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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平律师代理的保险理赔案胜诉
 

更新时间:2018/10/3 10:28:03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22民初527号
原告樊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同光村蛇山园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赵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荣,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桃江县花果山乡花果山村上游村民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樊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他于2014年购买车牌号为湘H9U8**小车(厂牌型号:东风日产DFL7168VAK1,发动机号:629850X,车辆识别号:LGBH52E01EY285348),并于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443090000060133),以及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443090000034721)(不计免赔)。2015年4月20日,樊谭驾驶湘H9U8**在桃江县灰山港镇与湘AYW8**相撞,导致湘H9U8**小车受损。2015年7月15日,他与被告达成《定损协议》,确定车辆全损,损失金额为110000元,车辆残值支付他后,其余部分由被告理赔,他领取了车辆残值,但是剩余部分被告一直没有理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他保险赔偿款688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
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有权进行理赔。
3、定损协议一份。
欲证明:原、被告就车辆损失进行了协商,原告的车辆是全损110000元,残值为41119元,原告已领取。被告还应赔付68881元。
4、保单二份。
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110000元以及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30日,原告樊某某为他的车辆湘H9U8**(厂牌型号:东风日产DFL7168VAK1,发动机号:629850X,车辆识别号:LGBH52E01EY285348)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5500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2015年4月20日13时04分许,樊谭驾驶湘H9U8**轿车沿S206线由栋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灰山港镇大竹山路段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成国驾驶的湘AYW8**轻货车相撞,造成樊谭、成国、谭长征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与樊某某达成定损协议,樊某某车辆按全损处理,定损金额为110000元。之后,原告樊某某领取了车辆残值41119元,剩余6888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没有赔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经被告定损,损失为110000元,没有超出双方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目前被告尚有68881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6888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保险赔偿款68881元,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雅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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