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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确认工伤赔偿款近80万元已到位
 

更新时间:2020/7/13 19:05:42
 

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吉祥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9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莲城路。

法定代表人邓生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九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祥,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奎溪镇。

委托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化县奎溪镇。

法定代表人贺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龚珊元,该中心学校木榴完小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瞿两盛,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化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吉祥、原审第三人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化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铮、朱九艳,被上诉人张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平,原审第三人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龚珊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张吉祥之父张泽让,系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在职在编在岗教师。2018年1月11日(1月8日至1月12日由张泽让值周)早晨,巡查完学生寝室后即回办公室,直到早餐时,被同事发现斜躺在办公椅上,昏迷不醒,即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救治。1月11日10时48分入院,入院时中度昏迷;左侧瞳孔直径约1.55mm,光反射消失,左侧瞳孔1.0mm,光反射消失;CT报告单诊断脑干前缘可见片状高密度灶,边缘模糊,平扫CT值67HU,面积约25×12MM。诊断为1.脑干出血;2.双侧半卵圆区腔梗;3.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11时42分,医院向病人单位、家属下发病危通知单:张泽让因患脑干出血病,于2018年1月11日10时48分入院,现病情危急,正在进行积极抢救治疗。住院期间患者病情一直危重,而且进一步恶化,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于2018年1月13日14:02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仍然昏迷,无呕吐、抽搐等症,呼吸机辅助呼吸、血氧饱和度94%,深度昏迷,GCS评分=E1V1M1=3分,左侧瞳孔直径约1.5mm,光反射消失,右侧瞳孔直径约1.0mm,光反射消失,生理反射消失。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预后极差。当晚22时张泽让去世。

2018年2月5日,安化县人社局收到张吉祥和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劳动要求认定张泽让为工伤的申请,5月8日,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8]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泽让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亡。

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安化县人社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的法定职权与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张吉祥、安化县人社局及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对安化县人社局具有对涉案工伤认定职权;张泽让系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木榴完小在岗教师以及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对安化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泽让的死亡是以脑死亡还是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判断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我国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无明确的规定,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现代医学赋予了呼吸机辅助呼吸、替代呼吸、维持心跳的功能,当有呼吸机介入并且替代性呼吸时,仍坚持心跳停止的死亡标准,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依据《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判定脑死亡的条件:昏迷原因明确;排除了各种原因的可逆转昏迷;深昏迷;脑干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脑死亡时,其死亡已经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的时间。从张吉祥、安化县人社局及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提供的证据证明,张泽让从入院抢救到出院时的诊断情况,不能排除张泽让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已经脑死亡。针对张泽让的病情,法院咨询专业医生认为,“脑干出血量相当大,生还可能性极小”,“已经没有救治的可能了”,说明张泽让的生命不具有持续存活的可能性,其家属放弃治疗合情合理合法。安化县人社局应当根据张泽让的病情对张泽让是否属于脑死亡的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张泽让是否属于工亡的认定结论,不应仅以心跳停止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就不予认定工亡。同时,安化县人社局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时,表述为第十五条第一项,属表述不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18]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安化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脑死亡的标准来判定被上诉人张吉祥之父张泽让的死亡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张泽让从入院抢救到出院时的诊断情况,不能排除张泽让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已经脑死亡,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吉祥辩称:1、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有误,导致结论错误。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张泽让出院前已经脑死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泽让在抢救48小时内没有死亡,应认定为工伤。3、在脑死亡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参照中华医学会的标准合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辩称:张泽让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吉祥提供了以下证据:1、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书证审查意见(益银城司鉴所2019临证字第123号),该意见书能证明被审查人张泽让出院之前已出现脑死亡的事实。2、张泽让病历。3、张泽让病程记录。证据2-3作为证据1的附件。对上述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是新证据,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张泽让的死亡属于工伤的目的。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认定张吉祥之父张泽让出院之前已出现脑死亡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张泽让作为安化县奎溪镇中心学校在岗教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出疾病死亡的事实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张泽让的死亡到底是以脑死亡还是以心跳停止作为死亡的判断标准?因我国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无明确的规定,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现代医学赋予了呼吸机辅助呼吸、替代呼吸维持心跳功能,当有呼吸机介入并且替代性呼吸时,仍坚持心跳停止的死亡标准,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一审根据中华医学会《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以脑死亡标准来判定张泽让死亡时间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2019]临证字第123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能证明张泽让出院之前已出现脑死亡的事实。至于张泽让是否属于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安化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和一般护理记录证明2018年1月13日9时17分患者突然出现呼吸暂停,予上呼吸机辅助呼吸等初步证据,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泽让的死亡确实属于48小时以后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上诉人仅以张泽让心跳停止死亡超过48小时就不予认定工亡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张泽让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已经脑死亡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这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有庆

审判员  郭柏奎

审判员  傅爱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肖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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