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0903行初28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曹静,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立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凯,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剑,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显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熊昌文,该单位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益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南栋B座201房。 法定代表人:陈阳辉,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忠广,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德华,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XX(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静、肖国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凯、郭剑,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昌文、曹益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骆忠广、许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父李卓新是第三人的职工,2015年11月5日晚,李卓新在桃花仑秀峰商贸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李卓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5月4日,市政府以益府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李卓新于2015年11月5日在工地下班后,在秀峰商贸城巷子的美美餐饮吃过晚餐后购买了生活必需品及项目工地所需零部件步行回项目工地,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另外,李卓新顺便购买第二天的早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属于为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的益府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代建平的证言。 2、证人刘文兵的证言。 3、证人彭延贵的证言。 证据1-3证明李卓新在2015年11月5日下午6点多下班后,应工地领导吩咐,外出购买工具,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交警支队对彭延贵作的询问笔录(从刑事审判庭交通肇事刑事案卷的证据中复印而来)。证明彭延贵在交警支队对事故发生前后的相关情况作了证明,能证实李卓新确实在按照工地领导要求购买工具。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卓新下班后外出购买工具,顺便就餐并购买了第二天的早餐蛋糕,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李卓新负事故次要责任。 6、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7、益府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6-7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作出的依据不足。 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158号工伤认定决定。 人社局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1、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 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书。 益阳市工伤事故报告表。 申请人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李卓新的身份证复印件。 李卓新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 证明。 补充说明。 证人刘文兵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人代建平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人彭延贵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律师资格证。 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对彭延贵的询问笔录。 人社局对证人代建平、刘文兵的询问笔录及刘文兵木工班组计工表。 人社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证人彭延贵、陈端午的调查笔录。 人社局对证人黎春元、喻兵、胡太升、曹国群的调查笔录及上述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现场散落物的照片。 人社局对证人田滔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田滔的身份证复印件。 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 市政府益府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3、14、20、21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证据4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证据5证明李卓新的身份合法。证据6证明李卓新发生事故死亡的情况。证据7证明李卓新与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9、10证明证人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证据11、12证明李卓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13证明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合法。证据15证明彭延贵的几次调查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证据16证明证人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证据17证明2015年11月5日工地没有安排加班及彭延贵的陈述有矛盾。证据18证明彭延贵所有证词系伪证以及李卓新没有购买卷尺和不加班的事实。证据19证明李卓新是外出购买自己吃的蛋糕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2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证明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市政府辩称,市政府所作出的益府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卓新吃完晚饭返回途中,既不属于上班途中,也不属于下班途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市政府作出的益府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 市政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1、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 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市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 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 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8证明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行政复议期间原告提交的材料。 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提交的材料。 证据9-10证明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李卓新是第三人的职工,受第三人安排工作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对程序方面的证据的异议:1、被告人社局未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程序不合法。对实体部分,人社局在未经受理工伤申请的情况下调查的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次所有的调查笔录均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字,形式不合法。 2、缺少工伤认定决定书,而且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字、盖章,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有签字。证据的程序和形式都不合法。 市政府对人社局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李卓新按照工地安排购买工具是事实,应该认定为工伤。 原告和第三人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由于人社局提供的材料在程序及实体上错误,所以市政府在事实的认定上是错误的。2、复议决定不严谨,自相矛盾。 人社局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代建平的证言不真实、相互矛盾,代建平是木工班的包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彭延贵关于交通事故的证言与交通事故无关,是为了促成工伤认定而形成的。代建平的证言就一个目的,为了本案能认定为工伤。对证据2有异议,是原告为了促成工伤认定而形成的,而事实上李卓新没有买卷尺。证据3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为了促成工伤认定形成的。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无异议。 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综合对三人调查笔录,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有故意制造工伤的嫌疑。彭延贵在交警队的笔录与人社局的笔录不一致。彭延贵之前说只看到了李卓新提了蛋糕。而后又说看到他买了工具。对证据5-7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的证据4,也就是人社局的证据15,是证人彭延贵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证据17所证明的内容不完全吻合,彭延贵的证人证言内容变动较多,对原告的证据3、4,被告的证据15、17不予采信。原告、人社局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9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这些证据是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适用的程序,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卓新系第三人益阳好润佳商业广场项目部的木工。2015年11月5日下班后,李卓新的带班负责人代建平、刘文兵要求李卓新晚饭后购买卷尺,并完成当日未完成的工作。李卓新吃完晚饭后,在返回项目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卓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李卓新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5月4日以益府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人社局是负责益阳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卓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不是因工外出或是上下班途中。无论是原告的证据,还是人社局的证据,都采用了李卓新的带班负责人代建平、刘文兵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代建平、刘文兵能证明他们安排李卓新购买工具及要求李卓新加班的事实,人社局的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代建平、刘文兵所证明的事实,人社局调查的诸多证人证言,并没有否定代建平、刘文兵安排李卓新购买工具及要求李卓新加班的事实,事实上,代建平、刘文兵作为带班负责人,如何安排李卓新的工作,是他们的职权范围,其他证人并不清楚代建平、刘文兵安排李卓新工作的情况,他们的证言并没有与代建平、刘文兵的证言相矛盾,只是没有佐证代建平、刘文兵的证言,而这些证人证言不能佐证代建平、刘文兵的证言合乎事实,也合乎逻辑。人社局只是怀疑代建平、刘文兵的证言,但无充分证据否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况且李卓新购买工具和加班并不矛盾,故应该认定李卓新是因工作原因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综上,人社局和市政府认定事实有误,据此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人社工伤认字(2015)1158号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益府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德钦 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 人民陪审员 张介兵
二○一六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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