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8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沅江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熊化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沅江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熊化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声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熊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熊化文同居期间,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熊化文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5日中午,吴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沅江市草尾镇新安小区附近的大拐弯处将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吴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17年11月5日19时许,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化文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熊化文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指派被告人熊化文在沅江市草尾镇新安加油站附近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吴某,被告人李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3、2017年11月8日19时许,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化文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熊化文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指派被告人熊化文在沅江市草尾镇新安小区前主路上欲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吴某,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当天在其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化文身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16小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交代,又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提取夹带的毒品海洛因9小袋,25小袋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3.56克。 被告人李某某、熊化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熊化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熊化文的供述,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沅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益公物鉴(理化)字(2017)1178号鉴定文书,通话记录,沅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熊化文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被告人李某某三次予以贩卖,被告人熊化文两次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熊化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熊化文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化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化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熊化文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熊化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三、查扣的毒品海洛因3.56克,由沅江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兵 审 判 员 张 清 人民陪审员 朱力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毛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