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刑终784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荣有,男,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高中文化,上海仓城润之影业有限公司润之助学贷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新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冠燊,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海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翔,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连雪,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穿青族,贵州省大方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方县。因本案所涉非法拘禁王某1之事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鑫耀,曾用名周性耀,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锞,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玺,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山东省沂南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系扬沙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沂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善红,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青松,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浙江省嵊州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嵊州市。因本案所涉非法拘禁王某1之事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实际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后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杰,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浙江省三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三门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盘荣有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青松、彭连雪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冠燊、周杰、周鑫耀、方锞、张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浙0191刑初54号刑事判决。盘荣有、李冠燊、彭连雪、周鑫耀、方锞、张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6年3月,被告人盘荣有受上海仓城润之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指派,主要负责开展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润之助学贷”业务。为从中谋取不法利益,盘荣有未经润之公司同意,伙同被告人吴青松、李冠燊、彭连雪、方锞、周杰、周鑫耀、张玺等人,以“润之助学贷”或个人名义从事主要针对在校大学生的“套路贷”业务,并先后以华元十六街1518室、和达城702室等作为业务办理点。其中,盘荣有负责“套路贷”的审核及放款;吴青松、周杰、周鑫耀等为主要出资人并帮助催收部分借款;李冠燊、彭连雪、方锞主要负责催收借款。上述被告人利用借款人急于借钱的心理,以借款人信誉不好、没有抵押等理由,要求借款人签订远超出实际借款数额的借条(即翻倍借条),并制造资金流水凭证,为之后向借款人索要高额钱财(俗称“爆单”)准备条件。 2016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盘荣有、吴青松、李冠燊、彭连雪、周杰、周鑫耀、方锞、张玺利用借款人写下的翻倍借条,在借款人短期逾期或者被盘荣有等人借故认定违约后,持翻倍借条对借款人进行“爆单”,并以限制人身自由、播放暴力讨债视频、告知学校及家长、持翻倍借条向法院起诉等手段对借款人进行威胁、要挟,迫使借款人四处筹钱,以支付借条上的高额钱款。具体如下:
。。。。。。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盘荣有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0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盘荣有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吴青松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吴青松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李冠燊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彭连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彭连雪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周杰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周鑫耀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方锞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张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判令暂扣于该院的赃款分别发还给相应被害人;责令盘荣有、彭连雪继续共同退赔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18000元。 上诉人盘荣有上诉称,(1)其上级赵某2对其写翻倍借条的过程是清楚的;(2)敲诈勒索部分中,其没有参与催收环节,李冠燊、彭连雪作为催收人员对其隐瞒部分催收的金额;(3)沈某被敲诈勒索一节事实中,其实际借给沈某7500元,而非原判认定的6000元,其中1500元系其为沈某垫还之前的欠款,该1500元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4)方锞被敲诈勒索一节事实中,其仅给李冠燊一张30000元的借条,李冠燊实际到手45000元,仅对其报账30000元,李冠燊催收所超出借条的金额不在其概括性共同故意范围之内;(5)赵某1被敲诈勒索一节事实中,赵某1违约事实系彭连雪故意为之,其并不知情;(6)俞某1被敲诈勒索一节事实中,其并未参与出资;(7)退赃退赔问题上,其一审审理期间退赔杜某,取得被害人厉超、方锞的谅解,在量刑上应予从轻;(8)原判认定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误,其在对方来之前就已经报警告知有人要打其,其没有纠集人也没有让人清理场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9)其举报他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举报人已被抓,有立功情节。 上诉人李冠燊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1)杨某被敲诈勒索一节事实中,李冠燊对杨某并没有使用威胁或者暴力等手段;(2)范某1被敲诈勒索一节事实中,范某1实际给付的5000元少于借款本金,故该笔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3)黄某1被敲诈勒索一节事实中,被害人黄某1借款实际到手金额应远大于9000元,其中部分款项由黄某1作为中介费支付给第三方,该中介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4)本案所有被害人除了范某2未联系上之外,均对李冠燊出具了谅解书,且李冠燊还主动承担其余被告人应出的费用71501元。原判未考虑退赔情节对李冠燊从轻量刑。 上诉人彭连雪提出:(1)沈某被敲诈勒索一节事实中,其只负责盘荣有一方的催收,其事先对周杰借款给沈某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得到周杰的好处,故周杰一方的涉案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2)在催收的分成中其获利最少,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过大;(3)其只是跟着李冠燊催收,而李冠燊跟着盘荣有,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鑫耀提出:(1)沈某被敲诈勒索一节事实中,其与盘荣有不构成共同犯罪,盘荣有一方对沈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2)俞某1被敲诈勒索一节事实中,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其并不清楚吴青松向被害人俞某1索要款项的环节,故其参与的数额应扣除吴索要的款项;(3)其作用较小,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方锞提出: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中分得赃款较少,其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其家属已经积极退赔,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1)原判认定张玺犯罪数额有误,张实际仅获利三、四千元;(2)张玺未参与对被害人黄某1具体“爆单”的操作,也未使用暴力,自始至终仅参与一次,不是“套路贷”的固定人员,系从犯、偶犯;(3)张玺犯罪情节较轻,且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张玺适用缓刑,不适用缓刑也应予以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盘荣有、吴青松、李冠燊、彭连雪、周杰、周鑫耀、方锞、张玺敲诈勒索,被告人盘荣有聚众斗殴,被告人吴青松、彭连雪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厉超、蒋某、厉军强、陈某、来某、杜某、刘某1、沈某、方锞、方某、杨某、赵某1、范某1、俞某1、吴某1、吴某2、罗某、黄某1、李某1、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2、张某、徐某1、吴某3、钱某、黄某2、徐某2、施某1、傅某、刘某2、郎某、柯某、寿某、谭某、叶某2、谢某、叶某1、田某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收款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还款客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报警记录、报警录音光盘及情况说明、仿真枪及甩棍照片、枪支鉴定书、监控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法院票据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不仅相互一致,且与上列证据反映的情况符合。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盘荣有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所提相关理由,经查:(1)赵某2是否清楚翻倍借条事项并不影响对盘荣有参与事实的认定,以及盘为此应承担的相应责任。(2)在案的被告人吴青松、上诉人李冠燊、彭连雪、方锞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盘荣有伙同他人采用“套路贷”的方法强索被害人的钱财,并将翻倍借条交由李冠燊、彭连雪去催收。从表面看,盘荣有似仅负责放贷、签翻倍借条,亦未参与催收,但这只是共同犯意支配下分工不同,盘对共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一致证实,沈某从盘荣有处实际获得的款项不超过6000元,盘所提其帮助沈某垫还1500元并无相应证据证实。(4)据在案证据证实,盘荣有伙同李冠燊、彭连雪就以违约为由向方锞“爆单”达成了概括的共同故意。据此,即便李冠燊、彭连雪从方锞处实际索得的金额超出借条载明金额,也系在共同犯意支配下所实施的共同行为之后果,盘荣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上诉人李冠燊、彭连雪的供述均证实,彭连雪在故意介绍被害人赵某1去别处借款后即将该消息告知盘荣有,盘便以此为由认定赵违约,并将翻倍借条交由李冠燊、彭连雪对赵某1“爆单”。盘荣有所提其不知道赵某1违约情况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6)在案证据证实,盘荣有系因无法放贷给俞某1而找吴青松、周杰、周鑫耀共同出资借款,后又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商议、合作实施“爆单”行为。据此,原判认定盘荣有系共同行为人并无不妥。(7)证人周杰、周鑫耀、徐某2、施某1、傅某的证言、仿真枪及甩棍照片、枪支鉴定书等相互印证证实,盘荣有打电话纠集周鑫耀、周杰等人帮忙打架,并指使施某1等人把电脑等贵重物品搬到阁楼防止闹事时被砸坏,以及准备仿真枪和甩棍作为斗殴工具,据此足以反映盘荣有主观上存在聚众斗殴的故意。盘荣有虽然在双方斗殴前报警,但报警内容仅是告知有人要来打架,盘不仅未采取试图避免冲突发生之措施,进而主动做好斗殴准备,在斗殴过程中又持仿真枪砸对方人员头部,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因此,盘荣有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冠燊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所提相关理由,经查:(1)李冠燊持翻倍借条向杨某索要高额钱款时,曾扬言不还钱就去杨之家中或者去法院,杨某也正是慑于这一心理压力而被迫承诺还钱,李冠燊之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敲诈勒索之手段并无本质区别。(2)范某1陈述、上诉人彭连雪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范某1在李冠燊等人要求范还钱并播放暴力讨债视频后,不仅被迫承诺偿还借款20000元,还于当天先行支付李冠燊5000元逾期违约金,此5000元的获取,是李等人采用敲诈勒索方法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依法应计入李之犯罪数额。(3)据黄某1陈述反映其实际得款9000元,此陈述与在案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该节事实中,所谓中介费同样是李冠燊等人实施“套路贷”活动所预谋追求的目标之一,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因此,李冠燊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彭连雪、周鑫耀对原判认定的沈某被敲诈勒索一节事实所提相关理由,经查:该节事实中,上诉人盘荣有一方与被告人周杰一方在对沈某“爆单”前有意思联络,约定相继对沈“爆单”。彭连雪作为盘荣有一方的催收人员,按照盘的指示将其对沈某“爆单”成功的信息以及“爆单”数额即时告知周杰,方便周杰一方继续“爆单”。周鑫耀作为周杰一方的催收人员亦主动询问彭连雪的“爆单”进程,在得知盘一方得逞后,即以沈某在盘荣有处违约为由对沈催收。此案后果的发生系双方相互配合的结果,彭连雪、周鑫耀应对该节事实所涉全部钱款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彭连雪、周鑫耀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周鑫耀对原判认定的俞某1被敲诈勒索一节事实所提相关理由,经查: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被告人供述等一致证实,该节事实中,周鑫耀系借款出资人之一,与上诉人盘荣有及被告人吴青松、周杰事先共谋催收等事项,事中相互配合并分步骤向俞索要钱财,事后参与分赃。据此,周鑫耀应对共同犯罪数额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周鑫耀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彭连雪、张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所提相关理由,经查:彭连雪、张玺与他人结伙参与实施敲诈勒索活动,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的数额承担相应责任,获利多少不影响对其参与数额的认定。因此,彭连雪、张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盘荣有、李冠燊、彭连雪、周鑫耀、方锞、张玺及原审被告人吴青松、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盘荣有、李冠燊、彭连雪、吴青松多次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周鑫耀、周杰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方锞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张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盘荣有纠集他人聚众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吴青松、彭连雪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对盘荣有、吴青松、彭连雪依法应予以二罪并罚。本案系恶势力团伙犯罪,应予从严惩处,鉴于吴青松、李冠燊、周杰、周鑫耀、方锞、张玺在归案前后,能对敲诈勒索犯罪中的相关被害人进行退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盘荣有所提其有退赔部分被害人、取得谅解的情节,量刑上应予从轻;其举报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之理由,经查:盘荣有作为实施“套路贷”的恶势力团伙中的主要犯罪人之一,不仅基本参与了全部的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且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突出,又基本未予退赃,在量刑上不宜过于从宽。盘荣有在一审期间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表现,但此情况在盘检举前已为公安机关所掌握,依法不能以立功认定。因此,盘荣有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从轻量刑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冠燊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冠燊基本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且主动帮助其他被告人退赔,原判未考虑以上情节从轻量刑之理由,经查:李冠燊参与敲诈勒索的次数多达10次,且系“套路贷”犯罪活动催收环节的主要实施者,行为积极,作用相对突出,原判鉴于李冠燊能认罪并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况,已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因此,李冠燊及其辩护人再度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彭连雪所提其在敲诈勒索犯罪中是从犯、原判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彭连雪积极参与“套路贷”犯罪中催收环节,通过对被害人采用不让离开、持黑色电击棍恐吓、介绍讨债打架经历等威胁手段索得钱款,作用相对较大,依法不能认定从犯。原判综合其参与整个共同犯罪中的数额、情节、后果及归案后的表现等,科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彭连雪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周鑫耀所提其作用较小,获利较少,应认定为从犯之理由,经查:周鑫耀在其所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中,虽然获利不多,但行为主动、积极,作用相对较大,不具备从犯条件。因此,周鑫耀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方锞所提其分得赃款较少,其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家属已经积极退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尽管方锞非主要得利者,但在方锞所涉的犯罪事实中,其积极参与催收活动,受指使带领被害人去他处借款、取款,其间还有对被害人罗某实施辱骂、拉扯等行为,在促成敲诈勒索犯罪的得逞上作用相对较大,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裁量刑罚时,对方锞上诉所提其他从轻情节已作确认,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故方锞再以此为由请求减轻处罚,理由不足。因此,方锞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玺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玺仅参与一次,应认定为从犯,张玺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应适用缓刑或者从轻改判之理由,经查:在张玺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张之行为内容是敲诈勒索共同犯罪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行为主动、积极,作用相对较大,对张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在量刑时已对张玺的参与程度、认罪态度、退赔行为及被害人谅解情况等作了考虑,张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荣有、李冠燊、彭连雪、周鑫耀、方锞、张玺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伟 审判员 管 波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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