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03刑初712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卫东,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郴州市临武县麦市乡独石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飞勇,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郴州市临武县麦市乡乐源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鹏飞,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郴州市临武县麦市乡乐源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蒋鹏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东及其辩护人肖国平、被告人蒋飞勇、蒋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蒋鹏飞在益阳市益阳大道旁的世纪嘉苑小区北门停车坪,采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车,待被害人离开后窃取车内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2日,在世纪嘉苑小区北门停车坪,由被告人蒋飞勇持干扰器干扰车辆上锁,被告人刘卫东进入车内盗窃物品,被告人蒋鹏飞在旁望风,从车号为湘H309**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内盗窃被害人李某良现金人民币20000元,香烟若干包,事后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蒋鹏飞三人平分赃款,各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 2.2017年8月21日,在世纪嘉苑小区北门停车坪,由被告人蒋飞勇持干扰器干扰车辆上锁,被告人刘卫东进入车内盗窃物品,从车号为湘HR25**的军绿色丰田越野车内盗窃被害人曹某阳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和天下香烟8条。事后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将盗得的香烟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变卖至湘潭市岳塘区宏通烟酒店。被告人蒋飞勇分得赃款人民币113000元,剩余的归刘卫东所得。经鉴定,被盗的8条和天下香烟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00元每条,共计人民币7200元。 2017年9月16日9时许,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在惠州市沥林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将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口头传唤到案。2017年10月19日1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民警在一辆东莞开往深圳的大巴车上抓获被告人蒋鹏飞。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到案后,各自退还赃款人民币160000元、100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蒋鹏飞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飞勇、蒋鹏飞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系主犯,被告人蒋鹏飞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卫东辩称,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二次盗窃中,其分得的赃款是15万元,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肖国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刘卫东与蒋飞勇平分了第二次盗窃的30万元赃款,每人分得15万元;刘卫东归案以后已经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卫东判处缓刑。 被告人蒋飞勇、蒋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蒋鹏飞在益阳市益阳大道旁的世纪嘉苑小区北门停车坪,采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车,待被害人离开后窃取车内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2日,在世纪嘉苑小区北门停车坪,由蒋飞勇持干扰器干扰车辆上锁,蒋鹏飞在旁望风,刘卫东进入车号为湘H309**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内盗得被害人李某良现金人民币20000元,香烟若干包,事后刘卫东、蒋飞勇、蒋鹏飞三人平分赃款,各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 2、2017年8月22日,在世纪嘉苑小区北门停车坪,由蒋飞勇持干扰器干扰车辆上锁,刘卫东进入车号为湘HR25**的军绿色丰田越野车内盗得被害人曹某阳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和天下香烟8条。事后刘卫东、蒋飞勇将盗得的香烟以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变卖至湘潭市岳塘区宏通烟酒店。蒋飞勇、刘卫东将盗得的现金和香烟销赃所得平分。经鉴定,被盗的8条和天下香烟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00元每条,共计人民币7200元。 2017年9月16日9时许,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在惠州市沥林派出所民警协助下将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口头传唤到案。2017年10月19日1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民警在一辆东莞开往深圳的大巴车上抓获被告人蒋鹏飞。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到案后,分别退还赃款人民币160000元、100000元,已由被害人李某良领取13200元,由被害人曹某阳领取246800元,被告人刘卫东取得了曹某阳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良的陈述,证明他在2017年7月22日中午13时左右,将车子停放在益阳市世纪嘉苑前坪后到旁边的颐尔康洗脚,在15点左右发现衣服被拿动,清理以后发现被盗了2万元现金和若干香烟。汽车的车窗和门锁都没有被损坏。 2、被害人曹某阳的陈述,证明他在2017年8月22日早上将30万元现金放在车尾箱整理箱内,到下午去尾箱拿烟的时候发现不见了,回想他在中午11点38分左右,将车子停放在世纪嘉苑颐尔康后洗脚去了,车子停放了三个小时,财物可能在这个时间被盗,他的汽车没有被损坏。 3、证人曹某花的证言,证明刘卫东在2017年9月8日还是9日的晚上到她家里,晚上睡觉的时候,刘卫东说他在外面搞了一笔30万元的款,问他怎么来的,刘卫东没有说,叫她不用管,然后说他跟蒋飞勇每人15万元平分这笔钱,分钱后蒋飞勇还了1万元给刘卫东。刘卫东还说他存了14万元在XX那里,并在刘卫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联系XX将14万元退还了。 4、证人毛某芬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22日下午4点多钟,一名年轻男子在宏通烟酒店变卖香烟,一共八条和天下,给了6610元,香烟上条码上的区码不是湘潭地区的香烟,具体什么地方不知道。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7年8月22日刘卫东和蒋飞勇所盗得香烟价格为7200元。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证明刘卫东、蒋飞勇、蒋鹏飞指认的作案地点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刘卫东、蒋飞勇、蒋鹏飞均辨认出共同作案之人,证人毛某芬辨认出蒋飞勇系到其店内变卖香烟之人。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到案后,分别退还赃款人民币160000元、100000元,被害人李某良、曹某阳分别领回13200元、246800元。 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曹某阳对被告人刘卫东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10、广州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19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蒋飞勇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蒋鹏飞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 11、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系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请求惠州市沥林派出所民警协助抓捕的情况下,由沥林派出所民警在沥林镇绿叶山庄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蒋鹏飞系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民警在一辆东莞开往深圳的大巴车上抓获归案;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2、被告人刘卫东的供述称,2017年7月22日,在世纪嘉苑小区北门停车坪,由蒋飞勇持干扰器干扰车辆上锁,他进入车内盗窃物品,蒋鹏飞在旁望风,从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副驾驶储物柜里偷了现金20000元,还有几包香烟,事后三人平分赃款,各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2017年8月22日,在世纪嘉苑小区北门停车坪,由蒋飞勇持干扰器干扰车辆上锁,他进入一辆军绿色丰田越野车尾箱里拿了几个装了香烟的布袋子和一个装有百元钞票的布袋子,与蒋飞勇汇合后,两人一起数了一下偷来的钱,一共是三十叠,每叠一万元,共三十万元。之后两人到了湘潭,蒋飞勇将烟卖掉,卖了6000多元。在郴州北湖区潘家湾他的租房里,他与蒋飞勇进行分赃,一人一半,每人分得十五万多元,蒋飞勇还了一万元给他。 13、被告人蒋飞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指控的第一笔盗窃与同案人刘卫东的供述一致,但对第二笔盗窃的供述不稳定。首先供述他与刘卫东盗窃30万元后平分,后供述称他分了113000元,剩余的归刘卫东所得,同时供述他与刘卫东在看守所有串供的事实。 14、被告人蒋鹏飞的供述称,2017年7月22日,在世纪嘉苑小区北门停车坪,由蒋飞勇持干扰器干扰车辆上锁,刘卫东进入车内盗窃物品,他在旁望风,从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和几包香烟,事后刘卫东、蒋飞勇、蒋鹏飞三人平分赃款,各分得人民币6000余元。 关于被告人刘卫东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卫东与蒋飞勇第二次盗窃赃款各分得一半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卫东到案后供述了盗窃了30万元之后平分赃款的事实,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曹某花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蒋飞勇到案后的供述与刘卫东的供述吻合,其后供述是在与刘卫东私下接触后发生改变,且刘卫东当庭供述蒋飞勇有要求其翻供的事实,故本院采纳刘卫东、蒋飞勇在到案后关于第二笔盗窃金额为30万元,两被告人平分赃款的供述,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蒋鹏飞伙同刘卫东、蒋飞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卫东自愿认罪,且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飞勇部分退赃,被告人蒋飞勇、蒋鹏飞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飞勇、蒋鹏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卫东、蒋飞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鹏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飞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卫东的刑期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蒋飞勇的刑期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被告人蒋鹏飞的刑期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平 审 判 员 熊丽霞 人民陪审员 樊 宇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符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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