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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平律师代理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更新时间:2021/10/6 15:42:2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赫刑一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君。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公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君驾驶牌照为湘H988**的黑色轿车通过长常高速公路益阳市朝阳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截,从车上查获白色晶体14.8206克、红色药丸1.7659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及红色药丸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君举报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龙甲(1988年12月19日出生)、龙乙(1988年12月8日出生)、解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君的刑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原羁押的13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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