭时,罗振兵说吃饭后一起去乡下的赌博场子里。约19时许,他驾驶罗振春的小车,罗振兵、罗振春、王敏都在车上,罗振兵接了一个电话后对他们讲先去欧华宾馆,到达欧华宾馆后,他和罗振春没有下车。过了约五分钟,王敏来到车前对他和罗振春说罗振兵在上面被人打了,拿家伙快点上去。他们从车尾箱拿了几根铁管某出来,他拿了一根,王敏不知是拿了一根还是二根,罗振春手上也拿了一根。他们拿着铁管子到了欧华宾馆二楼的茶楼,他们在大厅的吧台旁被人拦住了,他看见罗振兵站在卡座边和一个中年男子在争吵和推搡。当时罗振春情绪很激动,罗振春问罗振兵是被谁打了,有事没有,罗振兵回答没事。他和罗振春、王敏三人拿着铁管某又往罗振兵所在的方向冲,冲到卫生间旁的卡座边上,罗振春就喊了一句:“哥哥,搞不搞”,罗振兵回答说搞。后来罗振春被人抱着往外拖,他和王敏没有用铁管某打人。过了一会,罗振兵手上拿着一把匕首从卫生间里出来,手上和匕首上都有血,罗振兵对他们喊了一句走,于是他们四人就离开了茶楼。在他们驾车回安化的路上,罗振兵说自己捅了一个人,捅得比较狠,罗振兵还说会去自首,这个事与他们三人无关,要他们三人不要怕。他们去茶楼拿的铁管是从罗振春的车尾箱里拿的,铁管是谁准备的他不清楚。 19、上诉人王敏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罗振春驾车搭载他、罗振兵、罗俊杰一同前往益阳市赫山区欧华宾馆,途中,罗振兵说有一个朋友要还钱,要他们一起去好有个照应。到达欧华宾馆前的地坪后,罗振兵和他下了车,罗振春和罗俊杰没有下车。罗振兵带他到欧华宾馆二楼的茶楼后,他在茶楼的吧台点了两杯水,罗振兵就往茶楼的卡座那边去了。他拿水送给罗振兵时看见罗振兵和几个中年男子在争吵,他看争吵不是很厉害就回到吧台前喝水。之后,他看见罗振兵被人夹着坐在卡座上,夹着罗振兵的一个男子站起来打了罗振兵一个耳光,另一个人用肘部打罗振兵的头部,他见状准备过去帮忙,这时旁边卡座上有三、四个人也站起来,他看情形不对,怕自己和罗振兵吃亏,就离开茶楼来到罗振春的车上对罗振春说,罗振兵在上面被人打了。罗振春听后就打开车尾箱拿出四根铁管某,他拿了两根,罗振春和罗俊杰各拿了一根。随后他们三人冲到二楼茶楼,在吧台拐角就被一些人拦住了,当时他和罗振春都朝罗振兵方向喊都是几个熟人,没必要打人,罗振春还问罗振兵有没有事,罗振兵回答说没事。后来,他和罗振春、罗俊杰挣脱拦截又往罗振兵所在的位置冲,他们冲到卡座旁卫生间前面时,有人把罗振春抱开,他和罗俊杰在卫生间前停留了一会儿。此时,罗振兵和一些人已经进到了卫生间,他听到卫生间有很大的动静,有人喊叫的声音,还有门的碰响声。他担心罗振兵吃亏,准备进到卫生间去看一下情况,但是卫生间有好几个人堵着,他进不去,不久里面的人就出来了,他就进入到卫生间里左右看了一下,他在左边厕所的门口看到地面上有血,罗振兵站在门边上,手上拿着一把刀,刀上沾有血。他知道出事了,他刚出卫生间,罗振兵就出来了并叫他走,于是他和罗振兵在吧台前叫上罗振春、罗俊杰一起离开茶楼。到楼下后,他驾车和三人往安化方向跑。在路上,罗振兵对他三人讲不要慌,反正事情已经出了,罗振兵下车时还说会去自首,没有再商量其他事。他在茶楼只把铁管某扬起来做出要打人的样子,但他没有打人,也没有用刀伤人。他拿的铁管某直径约4厘米,长约80厘米的铁质水管,罗振兵拿的弹簧刀式样的刀,刀刃长约10厘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敏、罗俊杰在罗振兵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持械冲到犯罪现场帮忙,罗振兵持刀将被害人杀害,王敏和罗俊杰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敏、罗俊杰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王敏没有共同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过重;原判计算刑期错误”的理由。经查,王敏在罗振兵与被害人在茶楼1号卡座发生争执后,立即邀集罗俊杰、罗振春持械进入茶楼帮忙,并不顾他人劝阻冲到1号卡座位置,当罗振兵和被害人发生冲突进入洗手间,王敏亦持钢管追进洗手间,王敏与罗振兵等人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虽然在案发时王敏持械进入洗手间,但现有在案证据表明,王敏对罗振兵在女厕所内杀人的行为是不知情的,罗振兵持刀杀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故王敏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王敏的犯罪情节和王敏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并结合二审期间王敏的亲属愿意主动赔偿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24264元,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偏重;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之日期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王敏的刑期应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原判计算刑期的起点时间错误,应予纠正。综上,王敏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罗俊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罗俊杰与罗振兵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被害人的死亡与罗俊杰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或伤害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以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罗俊杰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在罗振兵与被害人在茶楼1号卡座发生争执后,罗俊杰受邀持械进入茶楼帮忙,并不顾他人劝阻冲到1号卡座位置,罗俊杰与罗振兵等人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罗俊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罗振兵持刀杀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但罗俊杰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故罗俊杰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既遂;原审根据罗俊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但原判对罗俊杰计算刑期的起点时间错误,应予纠正。综上,罗俊杰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某1、徐某2、李某1上诉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敏、罗俊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991439.5元”的理由。经查,王敏、罗俊杰的犯罪行为造成徐某1、徐某2、李某1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已依法判决王敏、罗俊杰和罗振兵连带赔偿徐某1、徐某2、李某1物质损失丧葬费24264元,故徐某1、徐某2、李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罗俊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罗俊杰、徐某1、徐某2、李某1的上诉及王敏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判决; 三、上诉人王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王敏的刑期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止;上诉人罗俊杰的刑期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红 审判员 余旭东 审判员 蔡 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哲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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