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益赫刑二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良,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良及其辩护人肖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底,被告人刘某良伙同朱某红(另案处理)等人从湘乡来的益阳,租住在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银城壹号1812号房间。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二手汽车的虚假信息,来骗取购买者的定金,让购买者将定金汇入朱某红事先在网上购买的银行卡上。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良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他人信用卡35张,存折7张,他人身份证3张。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相关材料,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国平提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人刘某良是服从朱某红持有这些银行卡,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被告人刘某良伙同朱某红(另案处理)等人从湘乡来到益阳,租住在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银城壹号1812号房间。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二手汽车的虚假信息,以骗取购买者的定金,让购买者将定金汇入朱某红事先在网上购买的银行卡上。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良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他人信用卡35张,存折7张,他人身份证3张。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勋、王祝英等证言,证明他办理银行信用卡,但丢失很久了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扣的信用卡是从被告人刘某良身上搜出他人信用卡35张、存折7张、他人身份证3张。 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良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良的出生时间及地址。 5、被告人刘某良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良不持异议,辩护人肖国平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经查,被告人刘某良对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事实有供述在卷,且有证人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事实。故对辩护人肖国平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良的辩护人肖国平提出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平 审 判 员 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玉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