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实际只需住院30天,却在医院“挂床”300多天;被撞后,其实只是擦伤,却搞起“搭车治疗”,借机治疗所有的陈年老伤一并索赔;一个普通假肢价格1.7万多元,却要找肇事者报销4.8万多元……
这些就是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新露头的怪象——“超额索赔”。
近日,记者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与厦门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联合举办的“《侵权责任法》框架下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研讨会上获悉,审判实践中不合理医疗费现象大量存在,面对一些受害者的“超额索赔”,不但许多肇事者防不胜防,而且折射出法院以鉴代审现象突出、医院参诉作为证人时形同虚设、鉴定结论未发挥应有的证明能力等相关问题。
记者在同安区法院采访得知,“超额索赔”的出现,导致不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成为难缠的纠纷。近年来,交通事故肇事者对受害人主张的医疗费的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进而申请司法鉴定的比例逐年递增,2008年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占比为13%,2009年、2010年这一比例分别上升为14%和15%。这不仅给司法审判带来难题,也往往因此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或延迟赔付,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理赔中心主任何爱民证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医疗费赔偿占有较大的比例,涉及医药费赔偿的约占20%,被剔除的不合理医药费赔偿也约为20%。
怪象之一:小伤大养
住院越久,获赔越多。为此,有些交通事故受害者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甚至还出现“挂床”现象。
小王被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交警认定,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也认赔。但是,两人对赔偿金额分歧太大。小王不但要求刘某赔偿高额医疗费,还要他支付300多天的住院费,对此,刘某提出了异议。
后来,刘某申请对小王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医鉴定,小王的病其实并没有那么严重,合理的住院时间实际应在30天以内。
同安区法院不久前还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例。2010年4月,林某驾驶机动车剐倒正常行走的张先生。
张先生起诉说,他因该事故进行休息治疗导致误工长达6个月,同时需家人护理4个月。因此要求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随后,被告林某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张先生损伤后的护理期限实际仅为2个月,误工期限仅为3个月。
据同安法院法官洪秀娟介绍,还有一些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原本没有必要住院,但为了让肇事者在经济上付出代价,要求住院治疗,医院为了经济利益也乐意收留。还有些当事人即使伤愈也不出院,在医院长住,以便花费更多医药费来获取更多利益。
怪象之二:过度医疗
小宋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左小腿截肢。小宋起诉索赔的假肢价格高达48800元/次。但其实,他所使用的假肢普通型号的价格为1728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法医鉴定,根据小宋的伤残情况可选用价格为25800元/次的假肢。
假肢等代用器官价格相差很大,一些伤者往往不顾责任人的承受能力,非进口器具不用,有的进口器具虽然更好看,但品质未必更好。此外,不少受害者还乐于选择高档药物,甚至过多使用相同的药物。
杨某驾驶一辆无牌小型客车在国道上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为此,李某索赔医疗费2万余元。但是,法医鉴定发现,李某住院期间“使用相同药物过多”,因此,其主张的这一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应予扣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刘友国介绍说,许多伤者在治疗过程中抱着“反正我不掏钱”的心理,借此机会大补身体,用一些进口药、滋补品,做一些与外伤无关的辅助检查、重复检查,有的甚至做了全面健康体检。而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对患者这种免费享受高档医疗服务的行为也十分迎合,造成了医疗费用的虚增。由于没有确定的标准,如何界定医疗费合理不合理是一个难题。
怪象之三:“搭车”治疗
去年底,小陈骑电动车被驾驶机动车的张某撞伤。当时小陈明明只是脚部皮外伤,后来却“变成”了腰部骨折。
张某对此很怀疑,就申请鉴定。后经法医鉴定,小陈起诉所说的“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是事故前发生的旧伤。
据同安法院法官罗小茜介绍,有的当事人原本就患有某种疾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借机治疗,把陈年老病等所有医疗费用开在一张发票上,通通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还有一些伤者亲属,假借伤者名义,治疗其相同或类似的伤病,把医疗费记到伤者的医疗费中。而医疗机构出于自身经济利益,往往也乐于配合。
罗小茜还介绍说,有这样一个案件,原告汤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但原告家属认为地区医院治疗设备条件有限,自作主张请来了市医院的救护车和医师,强行要求将原告转院。地区医院认为原告的伤势严重不宜转院,而原告家属在未尊重医嘱和办理转院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叫救护车将原告接走,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这部分扩大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同安法院党组成员刘辉煌告诉记者,由于医疗费审查有其专业性和个体差异性,完全依赖于司法鉴定并不可靠,但法官因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又不得不采纳鉴定结论。一些法官对凡属法院委托或指定的鉴定结论,不经法定程序审查就直接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有的法官甚至连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送检材料是否真实完备等起码问题也不作审查。而素质参差不齐的鉴定人员依靠书面审查得出的鉴定结论难免存在偏颇,常常出现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相去甚远的情形,甚至还出现了鉴定人员和当事人串通,被当事人收买,而给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现象。
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