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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平律师代理的谢某受贿案二审免于刑事处罚
 

更新时间:2021/10/6 15:41:33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益法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清,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燃供部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巧云,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清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谢某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立案受理,于二0一四年二月十一日通知检察机关阅卷,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清及其辩护人肖国平、徐巧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谢某清多次到南京市因公出差,湘中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鲁某某、周某、郭某清、吴某某明知谢某清系公费出差的情况下,为变相给予谢某清好处,多次支付谢某清的住宿费,谢某清接受后,再持发票到所在单位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报销,谢某清变相收取好处费12216元。案发后,谢某清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清、周某、鲁某某、吴某某、陈某六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清的供述,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差旅费用制度、票据、发票、谢某清的任职文件、简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谢某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象,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谢某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谢某清提出,原判认定的受贿事实不存在,而是他与郭某清等人的人情往来;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具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支付了费用的,他也可以在公司报销一半,郭某清等人支付的费用是8164元,不是原判认定的12216元。如果构成犯罪,因该笔系谢某清主动交代,应认定自首。上诉人谢某清的辩护人亦持相同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上诉人谢某清代表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多次到江苏南京、常熟等地出差,负责海进江煤炭运输调运工作。郭某清、周某、鲁某某、吴某某为感谢谢某清在承揽运输业务中给予的帮助和继续得到谢的关照,明知谢某清系公费出差的情况下,多次为谢支付住宿费用,让谢持发票回益阳电厂报销,从而变相给予谢某清好处,共计12216元。根据益阳电厂财务制度规定,谢某清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可获取出差补助8100元。案发后,谢某清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线索已由郭某清于2012年5月11日向检察机关交代。谢某清受贿案于2012年6月3日由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同年6月4日被带离调查,同年6月6日立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谢某清供称,水运煤一直没有启动招投标程序,是由他和孙俊峰定的。从2011年开始,周某、鲁某某与他在南京出差的时候,替他支付过住宿费用,他在服务台要了他住的房间的发票,到单位报销了,大概有一、二万元左右。鲁某某为他结算住宿费是想与他搞好关系,实际上是在变相的送钱给他。经他辨认,鲁某某等人为他支付的住宿费用共计12216元。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他们(吴某某、郭某清、周某、鲁某某)承接了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海进江煤炭运输业务。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他与谢某清一起到南京出差的时候,谢某清的住宿费是由他出的,大概有3万余元,发票开的缴款单位是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都给了谢某清。他们是为了要得到谢某清的照顾,与谢搞好关系,继续做海进江煤炭业务才为谢支付费用的。给谢支付买单的事,他们没有特意商量,但都知道,费用都报销了,其他三人都认可。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1月起至2012年3月最后一批海运煤业务结束,谢某清在南京、常熟等地的住宿费基本是他和鲁某某出的,大部分是鲁某某出的。他们没有要发票,谢某清会拿自己住房的发票。之所以出住宿费,是为了融洽关系,有利于业务的开展,他与郭某清、鲁某某、吴某某形成了默契,由他们承担业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南京、常熟等地的食宿费用。

(4)证人郭某清的证言,证明谢某清因公出差在南京的吃、住和还有与其他单位的接洽的费用都是他们出的,然后谢拿发票回电厂报销了。他与周某、鲁某某、吴某某曾商量过,谢某清帮他们搞到了电厂的运输业务,一定要表示感谢和巴结谢某清,与谢处理好关系。在南京那边的工作由周某和鲁某某负责,所有开支只要经他们四人认可就行了,没有做账。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011年3月开始,谢某清出差在南京的费用大部分都是由他们(他与鲁某某、周某、郭某清)支付的,具体由鲁某某负责,支付完后将发票给谢回单位报销。鲁某某再回来跟其他三人报数,周某列出费用清单给他们四人过目,大家认可就行了。他们替谢某清支付费用是想和谢搞好关系。

(6)证人陈某六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电厂总会计师。电厂员工出差实行实报实销,如果出差费用是由业务单位或个人支付,则不能再拿票到电厂报销。《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制度》第5条第2项“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亲友家,无住宿发票的,按照表一标准的50%予以住宿补助”的规定,该项规定是指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或亲友接待的,不需要由出差人员支付住宿费的情况下,因出差人员没有支付住宿费也就没有住宿发票,报账的时候,出差人员只需填写差旅费报销单,不用粘贴住宿发票,按规定标准的50%的金额进行报销。

(7)《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差旅费制度》证明,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用实行限额凭票报销,中层及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省会城市标准为200元每天。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亲友家,无住宿发票的,按照标准的50%予以住宿费补助。

(8)谢某清于2011年全年至2012年3月在南京、常熟等地出差用于报销的住宿发票、差旅费报销单证明,经谢某清、鲁某某辨认,鲁某某为谢某清支付住宿费12216元,以及谢某清在南京等地的出差情况。

(9)谢某清的户籍证明、简历及任职文件,证明谢某清的身份、工作职责情况。

(10)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谢某清受贿一案系由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郭某清行贿一案中发现,谢被检察机关带离调查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谢某清上诉提出他接受鲁某某等人支付住宿费的行为不是受贿,而是他与郭某清等人的人情往来的意见,经查,谢某清明知鲁某某、周某等人有求于他,为他支付住宿费用,让他持发票回单位报销,变相给予好处,谢某清仍予以接受,双方已形成受贿、行贿的合意,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谢某清上诉提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谢某清被传唤后,虽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该笔受贿事实,但该笔受贿事实的线索在其交代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该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关于谢某清上诉提出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具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支付了费用的,他也可以在公司报销一半,原判认定受贿数额错误的意见,经查,国电益阳发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差实行实报实销制度,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亲友家,无住宿发票的,能按照出差标准的50%予以住宿费补助,谢某清出差住宿费用已由鲁某某等人支付,谢某清仍持发票报销的行为不符合无住宿发票申领住宿费补助的情形,而是基于受贿的故意,实现受贿目的的行为,故原判认定谢某清受贿12216元正确。但由于谢某清不凭鲁某某等人支付的发票仍可申领到8100元的补助,对这8100元对谢某清可认定为犯罪未遂。综合全案情况,对谢某清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赫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谢某清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谢某清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谢某清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杨亚

代理审判员  雷 蕾

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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