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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刑”延长应谨慎
更新时间:2010/9/16 10:31:30
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在拟废除13个罪名死刑的同时,还考虑延长“生刑”(指剥夺自由刑)的刑期,以弥补废除死刑后可能留下的空间。草案主要体现两个精神:其一,拟将现行刑法规定的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刑期改为“20年”,即如果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只能减到20年。其二,拟提高现行刑法有关数罪并罚“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的最高期限,即规定如果数罪并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后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期限最高不能超过25年。
笔者认为,本次修正案草案拟对“生刑”的延长,主要还是因为受到了学界一些观点的影响。在较长时间里,我国刑法学界许多人认为,我国死刑之所以难以废除,主要是因为刑法规定的“生刑太短”。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从当前我国刑罚结构来看,死刑与死缓、无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不够协调,一生一死过于悬殊,难以与死刑衔接,因此我们应该延长“生刑”的期限。但是,对此持反对观点的也大有人在。因此,本次修正案草案的这一内容必然会引起业界和公众的一些争议和讨论。
应该看到,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剥夺自由刑的规定,一般均有无期徒刑(即终生监禁)和有期徒刑两种刑种,有些还规定了类似于我国的拘役等短期剥夺自由刑。对于除终生监禁以外的剥夺自由刑的最高期限究竟应该设置多少年为宜,历来争议很大,各国和地区刑法也各有不同的规定。
例如,日本刑法将剥夺自由刑分为惩役(即将服刑者拘禁在刑事设施内服一定劳役的刑罚)和监禁(即将服刑者拘禁在刑事设施内的刑罚)。有期惩役和有期监禁的期限均为1个月以上20年以下。并合罪中有两个以上判处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监禁的犯罪时,应将最重的罪所规定的刑罚的最高刑期加其二分之一作为最高刑期,但不得超过对各罪所规定的刑罚的最高刑期的总和。
意大利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15日以上24年以下。如果数项犯罪可能导致判处同种类有期监禁刑,只适用一种刑罚,其刑期相当于对各项犯罪本应科处的总和刑期。当对于数罪中的每一项犯罪均应科处24年有期徒刑时,适用无期徒刑。同时还规定,在数罪并罚情况下,不得超过竞合刑罚中最重刑的5倍,也不得超过有期徒刑30年。
荷兰刑法规定,有期监禁最低为1年,最高为连续的15年。由于严重犯罪数罪并罚、严重犯罪再犯等,总和刑期超过了15年,应当判处不超过20年的有期监禁。同时还规定,任何情况下,有期监禁都不得超过20年。同时实施被认为是相互独立、无联系的数行为,并且构成一个以上可判处同等主刑的严重犯罪的,应当判处一个刑罚。最高刑为数行为规定的刑罚总和。但是,对于监禁或拘役,刑罚不得超过最严厉刑罚的最高刑的三分之一。同时实施被认为是相互独立、无联系的数行为,并且构成一个以上可判处不同主刑的严重犯罪的,可以判处所有的刑罚。但是,对于监禁或拘役,刑罚不得超过最严厉刑罚的最高刑的三分之一。
法国刑法规定,一罪或数罪未经宣告无期徒刑者,法定最高刑为30年徒刑。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关押期的时间为刑期之二分之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关押期为18年;但重罪法院或法庭得以特别决定,将关押期加至刑期的三分之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关押期得加至22年;或者决定减少关押期。同时还规定,关押期之时限不得超过宣告之刑期的三分之二;在判处无期徒刑之场合,关押期不得超过22年。
瑞士刑法规定,重惩役是最重之自由刑,其刑期最低为1年,最高为20年。法律对之有特殊规定的,其刑期为终身。因一行为或数行为可能被科处数个自由刑的,法官可就其最严重行为科处自由刑,并适当提高该自由刑的期限,但所提高之刑期不得长于应科处自由刑最高限之一半。判刑时法官应受刑种最高限的约束。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当前世界各国刑事政策的趋向是两极化,也就是所谓“轻轻重重”。二战后,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朝着所谓“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由于刑种设置是受刑事政策影响的,因而两极化的刑事政策趋向对刑种设置的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时下,对于严重犯罪更多地或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已经成为很多人的共识。
我国刑法长期以来对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规定为15年,数罪并罚不能超过20年,本次草案拟作的修正将会对这些限度进行突破。笔者认为,对此我们应该持谨慎的态度,理由是:其一,与世界各国刑法规定相比,我国有期徒刑的最高限度并不存在特别低的问题。其二,15年和20年的最高限度相对于人的平均寿命而言,我们显然不会得出“太短”的结论。其三,人们现在感觉“生刑太短”,问题恐怕是出在实际执行上,而并非是刑法规定本身所导致的。其四,提高“生刑”,并不能真正解除人们对废除死刑的担心。试想,如果社会公众对自由权利都不珍惜,还可能会珍惜生命权利吗?(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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