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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例一:诈骗17万未遂,判五年二个月
 

更新时间:2019/6/2 9:44:34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02刑终131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光金,男,19757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4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8428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宇峰,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宝,男,198112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00911日因犯抢夺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3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6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奚嗣顺,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九洲,男,19781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3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26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海,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展,男,19929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4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8428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朱进,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1226日作出(2018)皖0207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袁光金自20177月开始以厚聚商贸有限公司为依托,周某额抵押贷款业务,先后雇佣原审被告人朱宝、谢九洲、王展等三人为其工作,按月支付工资。2017724,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水楼行政村的博瑞香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担任周某法人的被害人周玉木经人介绍,来到芜湖市镜湖区侨鸿大厦17楼的厚聚商贸有限公司,向袁光金提出借款5万元。在袁光金指使和策划下,袁光金、朱宝等人按照套路贷模式,让周玉木签订了1份借款15万元现金的借款协议,口头约定借款5万元打15万元借条,其中5万元是借款本金,10万元是保证金,期周某能归还本金5万元,就要按照借条上周某万元还款。同时让周玉木手写了1张内容周某借到好友袁光金现周某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周某)。用于冯某转,定于2017814日全额归还15万元借条以及今收到好友袁光金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15万元收条、以及1周某为2017815日的厂房转让协议。之后,袁光金扣押了周玉木的身份证后,又指使朱周某九洲到周玉木的公司查看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并以需要周玉木妻子担保为由,让周玉木另外又出具了1张借款人有周玉木及其妻子冯仁玉共同签周某容为今借到好友袁光金现金周某伍万元整(5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7814日全额归还5万元借条、以及周玉木手写的今收周某袁光金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5万元收条。其后又以周玉木的公司不符合借款条件为由只能放周某元,并要求收取所谓的9千元保证金。随后袁光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客周某账3万元至周玉木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再由周玉木通过微信转账900周某朱宝,朱周某通过微信将该9000元转账周某光金。至此,袁光金实际周某2.1万元给了周玉木,双周某定了利息,22天为一个周期,22周某2017814日为还款日。2017814日,周玉木因为逾期未能还款,取得袁光金同意延期还款。2017816日周某金认定周玉木违约,便指使朱宝、谢九洲、王展持上述2张共计20万元的借条等,周某玉木的公周某玉木索要20万周某殴打、恐吓周玉木,后经周玉斌担保,限期周玉木三天内还款5万元,否则将周玉木厂房内生产设备搬走;并于当天逼迫周玉木按照月息12分的标准,通过微信将3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袁光金。201周某月19日下午,因周玉木仍未能还款,袁光金指使朱周某九洲、王展持2张共计20万元的借条等再次来到周玉木的公司找周玉木索要周某元,周玉木遂打电话报警。因朱宝等人提供了借条、收条、转让协议等材料,致使公安机关误以为该案周某债务纠纷,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债周某。2017820日,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等人带着搬家公司的七八人,又来到周玉木的公司索要所谓欠款,称不还款就将厂内机器拖走,周玉木未露面,袁光金等人也未将机器拖走。当日下午,朱宝、谢九洲、王展又来到周玉木的公司称最少要6万元。2017821日至30日期间,袁光金指使朱宝、谢九洲、王展等人到周玉木的公司向其索要所谓的欠款10余次。后周玉木再次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316日,原审被告人谢九洲在锦江之星品尚酒店南京葛塘地铁站美丽广场店615房间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葛塘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临时寄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同年3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民警押解回芜,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22日,原审被告人朱宝到芜湖市公安局二坝派出所投案;同年416日,原审被告人袁光金、王展到芜湖市公安局二坝派出所投案。谢九洲被押解回芜湖后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打电话规劝同案人袁光金、朱宝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2000)丰刑初字第0088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光盘、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周玉木手机内容提取笔录及微信照片、接受周玉木提交的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接受袁光金提交的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辨认笔录、证人证周某害人周玉木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光金、周某谢九洲、王展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周某等方法,利用套路贷的模式诈骗他人钱财17.9万元,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罪名成立。袁光金指使朱宝、谢九洲、王展等人多次到被害人周玉木经营的工厂内采用殴打、恐吓和滋扰等方式,致使工人不能正常上班,工厂无法正常经营,逼迫周玉木偿还所谓20万元借款,具有恶势力犯罪性质。各被告人以诈骗为目的,为了从被害人周玉周某得诈骗财物,实施了殴打等寻衅滋事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依据周某被告人诈骗犯罪数额,对各被告人上述行为应当认定诈骗犯罪的犯罪情节,酌定从重处罚,而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故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周某当,不予周某对被告人袁光金、朱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光金、朱宝不周某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周某,袁光金利用周玉木急于借款用于公司周转的心理,策划和指使朱宝等人利用套路贷模式,诱使周玉木2017724日上午在厚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15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出具1张借款15万元的借条和收到15万元现金的收条后,指使朱宝、谢九洲周某木厂内诱使周玉木又出具1周某5万元的借条和收到5万元现金的收条,向周玉木实际放款3万周某时又收取周玉木所谓的保证金9000元。袁光金、朱宝王某1周某展实际诈骗被害人钱财应认定为17.9万元,因公诉机关仅指控四原审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钱财17万元,本院应当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为条件,审判的范围亦受起诉书的制约,故认定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诈骗周玉木钱财17万元。袁光金向周玉木实际放款本金2.1万元未能收回,故袁光金、朱宝、谢九洲向周玉木收取的保证金9000元,以及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向周玉王某1周某3600元均应折抵本金,本案诈骗17万元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四原审被告人骗得被害人现金1.26万元既遂不予支持,对袁光金提出保证金9000元和利息3600元应折抵本金的辩解,以及袁光金、谢九洲的辩护人提出利息3600元应折抵本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⑶2017816日后,袁光金多次指使朱宝、谢九洲、王展向周玉木索要20万元借款,谢九洲、王展在逼迫被害人还款的过程中,明知袁光金实际只向被害人放款3王某2却仍持被害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等向被害人索要所谓的20万元借款,故对袁光金、朱宝的辩护人提出袁光金、朱宝不构成诈骗罪以及谢九洲的辩护人提出谢九洲不构成诈骗罪或者只构成诈骗2万元未遂,以及王展的辩护人提出王展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袁光金、朱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谢九洲、王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谢九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展予以减轻处罚。朱宝的辩护人提出朱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袁光金、朱宝、王展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九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九洲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打电话规劝同案犯袁光金、朱宝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予从轻处罚,对谢九洲的辩护人提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朱宝曾因抢夺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袁光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朱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谢九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王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光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袁光金以套路贷模式诈骗周玉木17万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袁光金没有诱使周玉木签订合同,双方的行为建立在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基础上;其次,袁光金也没有采用套路贷的模式进行诈骗,其之所以频繁找周玉木催债,确系周玉木逾期违约所致,而非袁光金等人单方面肆意认定周玉木违约。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及情节,对于上诉人袁光金的量刑明显过重周某法院认定上诉人袁光金犯罪金额是17万元,同时具有未遂及自首两个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且上诉人袁光金并未造成任何严重的危害结果,一审量刑明显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袁光金改判较轻的刑罚。上诉人袁光金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中套路贷手段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袁光金等人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害人周玉木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上诉人袁光金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合上诉人袁光金并无前科,认罪态度良好,且本案系由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犯罪,上诉人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都不大,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合议庭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宝上诉称:上诉人朱宝应当认定为从犯,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且上诉人朱宝具有自首情节,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畸重。本案中朱宝是听周某金指挥实施催债行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区分于周某,应属从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朱宝适用较轻刑罚。上诉人朱宝的辩护人辩护称:一、上诉人朱宝等人行为不符合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两高两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恶势力的认定标准。二、上诉人朱宝未实施诈骗行为,袁光金与周玉木系民间借贷产生的债务纠纷,朱宝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周玉木并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没有财产上的损失,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性无从体现。三、即便认定为犯罪,朱宝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九洲上诉称:一、上周某九洲诈骗犯罪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上诉人谢九洲具有立功情节,一审量刑明显过重,且与第四被告相比不均衡。二、上诉人谢九洲身体及家庭情况特殊,不宜被羁押,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谢九洲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不存在制造借口、单方认定违约的情况,本案中的本金和利息也没有高到周玉木完全无力偿还的程度,不符合套路贷的相关规定。二、15万元借条的签订过程谢九洲并不知情,即使认定谢九洲构成诈骗罪,也应只认定其构成2万元的诈骗未遂;行为人最后一次索要金额与借款合同、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不一致的,周某人最后一次索要金额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上诉人谢九洲具有从犯、坦白、立功情节的情况下,一审量刑畸重,且上诉人身体状况不好,不宜被羁押,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对上诉人谢九洲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展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犯罪事实有误,上诉人王展客观上并无诈骗行为,其对袁光金实施的诈骗行为并无清楚的认识,且王展并未实施殴打、恐吓周玉木的行为,其虽基于袁光金的指示催讨逾期欠款但客观上并未滋扰被害人员工的正常上班。二、即便认定上诉人王展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很小,对厚聚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并不清楚,并无实施犯罪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王展较轻的刑罚。上诉人王展的辩护人辩护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本案中上诉人王展由始至终只起到帮衬者的辅助性作用,并没有造成实质性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应当从宽处罚,一审量刑过重。二、上诉人王展认罪悔罪,二审期间,王展再三要求辩护人联系其家属,主动要求其家属代为缴纳罚金,真诚悔罪,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犯诈骗罪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套路贷诈骗犯罪及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问题:

上诉人袁光金以厚聚商贸有限公司周某,从事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先后雇佣上诉人朱宝、谢九周某展等三人为其工作,按月支付工资周某人周玉木经人介绍到厚聚商贸有限公司周某光金提出借款5万周某袁光金指使和策划下,周某木签订借冯某万元现金的借款协议,口头约定借周某元打15万元借条,其中5万元是借款本金,10万元是保证金,期满后不能归还本金5万元就按照借条上的15周某款。周某周玉木手写15万元借条、收条及厂房转让协议。袁光金扣押周玉木的身份证后,指使朱宝、谢九洲到周玉木的公司查看周某产经营状况,并以需要周玉木周某保为由,让周玉木又出具了1张借款人有周玉木及其妻子冯仁玉共同签字的5万元借条。周某以周玉木的公司不符合借款条件为由周某款3万元,并要求收取所周某000保证金。随后周某转账3万元给周玉木并由周玉木通过周某账9000元给朱宝,朱宝随后通过微信将该9000元转账给了袁光金。袁光金实际只放款2.1万元给周某木,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周玉木因为逾期未能还款,袁光周某使朱宝、周某、王展持上述2周某20万元的借条到周玉木的公司索要20万元,并殴打、恐吓周玉木,后经周玉斌担保,限期周玉木三天内还款5万元,否则将周玉木厂房内生产设备搬走;并于当天逼迫周玉木按照月息12分的标准,通过微信将3周某款的一个月利息共计3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袁光周某周玉木仍未能还款,袁光金指使朱宝、谢九洲、王展持借条等再次来到周玉木周某找周玉木索要20万元,周玉木遂打电话报警。因朱宝等人提供了借条、收条、转让协议等材料,致使周某关误以为该案系普通债务纠纷,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债务纠纷。随后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等人带着搬家公司的七八人,又来到周玉木的公司索要所谓欠款,称不还款就将厂内机王某4,周玉木未露面,袁光金等人也未将机器拖走。当日下午,朱宝、谢九洲、王展又来到周玉木的公司称最少要6万元。20178月周某至30日期间,袁光金指使朱宝、谢九洲、王展等人到周玉木的公司向其索要所谓的欠款10余次。上诉人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主观上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套路贷犯罪行为,依法应以诈骗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袁光周某宝、谢九洲、王展均了解公司的操作模式,从事放贷、催收等工作,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恐吓等行为,致使工人周某常上班,周某法正常经营,逼迫周玉木偿还所谓20万元借款,情节恶劣周某恶势力犯罪性质。对上诉人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套路贷诈骗犯罪、不是恶势力犯罪的理由及观点,不予采纳。

二、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

袁光金诱使周玉木签订15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出具1张借款15万元的借条和收到15万周某的收条后,指使朱宝、谢九洲到周玉木厂内诱使周玉木又出具1张借款5万元的借条和收到5万元现金的收条,向周玉木实际放款3万元,同时又收取周玉木所谓的保证金9000元。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实际诈骗被害人钱财应认定为17.9万元,因公诉机关仅指控四原审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钱财17万元,一审法院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为条件认定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诈骗周玉木钱财17万元,属未遂,一审认定准确。故对上诉人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认定不当、无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谢九洲、王展称其因身体状况不好及家庭原因不宜于羁押,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等方法,利用套路贷周某诈骗他人钱财17万元,数额巨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周某金指使朱宝、谢九洲、王展等人多次到被害人周玉木经营王某1周某殴打、恐吓和滋扰等方式催债,具有恶势力犯罪性质。各上诉人以诈骗为目的,为了从被害人周玉木处取得诈骗财物,实施了殴打等寻衅滋事行为,属于牵连犯,一审依据各上诉人诈骗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以诈骗王某2处罚,原判定罪正确。袁光金向周玉木实际放款本金2.1万元未能收回,故袁光金、朱宝、谢九洲向周玉木收取的保证金9000元,以及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向周玉木索取的利息3600元均应折抵本金,本案诈骗17万元系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袁光金、朱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谢九洲、王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上诉人谢九洲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袁光金、朱宝、王展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九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九洲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和要求,打电话规劝同案犯袁光金、朱宝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朱宝曾因抢夺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法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袁光金、朱宝、谢九洲、王展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套路贷诈骗犯罪,不是恶势力犯罪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胡庆九

员 吴建平

员 梁 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国栋

员 徐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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