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国平律师,2003年
2002年,本市A公司为购置机器设备,以其自有房地产抵押,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5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5月20日A公司取得银行借款180万元。因B公司欠A公司工程款409万元,应A公司要求,B公司于2002年5月12日向某银行出具《担保函》:因A公司尚有工程款409万元在我公司未支付,我公司在409万元范围内,为A公司向某银行购置设备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
因A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利息,某银行于2004年11月1日通知A公司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已发生的利息。11月10日,某银行一并起诉A公司和B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B公司出具担保函,且保证担保合同成立于抵押合同之前,B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A公司与某银行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02年5月18日,B公司向某银行出具的担保函为2002年5月12日,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成立时不可能成立从合同,因此B公司的《担保函》在法律上并不成立,B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种意见: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但B公司在A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限额内免除保证责任。
肖国平律师作为B公司代理人,支持并在诉讼中主张上述第三种意见。
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主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从属于主合同,但法律并未规定担保合同必成立于主合同之后,相反,《担保法》中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就明显可成立于主合同之前。B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某银行对A公司的债权,有B公司的保证、A公司自有房地产的抵押为A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权为债权,抵押权为物权,同一债权既存在保证债权又存在抵押物权的,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效力,B公司在A公司自有房地产抵押担保额度内,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现在,假设A公司借款时抵押的房产不是A公司的房产,而是C公司的房产,某银行行使抵押权与保证权时,B公司能否在C公司抵押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
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作出了司法解释,某银行可要求B公司或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最后要说明,尽管《担保函》约定“担保期限为1年”,B公司出具《担保法》至今已超过1年,但某银行并未失去保证期间。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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