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杨某是某公司员工,被委派到某商场专柜负责销售电脑。该专柜仅有杨某一人,公司对电脑的销售折扣规定是杨某有权下浮10%。按规定,销售专柜的商品从商场仓库领来后,售出的部分应由商场收银台收款,杨某凭销售单据与公司结账,货款由商场支付给公司。2011年1月至2月期间,杨某直接从商场仓库10多次领出电脑30台,直接降价50%销售给开办电脑维修部的个体户雷某,从中获款7万余元。后经公司检查发现,但杨某无力退还货款。
分歧意见:对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杨某是公司销售人员,有权销售公司商品,对于贱卖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已收货款7万元应追回。杨某与公司之间是拖欠货款的关系,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杨某没有采取销毁账务等手段做平财务。通过查证,杨某领取电脑有记录,杨某将电脑贱卖行为应当认定为将销售款挪作个人使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故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要件是: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属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即与这些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客体是公司、企业单位的财产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客观上利用了直接管理或处理财务的职务便利,采取了侵吞、窃取或骗取的方式将公司、企业或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并达到数额较大,即1万元立案标准。
结合本案来看,从主体上看,杨某是公司员工,且是公司派往商场的销售员,符合主体要件。客体上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将自己无权处理的财物贱卖,严重侵犯了公司财物所有权。从主观上看,杨某非法占有的故意较为明显。非法占有,就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或掌控在自己的手中。本案中,杨某把电脑从仓库领出后,不进入商场专柜,而是将财物直接予以销售,违反了单位的财物管理制度。其违反规定领出电脑10多次,足见其占有财物的意愿较为强烈。客观方面,他利用销售人员的身份便利,从仓库领出电脑后,为顺利快捷占有款项,采用秘密手段折价50%贱卖电脑获款7万元,达到了立案标准。因此,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认为杨某是拖欠货款的观点错误在于认为杨某的行为均是符合规定的,公司委托他销售电脑,他有权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杨某是一人当销售员,但领取商品与销售,有商场的内部控制制度,他违反规定未将电脑进入销售专柜销售和交款;并且将电脑贱卖50%,违反公司规定10%的浮动规定,并非“拖欠”货款的性质。
认为杨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观点是认为款虽已被杨某使用,但查财务账可以查出这笔差额款。对这一款项杨某只是暂时使用。这个观点错误在于没有正确认识“非法占有”和“暂时使用”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杨某将贱卖货款消费一空,并非暂时使用。所以,挪用之说不成立。
综上,杨某作为公司员工,利用销售员的身份便利,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采取窃取的方式贱卖公司财物,将款项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