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胡振江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
辩 护 律 师 意 见
益阳市赫山区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的孙鹏程、于保祥、胡振江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一案,犯罪嫌疑人胡振江已委托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为辩护人。
本律师根据从贵院调取的案件证据材料,就胡振江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 本案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
1、 本案各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及经过如下:
a、2010年5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被害人张晓鹏受传销人员王秀芝之骗到达益阳火车站;
b、下午3点至5点左右,张晓鹏在传销人员租住屋内与人下象棋、聊天;
c、下午5点左右,张晓鹏、王秀芝等外出吃晚餐;
d、晚上6点至9点,张晓鹏与传销人员孙鹏程、刘江涛、胡振江等打牌、聊天。这时于保祥在里面的房间,为不引起新来的张晓鹏的猜疑,安排里面房间的人早早睡觉。
e、晚上9点左右,传销人员刘江涛向张晓鹏提出,要求张参加一种新的卖货方式(即传销)。张晓鹏当即发现所谓新的卖货方式就是传销,予以拒绝。
f、晚上9点30左右,张晓鹏要求带王秀芝离开出租屋外出睡,传销人员孙鹏程、刘江涛、胡振江等执意不让他们离开;张晓鹏坚决要求离开出租屋,刘江涛就拦住了门,随后,孙鹏程威胁张晓鹏:你是龙就给我盘着,是虎就给我卧着。这时,于保祥从里面的房间出来参与了争吵。
g、正在这时,传销人员张帅兵从外面回来进屋,看到这一情况,就怒骂张晓鹏,并动手打张晓鹏,期间,孙鹏程、于保祥帮忙一起打了张晓鹏,胡振江没有动手打人,在张晓鹏要离开时,抱住了张晓鹏的腰。
h、张晓鹏在几个传销人员围住不让离开并遭到殴打时,从包里抽出刀,先后刺伤张帅兵、于保祥、胡振江,挣脱后离开了传销人员的出租屋。
i、5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赫山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有人行凶”(张帅兵、于保祥、胡振江被刺伤)。(见抓获经过)。
2、从上述犯罪经过看,孙鹏程、于保祥、胡振江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他人,但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a、本案之犯罪未遂,是犯罪行为未了之未遂。要完成非法拘禁行为,犯罪嫌疑人张帅兵、孙鹏程、于保祥、胡振江还需要继续追赶、控制被害人张晓鹏,直至最终剥夺张晓鹏的人身自由。
b、本案之犯罪未遂,是不能犯未遂。以犯罪嫌疑人张帅兵、孙鹏程、于保祥、胡振江的犯罪方法、犯罪手段,显然无法达到控制并剥夺被害人张晓鹏的目的。
c、本案之犯罪未遂,也表现在犯罪的结果,即被害人张晓鹏的人身自由未被犯罪嫌疑人非法控制、剥夺。
d、导致本案犯罪未遂的原因,是被害人超强的自卫能力。
二、本案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手段相对温和,且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影响,犯罪情节轻微。
三、应依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胡振江为本案的从犯。
1、本案中,在犯罪嫌疑人开始实施非法拘禁行为(2010年5月21日晚上9点左右)之前,没有提出要求被害人参加传销。直接提出要求被害人参加传销的是传销人员刘江涛。
2、犯罪嫌疑人开始实施非法拘禁行为(2010年5月21日晚上9点左右)之后,胡振江没有威胁被害人、恐吓被害人。威胁、恐吓被害人的是孙鹏程、张帅兵。
3、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胡振江没有殴打被害人。
综上,犯罪嫌疑人胡振江在犯罪过程中只起到了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四、建议
犯罪嫌疑人胡振江大学毕业才两年,之前未进行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这一次来益阳参加传销组织,也是受同学的蒙骗,其本身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
犯罪嫌疑人胡振江参加非法拘禁行为,也是受人指使,犯罪过程中他没有指使任何其他人,没有恐吓、殴打被害人。
鉴于本案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胡振江为从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非常强烈的悔过之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人民检察院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胡振江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胡振江的辩护人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8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