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担任汪某某的辩护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与检察、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保持了沟通,查阅、复制并认真研究了全部案卷资料,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整个案件,即安徽名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居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件。
一、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错误。
1、立案之前,桃江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名人公司开发并运营的958游戏平台上注册账号、购买游戏币、参与游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勘验的规定,且公安干警工作时间参与网络游戏的行为涉嫌违法。这部分证据被依法排除后,公安机关对名人公司居某某等人刑事立案,就没有任何证据。
2、桃江县公安局2014年9月17日《受案登记表》只有一个审批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
3、至今,桃江县公安局并没有对安徽名人公司居某某等人进行立案。该局2014年第1347号立案决定书全文(正文)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4、桃江县公安局对安徽芜湖居某某等人的行为,没有刑事管辖权。
二、名人公司居某某等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一)名人公司是一个可合法运营网络游戏的公司,可合法销售游戏币。这一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二)控方认为:名人公司在958游戏平台内设置捕鱼、斗牛等赌博游戏,然后自行或委托他人销售游戏币数百万人民币,因此构成开设赌场罪。
1、文化部门是鉴定网络游戏是否属于赌博游戏的政府部门。文化部门并未认定958游戏平台内设置的捕鱼、斗牛等游戏属于赌博游戏。
2、假设958游戏平台内设置的捕鱼、斗牛等游戏属于赌博游戏,如果游戏赢家未能将赢取的游戏币兑换成人民币,则赌博行为也没有发生。
(三)在名人公司具备运营网络游戏、销售游戏币的基础上,要认定居某某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控方必须证明:名人公司回收了游戏赢家的游戏币,或者明知他人(银商)回收了游戏赢家的游戏币,而继续与银商合作。
全案中,仅有少数几个孤证,认为与名人公司合作的银商回收了游戏币,全部回收金额加起来也不到1万元,约为958网站销售或委托销售游戏币的千分之一。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名人公司居某某等人构成开设赌场罪。
第二部分 关于汪某某的涉案事实
汪某某于2013年初加入名人公司,在名人公司的工作是游戏的二次开发、维护等。
汪某某在名人公司的工作,是名人公司运营合法网络游戏所必须的技术工作。
汪某某不知道名人公司自行销售游戏币外,委托银商销售了游戏币。
汪某某与银商方亮等人不相识,从未有过意志交流。
因此,汪某某没有条件构成开设赌场罪。
汪某某在名人公司领取的工资11万元、奖金15万元,均应认定为合法所得。
第三部分 关于本案的处理建议
鉴于庭前会议时,检察官、辩护人已对本案证据存在的问题达成充分共识,请求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抱着对法律、对被告人负责的精神,并高举公平正义,依法判决。
谢谢。
辩护人: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 肖国平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